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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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劳动局南京市卫生局南京市医药管理局南京市物价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根据《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特制定《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О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5号)、《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11号)和《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职工基本医疗用药范围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国家药品目录》)执行,在“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江苏药品目录”)出台后,按照“江苏药品目录”操作。

第二条 参保人员使用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规定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1、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2、使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分别按照国产药品10%、合资药品15%、进口药品30%的比例自付,扣除个人支付后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3、使用中药饮片及药材所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药品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除急救、抢救情况外,《国家药品目录》和“江苏药品目录”中带“*”药品须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副主任以上医师根据临床适应症使用,特别贵重的须经主任医师或科主任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四条 经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和物价部门核定价格的治疗性医院标准制剂,符合《国家药品目录》范围的,可在本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使用医院制剂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药剂管理,应按照急性疾病3天量,慢性疾病7天量,最长不超过2-4周量以及中药煎剂不超过7剂的原则给药。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和甲类目录国家定价、乙类目录省物价部门定价标准。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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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航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0年6月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和船舶航行安全,发挥水运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的航道(含航道设施)和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航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航道事业,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省航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运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具体行使航道管理职能。
水利、水电、渔业、地矿、公路、铁路、林业、公安、城建、环保、港航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由专用部门建设、养护和管理并接受航运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航道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凡可开发通航和已通航的河流、湖泊均应当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水利、水电、铁路、公路、水运发展规划编制,并应当符合国家批准的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防洪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航道的开发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规划执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航道建设上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八条 各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编制河流流域规划和与航运有关的水利、水电工程规划以及进行其工程设计时,涉及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航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航道主管部门编制渠化河流、通航河流、规划通航河流和人工运河航道发展规划和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应当符合江河、湖泊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利、水电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航道主管部门进行航道建设应当符合航运发展规划和航道技术等级,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 因航道建设需要拆除违法修建的设施、构筑物,其所有人应在航运部门限定的时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一条 航道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防洪、行洪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设航道及其设施,不得危及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安全。
因建设航道及其设施损坏水利水电工程、跨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三章 航道保护
第十三条 航道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使用航道的权利和爱护航道的义务。
第十四条 航运部门应当加强航道的养护和管理,及时发布航道通告,保证规定的航道尺度,保持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航道勘测、设置航行标志、勘测标志和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整治活动,不得非法索取费用。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流、湖泊上整治河道、引水灌溉、开发利用滩涂、岸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防洪等有关技术要求,不得影响航道尺度,恶化通航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有关工程设计报航道主管部门和河道主管部门共同审定。
第十七条 在通航河流、湖泊的水上、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或者设置与通航有关的下列工程及设施,必须事先征求航运部门的意见,涉及有关部门的,还需报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修建栏河闸坝、水电站;
(二)修建和设置码头、栈桥、驳岸、护坡、水上建筑物、船坞、滑道、涵洞、排水口、抽水站、护岸矶头、渡口、锚地、趸船、贮木场、游泳场、水产养殖场等。
(三)修建桥梁、隧道、渡槽以及埋设或架空缆线管线;
(四)修建其他拦河、临河、跨河、过河建筑物或设施。
第十八条 修建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工程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运部门参与监督放线。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要求及时清除遗留物。工程竣工后航运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九条 在通航河流、湖泊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相应规模的过船建筑物,并承担建设费用。
在规划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闸坝、桥梁和过江电缆等,应当符合规划航道等级的通航标准,并事先征得航运部门的同意。
拦河闸坝工程施工期间确需中断通航的,应当事先征得航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同意,并由航运部门会同港监部门联合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原通航河流已建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造成断航、碍航和航道淤积的,由省航道主管部门提出复航计划和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责任单位限期补建过船建筑物,改建或者拆除碍航建筑物,清除
航道淤积,恢复原有的通航条件。
第二十一条 在通航河段上游兴建水利工程控制或者引走水源,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航道和船闸所需要通航流量。特殊情况下,由于控制水源或者大量引水造成突然断流、减流或加大流量影响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航运部门联系并采取有效或者相应的工程措施,防止因水量突然减
少或者加大造成航行事故。
第二十二条 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将有关施工方案报航运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影响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在通航河道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废弃物;
(二)在主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和种植水生作物;
(三)在主航道内或者在对航道有影响的范围内采砂作业;
(四)动用、损坏航道整治建筑物和助航、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
(五)在影响航行标志效能的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修建建筑物或堆放物品;
