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林业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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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林业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林业局


省财政厅省林业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鄂财农发[2005]40号


各市、州、县(市)财政局、林业局、省林业局直属单位:

  现将《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农[2005]4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林业贷款贴息资金申报。各市、州财政局、林业局,省林业局直属单位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向省财政厅、省林业局报送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资金申请表、借款合同、银行进账单和银行借款利息付息单复印件。

  二、林业贷款项目申报。各地林业贷款项目申报和评审程序,仍按《湖北省林业治沙贴息贷款管理规定》(鄂林基[2003]233号)文执行。

  附件: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5年5月24日

  财农[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内蒙古森工集团,龙江森工集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特制定《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现印发各地和有关单位执行。

  2004年(含)以前的林业治沙贷款项目余额中央财政贴息,仍按原《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2]137)执行。2005年各地和有关单位新增林业贷款项目申报中央财政贴息,一律按照《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附件: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根据《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林业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业贷款是指各类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发放的,符合以下规定项目的贷款: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

  (二)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

  (三)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

  (四)林农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第四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含)-5%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1.5%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含)-7%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2%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4%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高于7%(含)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6%给予贴息。

  第五条 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以及种植业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期限为三年,其余林业贷款项目贴息期限为二年。

  第六条 在确定的贷款规模之内,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采取据实核拨的办法,对上年第4季度和当年前3个季度林业贷款项目贷款额,按全年计算贴息。贷款期限不足一整年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贴息。

  第七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国家林业局申报下年度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上报的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计划审核、筛选,并经财政部同意后,下达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建议计划。

  凡不符合银行信贷条件,需调整林业贷款计划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否则不予贴息。调整后的项目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八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详见附表),并抄送国家林业局;同时,各省(区、市)林业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向国家林业局报送经审查、核实后的新增贷款项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以及重新核实的贷款余额。

  国家林业局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申请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国家林业局应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银行进帐单复印件等审查核实后再申请贴息资金。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林业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后,于11月10日之前向财政部建议拨付贴息资金。财政部对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报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林业局的贴息建议,审核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地方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明确责任,层层负责,严格审查,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准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截留、挤占、滞留、挪用贴息资金的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原《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2]137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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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发展小水电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发展小水电暂行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我省电力发展要实行长短结合、大中小结合、水火核电结合的方针,近期特别要积极发展小水电。我省水力资源比较丰富,目前尚有五百万千瓦左右可供开发利用。小水电点多面广,建设规模小,周期短,资金较易筹集,设备容易制造,技术上比较成熟。积极发展小水电,充
分发挥小水电的作用,是解决我省能源不足的重要途径之一。
第二条 凡总装机一万二千千瓦、单机六千千瓦及以下的水电站都属小水电。

第二章 建设原则
第三条 建设小水电应按河流水系统筹规划,优先安排经济效益显著、技术性能好、利用小时高以及能与电力系统联网的项目。对电网暂时达不到的革命老区、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亦应适当照顾。电站水库建设应与防洪、灌溉、航运、养殖、改善自然环境以及旅游等综合考虑。
第四条 在积极建设小水电的同时,要抓紧对已建成的电站进行改造和挖潜,特别是输变电工程配套和增加调节库容,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第五条 小水电建设要严格按基建程序办事。全民所有制五百千瓦以上小水电的计划任务书由省水电厅审批,初步设计经审批并列入年度基建计划后,才能动工。水电部门在呈报工程项目或审批时,同时将有关资料抄送电力部门;凡要银行贷款的电站,应同时抄送同级银行。
第六条 县以上兴建或联办的小水电和输变电工程,在报审工程设计时,应同时提出人员编制,列入劳动计划逐级上报,由计划、劳动部门核准安排。

第三章 经营办法
第七条 凡地、县、社、队、企业、个人办或联办(包括省、地、县联办及私人入股)的小水电及其配套小电网均实行“谁建、谁有、谁管、谁受益”的政策,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地方办或联办的小水电,实行“以电养电”政策,收入不纳入财政预算并免征得税。其利润在还清银行贷款后,用于发展水电事业和扩大再生产。
第九条 1982年以前投产的地方办全民所有制的小水电,凡省投资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从利润中上缴省、地水电部门各百分之五,省投资占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九的,上缴省、地水电部门各百分之三。上缴的利润主要用于支持贫穷地区发展小水电。
第十条 小水电每年电费收入的百分之二交上一级水电管理部门作为管理费,用于组织人员培训、技术改造、科学试验、备品配件和材料供应。
第十一条 小水电建设的资金,继续执行“国家扶持,地方为主,民办公助”的政策。
(1)从1983年起,省补助全民办小水电的资金,改为无息贷款或投资入股。无息贷款回收后,留地区水电部门继续用于小水电建设。对于少数民族、革命老区和贫穷落后地区办电,仍以无偿投资补助为主。
(2)在农田水利费中补助集体所有制建设小水电的资金,从1983年起改为“有偿周转,不计利息”使用,在电站投产十五年左右逐年收回。收回的资金,由地(市)、县分成,继续用于小水电建设。具体分成比例,由省水电厅和财政厅另行规定。对于革命老区,少数民簇地区和
贫穷落后地区办电,仍给予无偿投资补助。
(3)鼓励企业和个人、集体联办,积极吸收华侨、外资入股兴建小水电站。所得利润可按投资比例分成,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经上级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小水电建设和管理维修所需三大材料,由省、地、县计委在年度计划中专项补助。对集体、个人办的小水电也要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省由力局在大电网收购经营小水电发生的亏损,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核,在省电力局包干上缴利润中予以剔除。

