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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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申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经济技术状况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相应的许可证件。申请人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
方准营业。
外商申请在本省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由地级以上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五十七条修改为: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七、八、十三、十九、二十七、三十七条规定的,可暂扣运输车辆,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予以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的,可警告,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对运输业户处以每辆车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户,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业户处以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对驾驶员培训的单位
和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3个月,或者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或《道路运输证》。
(四)违反第十四、四十七条规定的,暂扣运输车辆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
(五)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并给予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将多收的款项退还旅客,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其《道路运输证》或客运线路标志。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八)违反第三十一、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三倍的罚款。
(九)违反四十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
(十)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越类承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暂扣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一)违反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将车辆解体,不得出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0%至30%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罚:
1、私自印制、伪造票证的,收缴全部违法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罚款;
2、使用不符合交通、财税部门统一规定的票证的,收缴其全部不符合规定的票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3、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除由物价部门按有关价格管理法规处罚外,对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其停产停业。
(十四)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应限期缴纳,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暂扣《道路运输证》或相应的许可证件。
(十五)对违法所得难于查清实际数目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第六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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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颁发《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韶府[2003]8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六月九日



韶关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提高城镇中低收入家庭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三条 凡具有韶关市区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户内人均住房面积12平方米以下,且户内成人年人均收入连续3年低于市区同年度职工年均收入的;
(二)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属整栋危房(房屋整体危险评定为D级)需拆除的业主、住户;
(三)外地来韶参加工作、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无房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人口、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和市场需求以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统筹纳入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规划设计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功能和户型标准必须满足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际消费需要。根据我市住宅建设的发展规划,经济适用住房建筑户型和套内面积严格按下列标准控制:
一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左右;
二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三室户型的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80平方米。
住房建筑户型以二室户为主,比重占总户室数量的80%以上。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实行现楼交易。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有效的证明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按要求逐级审核上报;
(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进行认真审查,并在《韶关日报》公告,15天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当年可供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采取摇珠方式确定当年购房者名单,当年未纳入供房计划的,滚入下一年度统筹安排;
(四)申请人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购房文件办理有关购房及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供应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合理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科技人员、教师和离退休职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
第十四条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括以下8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测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五)不超过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六)贷款利息;
(七)税金;
(八)不超过前4项费用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
第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建设费;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济用房的建筑安装费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十六条 为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如下政策扶持:
(一)税费按有关政策给予减免;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三)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收费标准低限征收;
(四)金融部门在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要求内,优先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贷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申请、确定、公布及其管理,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时,必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者签订《韶关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时,同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有关事项。第二十条 建立经济适用住房共用部位、公共设施的专项维修基金,明确收缴办法,健全管理和使用制度,加强使用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购房者需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格。土地出让金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局确定,并公布。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住宅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有关规定给予严厉处罚:
(一)未经批准、违反规定建设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以建经济适用住房之名行商品房开发之实的;
(三)超标准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四)购房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出具证明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凡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事安全管理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防空工事安全管理的规定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事是在现代战争条件下,防备敌人突然袭击,保存自己,消灭敌人的重要设施。为了加强人防工事的安全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事的安全管理工作必须根据“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单位工事单位管,平战结合工事使用单位管,公共工程人防部管”的原则,搞好管理。
第三条 禁止在人防工事内存放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防工事内存放上述物品的,须经市公安、卫生、人防部门批准,报安全部门备案,由存放单位根据国家有关危险物品存储管理规定负责管理。
第四条 严禁在没有独立设置相应进排风系统的人防工事内烧火,不准用易燃材料在工事内进行装修。在工事内只能使用酸碱、干粉和1211灭火机,严禁使用有毒性灭火剂和二氧化碳灭火器。
第五条 严禁向人防工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物,严防地面工厂、车间和烟囱所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沉积在人防工事内,严防有毒废水和能产生有害气体的发酵池水渗入工事内。
第六条 工事内要搞好通风、排水和设备的维护保养,所有集水井都要加盖,停、缓建人防工事要搞好施工井口的安全设施,封堵好易塌方的施工断面。对长期关闭的人防工事,要先通风,经过安全检查,人员方可进入。
第七条 平战结合的人防工事要有两个以上的出入口,并要设置机械通风、通信报管和事故照明系统,对工事内空气的主要成分、电器设备要定期进行测定和检查,确保人防工事内人员的安全和健康。未经化验的地下水不得作为饮用水。
第八条 对洪涝灾害、地面火灾和地震等可能危及工事内人员安全的特殊情况要采取预防措施,必要时应及时撤出工事内人员及财物。在汛期和暴雨天气时要加强汛情观察、气象预报和值班制度,防止雨水灌入工事。
第九条 严禁在人防工事安全范围内进行影响工程防护的采石、取土或其它作业。在工事顶部搞地面建筑,须搞好基础处理,不得危及人防工事的安全。城市地下煤气管道、污水管道、自来水管道不准在人防工事内穿过。
第十条 要搞好人防工事的安全保卫。对所有工事都要加强门栏的管理,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严防坏人在工事内作案。对蓄意破坏或盗窃工事内设备者,要依法惩处。
第十一条 各级人防办公室和有人防工事的单位,安全管理工作要落实到人。人防干部和安全管理人员,要具有一定的安全管理和事故抢救知识,要懂得人防工程的性质、建筑结构和防毒、防火、通风、用电、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知识。管理使用通风机、发电机、除湿机、抽水机等设备
的人员,要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操作。他人不得随便开机。
第十二条 各市人防办公室对现有工事的建筑结构、风、水、电等设施,每年按战术技术要求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结果报省人防办公室。特殊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防、劳动、安全、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强监督、检查、指导,确保人防工事的安全。
第十四条 在人防工事安全管理工作中,对做出较大贡献者要给予表扬和奖励,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198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