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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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意见

2007年11月22日 财建[2007]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按照《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精神,为调动地方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建立保障生猪生产稳定发展长效机制,促进生猪生产规模化、产业化、持续健康发展,2007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生猪调出大县给予奖励。根据国务院同意的《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就贯彻落实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重要意义
生猪业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基础产业,具有“粮猪安天下”的战略意义。受饲养成本上升、去年部分地区发生猪蓝耳病疫情和前几年生猪价格过低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我国生猪生产出现下滑,造成今年猪肉供应持续偏紧,价格出现较大幅度上涨,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研究出台了《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并召开全国“菜篮子”电视电话会议进行了部署。实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是发挥主产区区域优势,稳定猪肉市场供应,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也充分体现了公共财政的特性,是公共财政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实践。
二、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指导思想和支持管理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促进生猪生产发展和稳定猪肉市场供应为主要目标,充分发挥生猪主产区区域优势,优先支持生猪调出大县发展生猪规模化、专业化、科学化生产。一方面,调动地方政府发展生猪生产的积极性,促进生猪产业健康发展,稳定猪肉市场供应;另一方面,引导地方加大对规模养殖的扶持力度,增强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使养猪真正成为农民增收的稳定渠道。
(二)支持管理原则。
1.奖励资金的分配坚持多调多奖、直拨到县、专款专用的原则。以生猪调出量、出栏量和存栏量为主要指标,重点突出生猪调出量,确定生猪调出大县名单和奖励金额。奖励资金直接计算分配到县,由县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
2.奖励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入围标准、数据来源、测算办法、资金分配办法等都应当向社会公开。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制定奖励资金的具体落实办法,将增强奖励资金分配使用的公开透明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建立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分配、管理、使用情况公开、公示制度,让社会各方面更好地了解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及奖励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
三、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主要着力点和重点支持领域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主要着眼于增强生猪调出大县生猪综合生产能力,提升生猪规模化养殖户(场)生猪品种质量,加强环境保护,增强防疫服务能力。
重点支持规模化生猪养殖户(场)猪舍改造、粪污无害化处理、良种引进。鼓励融资渠道不畅的生猪养殖大户加强与金融机构的融资合作,对生猪养殖大户购买种公猪、母猪、仔猪和饲料等给予贴息支持。奖励资金可以用于防疫服务费用支出,但必须严格控制在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总规模的10%范围以内;不得用于国家已有专项资金支持的防疫方面的支出。
四、注重体制机制创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落到实处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以及经济社会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发展生猪生产、稳定市场供应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要牢固树立聚财为国、用财为民的财政工作宗旨,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分工,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全面落实“菜篮子”市长(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各项要求,狠抓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等生猪调控财政政策的落实,增强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切实增强政策执行力。
(二)加强政策宣传,明确政策导向。
生猪调出大县奖励等生猪调控财政政策,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主动关注社会民生的结果,体现了财政部门参与和谐社会建设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要加强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宣传,营造浓厚的政策氛围,确保养殖户对奖励政策有全面的了解。一方面,让养殖户明确财政政策调动发展生猪规模化生产的导向;另一方面,确保政策深入人心,让党和政府的关怀和温暖及时传送到人民群众之中。
(三)制定实施办法,切实落实到位。
各地财政部门要牵头及时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具体落实办法,明确管理部门职责、奖励资金用途、奖励条件、奖励标准、奖励资金申请程序、奖励资金拨付办法,规范操作程序。要严格按照财政部《管理办法》规定的奖励资金的三个支出方向,不折不扣落实到位,专项用于发展生猪生产,不得用于部门基本建设、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等与生猪生产无关的支出,不能挪作他用,不得擅自扩大支持范围。要创新扶持方式和管理模式,统筹考虑,突出重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使用方式上,要改变传统的项目层层上报、部门层层审批的模式,尽量采取“以奖代补”等支持方式,设定奖励的条件和标准,符合条件的,经过财政、农业(畜牧)部门验收合格,给予补助,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努力实现规模化养殖的目标。
(四)加强资金监管,做到公开透明。
要加强对生猪调出大县奖励资金的管理,采取张榜公布、网上公示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建立奖励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构建奖励资金全过程的监管机制,要以检查促管理,保证预算资金的安全、规范、有效,防止奖励资金截留、挪用。
(五)实施动态监测,做到奖优汰劣。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按《管理办法》的要求,会同省级农业畜牧、商务等部门对分县的生猪出栏、存栏和调出等基础数据进行动态监测,跟踪基础数据的变化。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猪调出大县监测体系,根据监测情况,对生猪调出大县进行适时调整。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会同农业(畜牧)等相关部门,从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认识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的重大意义,真正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共同落实好生猪调出大县奖励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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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66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嘉兴市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事故,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事故及水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
第三条 按照环境污染的严重性和紧急程度,水环境污染事故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大四个等级。
