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发挥在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作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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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发挥在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作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发挥在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作用若干规定》的通知



黄政发〔2008〕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发挥在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作用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5月31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黄冈市发挥在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作用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稳定全市在岗高层次人才队伍,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有效激励专业技术人才最大限度发挥作用,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在岗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是指在高等院校、高职高专、中等专业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事业单位(不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已聘用人员中具有副高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含低职高聘人员)。
  第三条 要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切实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努力营造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成长创业的政策和舆论环境。各地各单位要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提供良好的工作、学习、生活条件,在全社会形成鼓励人才干事业、支持人才干成事业、帮助人才干好事业的良好导向。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才实行岗位工资制,其绩效工资与业绩、贡献挂钩。档案工资与实际工资相分离。用人单位对重要岗位或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每月给予一定的岗位补贴。正高职称每月可给予600-1000元的岗位补贴,副高职称每月可给予400-800元的岗位补贴。
  第五条 允许企事业单位返聘具有专业功底和实践经验的已退休副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其工资报酬由聘用单位与个人协商确定。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要为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专业进修、学术交流、科研开发、科技攻关等创造良好的条件,提供便利。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因公外出期间的业务费用,如交通费和信息资料费等,用人单位应予报销。
  第七条 企事业单位要鼓励和支持高层次人才参加继续教育。对我市有突出贡献和急需的人才,经申报同意后,可从市长人才资源开发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要关心高层次人才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带薪休假制度,每年定期组织外出学习和考察、疗养活动。
  第九条 高层次人才配偶无职业或在困难企业工作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落实优惠政策,支持其自谋职业或优先推荐到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工作。优先安排子女就业或入学(托)。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在岗高层次人才办理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同时可为其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帐户,保险数额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贡献自主确定。
  第十一条 已实行住房货币化补贴的单位对没有住房的高层次人才在购买商品房时,可给予不少于5万元的补贴。
  第十二条 对评为省特级教师和市管以上专家的子女在参加本市事业单位招录考试中,可享受奖励加分。
  第十三条 高层次人才流动坚持“人尽其才、来去自由、出入方便”的原则。由本地培养、引进的副高以上职称人员、享受政府津贴和被评为学术技术带头人的,应与用人单位签订服务合同。如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如用人单位违反服务约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对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作出突出贡献和工作实绩的,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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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河池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09〕6号


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河池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附:河池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八日







河池市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保增长的宏观经济政策,深入实施河池市科学发展三年计划,加快推进项目前期工作,规范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我市“项目建设年”顺利实施,按照自治区项目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是指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三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原则:

(一)鼓励和引导项目前期可行性研究和项目论证,提高项目编制的科学性。

(二)促进和加快项目库建设。

(三)争取外来资金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支持。

(四)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第二章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安排和管理。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由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的项目单位和责任单位依据本市年度主要建设项目计划提出申请,市发改委商市财政局综合平衡后,按轻重缓急程度编制年度使用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年度使用计划包括项目年度工作目标、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资金用途与安排金额。在下达年度使用计划的同时,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与市人民政府签订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责任书,保证项目前期工作质量与进度达到计划要求。

第六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范围:

(一)市本级或跨区域跨县市区重大项目的调研、方案规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项目前期方案的编制、审查、论证、报批等方面。

(二)市级项目库建设。

(三)争取国家、自治区项目资金的有关工作经费。

第七条 使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编制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或招商引资的重点;

(三)符合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文本编制的基本要求。

第八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

(一)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

(二)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拨付采取“审批制”。由列入前期工作经费使用计划的前期工作项目单位按工作进度提出用款申请,由项目相关行业部门、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提出初步使用意见,报市项目工作组组长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详见附表)。

(三)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做到当年安排、当年使用。对当年第三季度末仍未使用,而且年内不再有前期工作经费使用需求的项目,由市发改委商市财政局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调整,用于其它符合条件的项目前期工作支出,并在年底前将经费安排到位。

(四)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实行滚动使用。对于一些重大项目、产业项目、招商引资重点项目及争取国家和自治区资金的项目,可先行安排前期工作经费,支持项目开展前期工作,待项目落实业主和引进、落实投资资金后,安排的前期工作经费可以收回国库,滚动使用,以提高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效率。

