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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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财农〔2008〕38号


有农业的区县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国务院西部地区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7〕327号),我们制定了《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天津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
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退耕还林成果,促进生态安全,根据财政部等六部门印发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的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退耕还林是指国家下达的年度退耕还林任务并经过核查验收的退耕还林地。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使用和管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以下先后次序安排:
(一)退耕农户建设基本口粮田;
(二)退耕农户开展沼气、节柴灶、太阳能等农村能源建设;
(三)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实行生态移民;
(四)退耕还林补植补造、发展地方特色优势产业的基地建设、开展退耕农民就业创业转移技能培训等。
第六条 专项资金补偿标准按照《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规定的标准执行。各级有关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依据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经费安排方案执行。
第三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七条 专项资金申请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审核后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区县发改委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批复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于每年10月30日前将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水利局将审核后的资金使用计划上报国家发改委、国务院西部开发办、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待国家下达任务计划后,市有关部门将任务计划转发到区县。财政部门根据任务计划和市林业局检查验收结果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前期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时,应将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与专项资金统筹考虑,明确专项资金支持的具体任务,并做好同其他有关规划的协调和衔接。同时,与新农村建设、设施农业发展等资金结合起来,统筹安排,支持改善退耕农户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作为其他中央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区县财政部门和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专项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第十条 专项资金从2008年起,分8年安排,逐年下达。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区县政府按照本地区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的内容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地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二条 区县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凡违反本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市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逐年制定并实施年度检查计划,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区县根据本细则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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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郊区、县公路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决定

天津市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郊区、县公路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文的决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天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已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十一月十日颁布施行的《天津市郊区、县公路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条文与上述暂行规则第八章第五十四条规
定有抵触,经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二次常务会议决定,对这个暂行办法修改如下:
第四条第一款 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不准在桥梁上附设管线和其他设施。经批准附设设施施工时影响交通的,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占路批准手续。
第八条第一款 因工程施工临时占用或刨动公路路面及其他设施时,须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批准发给临时占路证或临时刨路证,方准占用或施工,占用或刨动公路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占路费或因工刨路代修费。必须断路施工时,由申请单位在施工前修好辅道、便桥,并设
置安全标志,确保公路畅通,竣工后应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郊区、县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监督实施。



1982年11月6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8月31日七届16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珠海市第四轮

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我市依法开展行政审批事项清理、规范和调整工作,形成了《珠海市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现决定予以发布施行。

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主管部门要制定规范的实施办法,按照要求相对集中行政审批权,统一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对委托或转移管理、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要求做好事项移交和衔接工作,制定规范的实施办法,加强监督、指导;对本次未列入的属于日常业务(含转报)的事项,主管部门不得再进行审批管理,但也要制定有关配套管理制度,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珠海市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