(一)由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的为一般环境污染事故。
(二)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较大环境污染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的;
2.发生人员中毒的;
3.因环境污染引起厂群冲突的;
4.对环境造成危害的。
(三)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不含100万元)的;
2.发生人群中毒的;
3.因环境污染影响社会安定的;
4.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
5.对县级以上城镇主要水源地造成污染的。
(四)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为特大环境污染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的;
2.发生人群明显中毒的,或有人员中毒死亡的;
3.因环境污染严重影响正常的经济、社会活动的;
4.造成县级以上城镇主要水源地取水中断的;
5.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的。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水污染防治联防、应急机制,根据“预防为主、快速应对”的原则,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及时处理边界水污染突发事故。在接到水质恶化的预警信息后,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污染控制和水源安全保障应急措施,迅速、妥善处理污染事故。
第五条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后,各地环保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尽力保护可能受到危害的居(村)民、饮用水源保护区、水产养殖区等敏感目标。同时督促发生环境污染事件的责任人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消除危害,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条 建立健全以发生地为主的污染事故处理组织协调体系,凡河流涉及跨行政区域的,上下游各地政府应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和污染纠纷调查、协调处理机制,对水环境污染事故、纠纷进行联合调查处理。
第七条 设立跨县(市、区)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处理联席会议制度。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为会议召集人,市环保局、市水利局、市农业经济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监察局、市法制办等单位负责人,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为成员。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环保局。联席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发生污染事故时,则视情召开联席会议。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对全市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故处理的统一协调,具体负责污染性质、污染程度、污染范围、污染责任的认定,以及依照相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责成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人进行整改,并作出行政处罚。
市水利局负责对水污染区域地表水的流向、流量等水文状况的确认。
市农业经济局负责对渔业、农业等损失的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并对由污染造成的渔业、农业等损失和纠纷进行调查处理。
市交通局负责因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因污染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技术鉴定。
市监察局负责环境违法行为、水环境污染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九条 建立边界污染纠纷调查处理机制。成立由市环保局牵头,市水利局、市农业经济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监察局、市法制办等单位负责人,以及各县(市、区)有关单位人员参加的污染纠纷调查处理组,具体负责对污染事故进行及时有效的分析调查,找出污染源,评估因受污染而遭受的损失或人体伤害程度,为对受害方及时进行赔偿或补偿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 建立边界水环境预警机制和通报制度。上下游各地环保部门要将日常监测和环境管理中掌握的有关数据及情况每月上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并抄报相关县(市、区)环保部门,如一方认为有必要查阅对方有关企业相关资料的,另一方应给予支持配合。上下游各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也要加强信息联系,及时沟通企业污染源排放、重点污染源变化及污染物削减计划落实等情况,经常交流各自在水污染防治工作方面的成功做法和经验,相互借鉴,共同提高。
第十一条 建立边界水质联合监测机制。在敏感区域上下游开展两地联合监测工作,为污染预警、污染事故调查处理提供基础资料;有条件的交界断面应安装地表水水质自动监测装置,并与两地环保及市环保局联网。边界水域水质监测项目、监测点位、监测频次由市环境监测站会同上下游两地环保部门协商确定,并报市环保局备案。当水质发生异常时,监测结果应及时反馈给两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并报市政府。
第十二条 发生一般或较大水环境污染事故时,上下游两地环保部门应立即对事故进行调查确认,并及时将情况上报本级政府和市环保局,启动事故应急预案。两地环境监测站应迅速开展应急监测和跟踪监测,综合各方面因素,快速判断污染物种类、浓度、污染范围及产生的危害影响,并分析事态可能的发展趋势。
一般或较大的水环境污染事故,原则上由两地政府负责协商解决,并将处理结果上报市政府。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发生重大或特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应由市环保局予以确认,同时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展各项工作,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相应的调查报告。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将调查结果汇总后交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作出赔偿或补偿处理决定。
重大或特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由市政府协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省政府。
第十四条 参与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如发现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跨行政区域的污染事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发〔2011〕6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宁波不发),省监狱管理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0号)精神,结合浙江实际,我厅制订了《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及项目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0号)和《关于加强与规范财政资金专户管理的通知》(财办〔2006〕1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意见》(浙政办发〔2010〕105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是指政府为保护、支持农业发展,改善农业生产基本条件,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综合开发的任务是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与农副产品的有效供给;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和农业产业化经营,促进农业增效与农民增收,推动现代农业的发展。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中低产田改造项目、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省集中使用的科技推广费项目(以下简称科技推广项目)、良种繁育项目、生态林建设项目等。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设施农业、经济林及蔬菜瓜果、花卉苗木等种植基地项目,畜禽、水产等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按扶持方式不同分为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和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