第四章 并网管理
第十四条 发展小水电,以解决地方用电为主。地方自用有余,又具备并网条件的电站,多余的电力再送给电网。小水电与大电网并网管理办法,由省电力局拟定,经省水电厅同意,报省经委审核准后颁发执行。
第十五条 十一万伏及以上的联网工程,由电力部门负责规划项目报省计委批准后进行建设。水电部门应将有关资料提供给电力部门。
第十六第 小水电站(包括县中小电网)与大电网并网,继续保持原有趸售和直供两种体制不改变。如一方要求改变,需双方协商同意,报省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电力部门要积极协助小水电确定并网方式,搞好继电保护暂定值,尽快办理并网手续,并帮助并网运行的小水电搞好安全生产,提高管理水平。地方小水电也要主动维护电网安全,保证电能质量。
第十八条 要求并入大电网的小水电,应在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经电力部门同意后才能并网。并入电网运行的小水电(包括县中小电网)必须服从电力系统的统一调度管理,遵守高度规程,执行调度命令。以防洪、灌溉为主的水电站,电力高度要服从防洪、灌溉的需要。小水电统一调
度实施细则,由电力部门会水电部门研究制订后,由电力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地方小水电与大电网的计算点,计量办法,应通过双方协商,签定合同解决。对双方互供电量,要实行两本帐,按每月互抵后的差额计取电费。趸售互供电网计量电度表一般装在产权分界点。其它有功计费电度表原则上装在电站。无功电度表装在发电机的出路端。一方如对
计量电度表有争议时,应将电度表送国家计量部门校验为准。
第二十条 凡在电网收购的小水电电价按季节进行调整,即:四至九月份,电网收购有功电度每度收费六分;一至三月、十至十二月,有功电度每度收费七分。独立电网和趸售供电的县(网)内小水电电价可由县政府确定报地区行署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无功功率应按发电机额定功率因数发足,超发无功电度每度按一点五分计费。少发无功每度按一点五分扣除,当电网电压低于额定电压百分之十时,电力部门应允许小水电多发无功。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兴办水电工程,要认真做好移民安置工作。所需经费、物资要纳入工程计划,由建设单位统一安排,务求移民迁移后不低于原来的生活水平。有移民任务尚未安置好的水电站,从每发一度电的收费中拿出一厘线作为移民生产发展基金,由电站交移民所在县人民政府安排,
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1983年1月11日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办法


(2003年7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发展需要,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以下简称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是指政府将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经营权转让是指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将经营权再转移的行为。

经营权出让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年。

第四条 未按本办法办理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手续的,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第五条 鼓励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通过竞买或投标等方式取得经营权,参与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主管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部门,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确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部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主管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部门(以下简称经营权管理部门)对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有偿出让经营权的城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详细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规划;

(二)有经营权管理部门;

(三)有拟定的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方案应包括出让方式、期限、底价、标的、线路等内容。

第八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进行;

(二)拟定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并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经备案核准;

(三)经营权申请者必须具备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并提供所要求的有关证件和资料;

(四)经营权申请者依本办法取得经营权后,自签订经营权有偿出让协议之日起30日内,凭协议到有关部门办理营运手续。

第九条 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经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备案核准;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省人民政府建设、价格、财政部门无异议的,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的经营权可以转让。经营权转让应按规定到经营权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经营权权属有争议的,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根据乘客需求,往返于本地与外地之间跨区域合法营运的,建设、城市管理、交通等客运管理部门不得阻碍其正常营运或处罚。

依照本办法取得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不得异地经营。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取得的经营权,在协议确定的期限内,经营权管理部门或其他管理机构不得提前收回。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的车型,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车辆的车型涉及经营权变更的,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营权出让的全部收入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与管理设施的建设等。

第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办理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手续,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由经营权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备案核准出让的经营权,一律无效,其收入一律收缴财政;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本办法施行之前通过行政审批取得的经营权,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纳入有偿、有期限使用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国有公交企业的公共汽车线路专营权不纳入经营权有偿、有期限使用范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