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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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7〕10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6〕90号)精神,为加强和规范我省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三日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促进无线电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云政办发〔2O06〕90号)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行统一领导、分类考评、分级奖惩。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州、市人民政府和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以及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标准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下发。

  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以及本级政府所属有关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分管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担任,成员由政府办公厅(室)、财政、发展改革、无线电管理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与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合署办公,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评议考核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评议考核工作。

  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评议考核内容和标准,由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一并纳入当地政府评议考核内容。

  第六条 评议考核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是组织对下一级评议考核和接受上一级评议考核的第一责任人,每年代表本级机构与上、下一级机构责任人签署《云南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责任状》。

  第七条 对州、市人民政府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领导班子建设情况,县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人员建设情况;

  (二)履行无线电管理领导和监督职责,提供无线电管理工作条件情况;

  (三)组织宣传贯彻无线电管理政策法规,执行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划情况;

  (四)无线电管理工作开展以及无线电事业发展情况。

  第八条 对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贯彻执行无线电管理政策法规情况;

  (二)履行无线电管理工作领导职责情况;

  (三)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四)完成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任务情况;

  (五)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有关事宜情况。

  第九条 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内设机构和队伍建设情况;

  (二)法制工作、行政管理、技术监管情况;

  (三)完成上级安排的工作任务,对下级业务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情况;

  (四)管理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和应用情况;

  (五)财务与固定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每年进行一次,由各评议考核机构于每年11月份组织实施年度考评工作。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自评。被评议考核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对照考核标准进行自评,并将自评情况书面报上一级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考评。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进行考评,必要时可以组织考评组进行实地考评。

  考评组可以采取听取自评汇报,对有关岗位工作人员进行素质测试,随机抽样、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档案,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意见等措施进行实地考评。

  (三)公开评议。考评组可以通过召开相关行政管理有关人座谈会、发放评议卡、设立公众意见箱、举行民意测评等方式进行公开评议。

  (四)综合考评。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自评、考评、公开评议以及日常监督情况,对被评议考核单位进行综合考评。考评结果经评议考核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公布结果。考评结果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文件和政府信息公众网公布。

  第十二条 无线电评议考核工作实行百分制,经综合评分,得分60分以上的为合格,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实行奖惩制度。

  经评议考核合格的单位,按得分情况进行评奖,评奖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召开相关会议或行文对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和奖励。

  经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对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奖励资金从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中安排列支。省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议考核结果及时将奖励资金拨付各州、市和有关部门。

  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对评议考核合格的单位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工作评议考核奖励资金主要用于专项奖励各州、市、县(市、区)级政府及有关单位、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省及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被评议考核单位必须如实申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凡有虚报、瞒报等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考评资格,并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发生无线电管理安全责任事故的,取消考评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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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6号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10月6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八年十月九日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乳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乳品,是指生鲜乳和乳制品。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对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销售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是乳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条 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

制定婴幼儿奶粉的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婴幼儿身体特点和生长发育需要,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九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奶畜养殖

第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引导、扶持奶畜养殖者提高生鲜乳质量安全水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奶业发展资金,并鼓励对奶畜养殖者、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等给予信贷支持。

国家建立奶畜政策性保险制度,对参保奶畜养殖者给予保费补助。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

国家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奶畜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二条 设立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奶畜养殖规模;

(二)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和配套设施;

(三)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五)有对奶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六)有生鲜乳生产、销售、运输管理制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奶畜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六)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奶畜养殖小区开办者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第十四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使用国家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以及其他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禁止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确保奶畜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并确保奶畜接受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奶畜的健康情况进行定期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的,应当立即隔离、治疗或者做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做好奶畜和养殖场所的动物防疫工作,发现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报告,停止生鲜乳生产,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病扩散。

奶畜养殖者对奶畜养殖过程中的排泄物、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十七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生鲜乳应当冷藏。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生鲜乳,不得销售。

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 台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2006〕第23号




《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8月29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发挥土地在经济发展中的调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邢台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供应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供应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以收回、收购、置换方式予以储备,通过前期开发整理,向土地使用者公开提供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具体领导本市的土地储备工作。邢台市土地储备中心(市国土资源局下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储备中心)在邢台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储备和出让前期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财政、规划、监察、发改委、国资委、审计、建设、房管、环保、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供应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产业政策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年度土地储备和供应计划,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下列土地应当通过收回或收购的方式予以储备:
(一)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土地;
(四)企事业单位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改变用途的土地;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六)需盘活改造的工商企业的仓储或其他用地;
(七)市政府为公共利益或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和土地整理指定收回、收购、置换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由政府优先收购的土地;
(九)市规划区内按规划要求需改造的村庄用地;
(十)司法机关依法提请协助执行的土地使用权清偿债务的土地;
(十一)转让地方后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原军用土地;
(十二)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收购的土地;
(十三)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 凡本办法规定应当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市储备中心收购,不得擅自转让或开发。
第九条 储备土地前,规划部门应出具地块详细规划和控制指标以及道路坐标、控制红线图等,作为土地收购储备的依据。
储备土地出让应当附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指标及附图,并且完成前期开发整理工作。
第十条 储备中心拟定的土地储备和供地方案,应当在地价评估的基础上由国土资源部门研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土地储备方案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一律实行有偿使用,并遵循土地审批程序。除法律法规要求行政划拨的以外,经营性用地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供应土地。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起始价、保证金由国土资源部门研究确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底价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储备土地信息发布以及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应当遵循出让计划公开、供地信息公开、集体决策公开、程序公开、竞价公开、出让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充实周转金;
(二)银行抵押贷款;
(三)其他借款;
第十五条 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土地储备资金应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收受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凡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储备非法转让、出租、买卖或改变用途的,由国土、规划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邢台市土地储备供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