第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滚动开发”的投入机制。

第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自下而上申报,以资金投入确定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集中投入,规模开发;

(三)公开公平,择优立项;

(四)奖优罚劣,激励竞争。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开发县管理制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国家开发县)指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市、县(市、区)。省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省开发县)指经省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农发办)审核确定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市、县(市、区)及其它单位。

第八条 国家开发县和省开发县均应设立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县农发办),配备满足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及其他相应人员,机构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推行项目法人制,实行资金和项目公示制,项目评审、考察、验收责任追溯制,土地治理项目还应实行工程施工招投标制、监理制和审价制。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十条 按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省、市、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的管理权限与职责。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

(二)制定全省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资金和项目管理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向省农业综合开发协调小组报告工作。

(四)及时、足额落实省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及时拨付省以上财政资金;审核、汇总财政资金拨款进度报表、资金决算报表和项目统计报表等;负责省以上财政有偿资金回收;负责财政有偿资金呆账核销和延期还款的审批或上报工作。

(五)建立项目评审专家库。

(六)组织对开发县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组织项目实地考察;确定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省以上财政投资控制指标;组织审核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含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设计、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初步设计,下同);组织审核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材料。

(七)审核、汇总编报和下达全省项目实施计划;负责开发县上报的项目实施计划调整、变更和终止的审核、批复和上报。

(八)指导全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实施;监督、检查开发县项目实施计划执行情况;组织竣工项目的省级验收和绩效评价。

(九)开展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成果宣传、课题调研和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各市财政局、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一)协助省农发办指导所属县(市、区)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开发县项目实施计划执行情况。

(二)负责所属区申报的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筛选与上报;汇总编报及批转所属区项目实施计划;向所属区转拨省以上财政资金。

(三)负责审核、汇总与上报所属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拨款进度报表、资金决算报表和项目统计报表等。

(四)负责所属县(市、区)科技推广项目的初审与推荐。

(五)开展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成果宣传、课题调研和业务培训。

(六)办理省农发办委托事项。

所属区未设置农发办的,市财政局、农发办还应履行县(市、区)财政局、农发办的职责。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财政局、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及规章制度;制定本县(市、区)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

(二)指导乡镇政府、灌区管理机构、农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项目申报主体(以下简称申报主体)做好项目申报材料编制及立项申请等工作;完成项目筛选,建立项目库;组织编制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及时、足额落实财政配套资金;督促落实项目区村级集体和农民筹资(含以物折资,下同)投劳及项目单位自筹资金;负责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回收。

(四)负责资金管理与财政资金报账及项目资金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编报项目实施计划、财政资金拨款进度报表、资金决算报表和项目统计报表等。

(五)组织编制土地治理项目实施方案,完成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的初步审核。

(六)指导、协调、监督项目实施;办理项目实施计划调整、变更、终止等相关报批手续。

(七)负责完成单项工程验收、项目县级验收及资产移交;明确建后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做好绩效评价工作;收集整理档案资料。

第三章 扶持对象与重点

第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扶持对象是农民及其他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灌区管理机构等。土地治理项目以中低产田改造、高标准农田建设为重点,围绕粮食生产功能区、现代农业园区和特色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通过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水利、农业、林业、科技措施综合配套,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特别是粮食生产能力,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统一。