(六)其他侵占、影响和破坏航道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砂金涉及航道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并按划定的区域和指定的方式作业。
第二十五条 封冻期内,在通航河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的各种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流冰前全部清除。
第二十六条 航道养护单位疏浚航道的砂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七条 航行船舶在枯水期应当及时了解航道水深。在险浅河段装载超过航道水深或者未留够富裕水深的,航运部门应当禁止其通过险浅河段。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航道及影响通航条件水域沉没,有关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设置标志,报告航运部门和有关部门,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航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沉没船舶。
未在规定限期内设置标志和清除沉没船舶的,由航运部门设置和清除,设置和清除的费用由沉没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涉及航行安全或设施自身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通航标准和有关的技术要求设置助航标志,并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未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造成后果的,由其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或个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和已建的桥梁,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航道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桥涵标志或桥梁河段助航、导航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航道养护单位管理,但所需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助航、导航设施及测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航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统一佩戴标志,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费改税实施办法未颁布之前,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仍按国家和省的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航道的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通航河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废弃物的;
(二)在航道上弃置沉船、沉物等碍航物体逾期未清除的;
(三)修建与通航有关工程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除遗留物的;
(四)擅自动用疏浚航道的砂石的;
(五)动用和损坏航道整治建筑物、助航和导航设施、测量标志等航道设施的;
(六)在通航河流上,新建、已建的桥梁和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未设置或者擅自设置航行标志和影响航行标志效能行为的;
(七)封冻期在通航流冰面上堆积、遗弃物品,流水前未全部清除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扣留或者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航运部门审查同意,修建与通航有关设施的;
(二)未经航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划定区域在通航河道内开采砂石破坏和影响通航条件的;
(三)在主航道内设置固定渔具、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的;
(四)擅自在航道内进行测量、疏浚、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航行船舶在险浅河段装载超过航道水深或未留够富裕水深强行通过破坏航道的,由航运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挠航道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航运部门或航道养护单位因管理和养护不善,给使用航道的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航运部门或航道养护单位依法予以赔偿,因不可抗力除外。
航运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航道”是指本省所辖的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船舶、排筏在不同水位期可以航行,并经航运部门确认的水域。
“专用航道”是指由军事、水利、水电、林业、水产等部门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建设、使用的航道。
“航道设施”是指助航、导航、绞滩、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航运梯级、过船建筑物、航道水文监测设施、航道测量标志、航道段(站)房、航道工程船舶及其基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兴建与通航条件有关的闸坝、桥梁、码头、架空电线、水下电线、管道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本省“已通航河流、湖泊”是指嫩江、松花江、黑龙江、乌苏里江、呼兰河、松阿察河、兴凯湖、镜泊湖。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航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关税工作的指导意见(废止)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地方财政部门开展关税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税(2001)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提高调整和制订关税政策的科学性,及时、有效地贯彻执行国家关税政策,现对各地财政厅(局)的关税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建立和完善关税联络员制度
关税政策工作“影响面较大、专业性较强、协调部门较多”,特别是关税税率调整涉及各行各业甚至每一个企业。为进一步做好国家关税政策的宣传工作,并为各地及有关企业反映与关税政策相关问题及建议提供一个正常、畅通的渠道,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要求建立和完善联络员制度,各地财政厅(局)应指派政策水平高、责任心强、知识面广的同志担任关税联络员,以加强各地财政厅(局)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税则办)的联系。
二、引导企业及时、准确地理解和贯彻国家关税政策
做好关税政策的宣传贯彻和解释咨询工作,将有效地引导本地企业,适时调整经营策略,提高企业竞争能力。在国家关税政策做出重大调整之后,税则办将及时把具体内容和有关情况通报各地财政厅(局)。国家关税政策调整的主要内容一般有:
(一)年度进出口关税税则调整,包括税则税率、税目、征税办法、进出口商品暂定税率等。
(二)国家重大的进口优惠政策及其他特定地区的进口税收政策;与关税税率挂钩的有关国产化政策措施及调整。
(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部分重点商品进口情况而实施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
(四)其他临时进口税收政策及其调整。
三、关税政策的分析研究工作
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规划和实际,及时研究分析国家关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企业和主要产品市场的影响,对于本地区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建议各地区关税联络员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开展工作:
(一)进出口关税税率调整对本地区主要进出口商品影响分析;各类商品间的税率结构变化对本地区行业发展的影响;如何利用关税政策促进本地区经济发展。
(二)我国对外经贸谈判(包括WTO、APEC和曼谷协定)结果对本地区行业和企业生产的影响分析。
(三)研究进口关税与本地区行业或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关系,对本地区主要行业和企业竞争力进行分析和评估。
(四)研究分析本地区大宗和主要产品进口成本的构成,对关税税率调整提出具体意见。
四、提出关税政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结合调查研究和综合分析,将本地区主要行业和生产企业有关关税政策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准确地向税则办及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反映,以使关税政策的进一步调整,充分考虑到地区的特点,支持地区经济的发展,同时协助税则办进一步做好关税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调查。有关具体内容为:
(一)本地区生产企业和行业对大宗和敏感商品进出口关税税率、税目设定及上下游产品税率结构的意见。
(二)反映有关行业、企业对新产品、新型材料税目设立的要求。
(三)反映进口产品对国内相关产业造成较大影响的意见,并配合做好反倾销、反补贴税的有关调查工作。
(四)对国家关税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及时反映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具体建议。
五、关税工作方式方法的建议
(一)保证信息传递通畅性,加强工作实效性。为使关税政策调整能够及时适应经济形势变化,提高关税政策调整的实效性,可与本地区有关部门和重点企业建立相对稳定的联系渠道(如与本地区经贸委、外经贸厅和重点大企业建立联络员制度)。
(二)突出工作的针对性。针对本地区行业和企业特点,把工作重点放在对整个地区经济发展起着举足轻重作用的行业和企业上。
(三)工作方式、方法多样性。一是建立本地区内部工作网络,以保证信息的有效传递,必要时可以转发一些有关关税的文件;二是以培训班和研讨班的形式,向本地区重点企业介绍有关政策;三是加强与本地区其他部门和重点企业的联系,开展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每年还可召开一至两次行业和企业的座谈会听取他们对关税政策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四是受部里委托,承办关税政策执行的部分具体工作。
六、几点要求
(一)请各地财政厅(局)将机构改革后关税联络员名单于8月底前报税则办。
(二)各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对关税政策方面的建议、意见和要求,应经各地财政厅(局)研究后,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
(三)请各地关税联络员在每年10月份以前,将本地区有关行业和企业关于下一年关税税率、税则税目调整等意见建议及相关理由汇总后报税则办。


20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