(五)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使用实行目标责任考核。由市发改委确定目标责任考核奖惩标准,并根据各单位工作实绩(编制项目内容、质量、上报审批的项目数以及每年争取的资金数、项目前期工作完成情况、项目库建设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三章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依照有关资金管理规定和财务制度对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违反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项目建设前期工作经费,导致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没有达到目标要求和实现预期效果的,要将资金全额缴回国库,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理》(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附表:河池市项目前期工作经费资金拨款申请表





论被执行人的义务

杨 东


论文提要:本文从执行实践出发,对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承担的义务作了系统的分析,以期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有所帮助,并使处于被执行人地位的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义务承担。
全文共7044字。



被执行人,是指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权利人申请或有关机关移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承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被执行人,有时又被称作被申请执行人,是因为权利人的申请而进入执行案件的义务人。有些执行案件,如刑事罚金、支付诉讼费案件,权利人为国家,国家没有申请,是由国家机关直接移送立案执行的。所以,被申请执行人不能涵盖所有的执行案件情况,下文也仅用被执行人一词。因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行政执行案件,与民事债务的执行有所不同,本文仅指纯民事债务案件的执行。
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并确认被执行人应当按期履行义务,只要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全部履行义务,权利人就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说明私人之间的纠纷由国家机器来处理,使用了公权力。在公权力的干涉之下,被执行人必然承担了相当多的义务,并且在违反义务的时候将受到国家机关的法律制裁。出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保护人权的需要及趋势,法律又规定了许多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限于篇幅,本文仅对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义务负担作详细论述。
一、执行立案之前的义务。
(一)给予权利人必要配合。执行立案之前被执行人的义务又可以称之为消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立案之后才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但在执行立案之前,负有义务一方当事人就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被执行人可以积极履行义务,如果其积极履行义务,并按期履行全部义务的,权利人也就不会到法院申请执行了。所以,积极履行义务不是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义务,被执行人承担的是消极履行义务,也就是在权利人追讨债务的时候,给予必要的配合。被执行人如果没有在权利人追讨时给予必要配合,拒不还款或拒而不见,其承担的后果是经权利人的申请,由国家机关采用公权力来追讨。一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则应当承担必要的执行费以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这些负担,都是公权力介入的后果,也是被执行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所应承担的后果。
(二)不得积极采取转移财产等行为。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生效以后,执行立案之前,“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下简称转移财产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追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法律责任。上述转移财产等行为的认定,不同国家机关的规定并不一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一时三条的解释》第(一)项“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并没有指出上述行为是在执行立案以后。在对该条理解上,有观点认为转移财产等行为是指发生在执行立案之后,因为只有进入执行程序才存在被执行人。在执行立案之前,只有权利人与义务人,并无被执行人。所以上述解释中,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时间应为执行立案之后。本人持不同意见。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即使权利人暂时没有向国家机关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对于其积极转移财产等行为的后果是清楚的,其就是要造成执行不能的现象。所以从上述立法解释的目的考虑,立法者肯定不是告诉大家,执行立案之后不可以有上述转移财产等行为,但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后、执行立案之前可以积极采取上述行为的。如果是这样的话,义务人必然是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后,尽量与权利人周旋、拖延执行,并用各种花言巧语获得权利人的信任,同时义务人却肆无忌惮的转移财产,且不会被追究责任。立法者作出上述解释的目的,是要严厉打击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被执行人积极转移财产等行为不管是在执行立案之前还是执行立案之后,均应当作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上述司法解释要求被执行人的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显然与立法解释相冲突。因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于2002年作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于1998年作出,依据后法优于先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理,应当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