第十五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对象为辐射带动作用强、经济效益好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产业化经营项目以扶持种植、养殖基地和农产品加工为重点。通过项目实施,提高农业生产组织化程度和产业化经营水平,引领农民增收致富。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包括财政资金、自筹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由中央财政资金、省财政资金和市、县(市、区)财政资金组成。各级财政配套资金应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省财政厅依据各市、县(市、区)的财力状况,确定各市、县(市、区)财政资金的配套比例。鼓励各市、县(市、区)加大财政资金的投入力度。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安排,不得由乡镇承担。

第十八条 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财政资金,全部实行无偿投入。土地治理项目以财政补助的方式进行扶持。产业化经营项目以财政补助和财政贴息两种方式进行扶持,其中对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以财政补助方式扶持为主,对农业龙头企业以财政贴息方式扶持为主。

农业综合开发年度财政资金原则上75%以上用于土地治理项目,其余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制。报账资金的拨付实行转账结算。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人管理、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开发县财政部门应设立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专户,负责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农发办应设立农业综合开发工程资金专户,负责土地治理项目按子项目进行成本核算及产业化经营项目、科技推广项目等财政资金的核算。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扶持对象应有必要的自筹资金投入。投入的主要形式是村级集体和农民筹资投劳及其他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灌区管理机构等项目单位的自筹资金。

土地治理项目的村级集体和农民筹资投劳应遵循“农民自愿、量力而行、民主决策、数量控制”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村内“一事一议”的办法进行筹集和管理。村级集体、农民和项目单位为实施土地治理项目而筹集的货币资金(科技推广项目除外)应纳入农业综合开发工程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的自筹资金不得少于财政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回收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和按规定退出投资参股的财政资金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

第二十三条 用于土地治理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小Ⅱ型水库、堰坝、山塘、蓄水池等水源工程的改建、扩建、新建;机电排灌站的改造、续建、新建及其输变电设备的配套建设;新打、修复机电井及输变电线路的配套建设;溪流、河道、灌排渠道开挖、疏浚、衬砌及涵、闸、隧洞等配套建筑物建设;发展节水灌溉所需的建材及设备的购置与安装;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的购置与安装等;

(二)机械平整土地、土壤改良;农田机耕路、机耕桥建设及主干机耕路的硬化;良种繁育所需的仓库、晒场等辅助设施建设;

(三)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建设所需的苗木购置与配套工程措施;

(四)优良品种、先进适用技术的引进、示范与推广中发生的生产资料费、培训费、检测化验费、小型仪器设备购置费、差旅费、劳务费等;

(五)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审价、工程监理、工程管护等所需费用。

1.工程勘察设计费、工程审价费参照行业收费标准结合市场价格确定,据实计入项目工程成本。

2.工程监理费按不高于单项工程财政投资2%的比例,按实际支出数计入项目工程成本。

3.工程管护资金按土地治理项目财政投资1%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

第二十四条 用于产业化经营项目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种植基地项目所需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输变电设备及温室大棚,品种改良、种苗繁育设施,产品整理、分级、清洗、包装等采后处理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二)养殖基地项目所需的灌排设施、农用道路及输变电设备等,种苗繁育、品种改良设施,养殖基地生产设施,专用饲料小型生产设施,疫病防疫设施,废弃物处理及隔离环保设施,质量检测设施,新品种、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及培训等;

(三)农产品加工项目所需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包装车间、成品库、原料库、低温库、加工设备、辅助设备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质量检验设施,废弃物处理等环保设施,卫生防疫及动植物检疫设施,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对基地的农户进行技术培训等;

(四)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储藏保鲜项目所需的气调库、预冷库、低温库、设备购置安装及配套的供水、供电、道路设施,产品质量检测设施,卫生防疫与动植物检疫设施,废弃物配套处理设施,农副产品市场信息平台设施,农产品产地批发市场的交易场所建设等;

(五)符合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扶持要求的贷款贴息;