再进一步考虑,如果在判决、裁定已经制作,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时候,义务人采取了上述一系列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其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的同一个司法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司法解释明确说明,追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责任的前提是判决、裁定已经生效,判决、裁定没有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的时候,当事人的行为不应作为日后追究责任的证据。本人认为,这一阶段义务人转移财产等行为仍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例如,一审判决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判决书确认的胜诉方自然等待判决生效,作为败诉方的义务人,其既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也可以承受败诉的结果。当然,义务人更可以在上诉期内(此时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积极转移财产。或者,一面向法院提交上诉材料,在财产全部转移之后撤回上诉。对于大部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义务人完全可以采取上述办法逃避法律的制裁。所以,不应将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限定为判决、裁定生效以后。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是说追究被执行人责任所依据的判决、裁定必须已经生效,但并没有说被执行人的转移财产行为也必须发生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既然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没有限定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行为发生的时间,为了最大限度的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追究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前的各种转移财产等行为。
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行为如果发生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前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就必须对上述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规定一个发生的最早时刻,早于这一时刻,被执行人的转移财产行为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当然,民事责任还是有的。权利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本人认为,被执行人在诉讼中,随时会预料到败诉的后果,也可能在诉讼中、判决书、裁定书未制作发出之前就开始转移财产的行为,其后果同样是将之前的有能力履行义务,变为执行中的无法履行。其实质仍然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要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必须是满足了犯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必须满足被执行人主观上有转移财产的故意,客观上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并造成执行不能的后果。要有转移财产的故意,必须是被执行人知道有权利人在运用公权力向其追讨欠债。而被执行人获悉上述情况的最早时间,一般是在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所以,本人认为,应将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行为的时刻设立在收取法院的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之后。在此之后,在执行案件中债务清偿完毕前,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行为,如果造成执行不能的后果,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而缺席判决的义务人,因为其无法收取上述文书,则应当将上述收取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时间变更为有证据证实其获悉权利人运用公权力追讨债务的时间。
二、执行立案之后的义务
(一)消极配合执行义务。消极配合执行,指被执行人没有积极采取抗拒执行的行为。(1)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为抗拒执行,经常会采取转移财产等行为。被执行人要履行消极配合执行义务,就不得采取转移财产等行为。如果被执行人出现上述行为,则将被认定为严重妨害执行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行为的认定以及责任承担在此不作论述。(2)除了转移财产,被执行人经常采取的方法是隐瞒经常居住地,造成执行中下落不明的假象,让执行人员无法找到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诉讼中留一个家人、亲戚或朋友地址来作为收文地址,而一旦生效的判决、裁定对其不利,被执行人往往就不再使用上述地址收取文书,并让上述地址的住户隐瞒其去向,同时更换手机等联系方式。这是本人在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情形。对于上述情况,也属于被执行人违反了消极配合执行义务的行为,也必然会承受相应的后果。审判过程中正常使用的收文地址、联系地址、联系电话,如果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发生变化,被执行人没有主动联系权利人或审判法院的话,可将上述行为作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一个情节,并给予罚款、拘留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在立法及解释中并无相关规定,类似规定仅见于各地公检法的联合发文,尚不具备法律效力。建议立法机关对此加以完善。
(二)及时报告财产状况义务。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28条,“…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明确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义务,因为是“应当”,所以是被执行人的积极义务。被执行人不履行申报财产义务的话,将受到罚款、拘留的制裁。依据部分地方公检法的联合发文,情节严重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仅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修改后的民诉法则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实践中,应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如果被执行人故意让自己“下落不明”,无法收到执行通知的情况,被执行人是否需要申报财产呢,或者说是否需要申报一年以前的财产状况呢?本人认为,立法机关专门在修改民诉法的过程中加上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规定,并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申报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其目的就是要被执行人真正履行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故意不收取执行通知,就可以不履行申报财产义务,那就等于配合执行的义务会多于不配合执行的义务,这肯定不是立法者想要达到的目的。立法者的原意,应当是要求被执行人报告当前以及其知悉法院强制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只不过立法者已经习惯了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就应发一个执行通知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自然是在收到执行通知后报告当前以及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立法的不周延性在此又有体现。许多情况下,是无法让被执行人直接收取执行通知的。被执行人故意不留下收文地址、联系方式。法院前往其经常居住地送达时,其同住成年家属往往表示被执行人不在此居住,无法将文书转达,于是立法者所设计的所谓由被执行人同住家属签收文书的送达方式就无法适用了。在无法调查到被执行人的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法院如果强行将文书送达被执行人的户籍地或身份证登记地,也存在很大问题。被执行人如果常年在外地工作生活,其户籍地或身份证登记地往往无法收取文书,或者上述地址根本就无人收取文书,或者上述地址早已不复存在。此时,法院还可以公告送达。可是公告送达情况下,如何让被执行人报告“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既然立法的目的是要被执行人获悉法院执行立案后履行申报财产义务,所以上述规定中的“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应该理解为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或有证据证实被执行人获悉法院立案强制执行之日。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不但要求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而且并未规定报告的前提是法院要求其申报财产,所以,被执行人的上述报告财产义务是一项积极义务,其条件就是没有按照法院在执行通知中所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因而,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不是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必须向被执行人明确的事项,被执行人在执行中申报财产,是其未能按法院执行通知履行义务的必然附加义务,无需法院在执行通知中或其他文书中列明。也就是说,即使法院发了执行通知书,而没有在执行通知或其他文书中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被执行人仍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如果被执行人没有申报的,法院就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被执行人罚款、拘留的制裁。同时,也说明,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可以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也可以不用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但法院每次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时候,被执行人均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法院书面申报财产情况,否则将承担民事制裁。
(三)行为限制义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如果未能及时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因执行工作的需要,经常会明确要求被执行人限制一系列行为或必须履行一些行为。《执行规定》第29条,法院因调查需要,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庭,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必须到庭接受调查。如果经传唤两次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拘传。被执行人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明确要求被执行人限制消费,限制工商业活动。法院可以责令禁止被执行人进行各种高消费、禁止从事招标、注册、借贷等工商业活动。高消费的标准,应以超出当地一般居民生活水平为准,不得以被执行人之前的生活水平为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通知有关单位限制其出境。上述一系列措施,均对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起到了一定的限制,这均是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情况下需承担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违反了上述义务,将被处以拘传、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制裁。
(四)承担执行措施造成的必要损失。1、强制措施造成的损失。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情况下,法院就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来促使义务履行。法院的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必然会限制了被执行人财产的正常流转、使用。法院扣押的财产,被执行人完全失去控制,法院冻结的存款、收入,被执行人无法提取。法院查封的设备、房产、土地、车辆,被执行人无法办理担保、过户等事项。对处于商业、民事活动中的被执行人来讲,法院的上述强制执行措施,必然会影响到其财产的价值变现、影响到财产的正常使用。而这些,是被执行人必须承受的损失。即使因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抵押或出让手续,而使被执行人在与他人合同中遭受巨大损失,被执行人也只能自食其果。法院查封的房产,被执行人如果事后用于出租,即使法院的查封为档案查封,法院也可以不必保护在查封之后的租赁关系。法院查封已经出租的房屋、厂房,可以在现场张贴公告、封条,即便上述行为给租户造成损失,该损失也只能由被执行人去承担。法院在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被执行人需承担,执行申请费用被执行人需承担。法院为快速变现财产价值,财产的拍卖价可能远小于商业拍卖的拍卖价,上述价差被执行人必须承受。
2、信用损失。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将该情况录入征信系统,或可以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的信息,或者在被执行人活动处所、居住地公告被执行人欠债情况或法院查封、变卖、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等情况。上述种种措施,均会对被执行人的信用产生影响,而该损失也只能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
3、支付延期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修改后应为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第295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上述规定明确要求被执行人在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有损失的双倍补偿损失,无损失的由法院决定。存在的问题是损失的确定可能有不少困难,由法院根据案情决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也不具备操作性。迟延履行利息,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息计付的债务上增加一倍。因为被执行人所要支付的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是迟延履行还款的贷款利息,又是上述利息中的最高利息,还是最高利息的双倍,况且又有可能是在生效法院文书已经计付利息的基础上,以生效法律文书所计算的本息合计为本金计算该迟延履行利息,所以,被执行人所要承担的利息有可能是远远高于正常利息的。本人在执行实践中所遇到的最高的情形是正常贷款利息的8倍。上述利息如果申请人分文不让的话,有些执行标的大一点的案子,可能被执行人倾家荡产也无法在有生之年还清。而上述重而又重的迟延履行利息,是国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法律上负面评价,是被执行人应当承受的必要损失。当然,被执行人也可以减少上述损失,那就是尽快履行义务,并征得申请人的谅解,以期申请人能够减免迟延履行利息。
综上,被执行人的地位是义务繁重的,被执行人所受到的限制是全方位的。希望我们的执行人员能够利用法律所赋予的执行手段,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也希望广大的被执行人认识到自身所将会受到的限制以及遭受的损失,积极早日履行义务,以减轻损失;更希望更广大的义务人更早日履行义务,以使自己远离被执行人这一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