(六)按规定列支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编制、环境评估等所需费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管理费由开发县农发办按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财政资金的一定比例提取使用:财政投资不超过500万元的按3.5%提取,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1.5%提取,超过1000万元部分按0.5%提取。项目管理费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主要用于项目实地考察、检查验收、业务培训、工程施工招标、资金和项目公示以及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等方面支出,不得用于人员工资、补贴、购置车辆等行政经费开支。

开发县可根据工作需要,对参与土地治理项目管理的单位,酌情安排项目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和批准的项目实施计划、结合项目实施进度按有关规定及时拨付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项目资金应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格控制现金支出,严禁白条入账,严禁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土地治理项目资金按照工程施工合同或设备、材料供货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约定,经开发县农发办、财政局审核后支付;其中工程款的支付须由施工单位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提出申请,工程监理单位、项目所在乡镇或灌区管理机构、农场等分别签署意见。

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后,开发县农发办应以合同约定及审价机构提供的审价结论为依据,及时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二十八条 土地治理项目计划建设内容完成后,尚有资金结余的,可在该项目区内增加建设内容。

需要增加建设内容的,由项目所在乡镇等申报主体提出结余资金使用方案报开发县农发办。单个项目结余资金不足50万元的,经开发县农发办批准后报省农发办备案;单个项目结余资金50万元以上的,由开发县农发办报省农发办批准。

不需增加建设内容的,结余资金不足30万元,交回同级财政资金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结余资金30万元以上的,相应比例的省以上财政资金交回省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自筹资金退回原出资人。

第二十九条 开发县财政局、农发办应采取自查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检查等方式,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拨付、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和财政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经查明的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及虚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违规违纪问题,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责任。涉嫌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项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分前期准备、项目审批、项目实施、项目验收与移交管护等阶段。

第三十二条 前期准备包括政策公示、申报主体提出立项申请、建立项目库、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与项目申报相关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农发办根据各类项目不同情况,每年发布项目申报指南。开发县农发办应将省发布的项目申报指南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区政府领导重视、村级组织及干部群众开发积极性高,政策处理预案可行;

(二)项目区应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

(三)耕地相对集中连片,主导产业突出、具有较大的开发潜力;

(四)中低产田改造项目治理面积不低于5000亩,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治理面积不低于10000亩,山区小流域农业生态工程项目治理面积不低于5000亩(含项目区内园地、经济林地,其中耕地面积不低于1000亩);

(五)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已纳入《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重点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规划》、主要水源工程完好、灌区设计灌溉面积一般不低于5万亩不超过30万亩、灌区管理体系基本完备;

(六)科技推广项目的主要推广技术与品种先进、适用、有明确的技术路线与技术依托单位;

(七)良种繁育、生态林建设等由农口部门实施的项目立项条件参见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产业化经营项目立项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种植、养殖项目须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

(二)农产品加工项目须有优势农产品基地作依托,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竞争优势明显、带动能力强,与当地农户建立了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

(三)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项目须为项目区提供与生产和加工相关的服务;

(四)申报主体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有较强的自筹资金筹集能力。

第三十六条 土地治理项目的申报主体为项目所在地的乡镇政府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场、灌区管理机构等;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申报主体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申报主体应根据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向开发县农发办提交立项申请。

土地治理项目立项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区涉及范围、耕地面积、主导产业、项目区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基本情况,要求立项的理由及主要建设内容,政策处理承诺等;

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立项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申报主体基本情况、项目建设条件、项目建设方案、产品市场分析与销售方案、投资估算与资金筹措、财务评价等。

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立项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申报主体基本情况、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贷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银行出具的利息结算清单等。

第三十七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对申报主体申报的项目开展实地考察,筛选出符合条件的项目存入项目库,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 拟上报的土地治理项目应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应编制相应的申报材料。

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开发县农发办负责编制,并召集相关部门和项目申报主体对可研报告进行会审;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的申报材料,由申报主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要求编制,有能力的也可以按照有关要求自行编制。

申请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须经同级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省农发办。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审批包括项目评审与实地考察,财政投资控制指标下达,实施方案编制与会审,实施计划编报、会审与下达等工作。

第四十条 省农发办组织专家对土地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申报材料进行集中评审,形成评审意见,并组织人员进行实地考察,形成考察意见,评审意见与考察意见作为项目立项的主要依据。

产业化经营贷款贴息项目申报材料由省农发办组织审核,并按有关规定审定或上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第四十一条 省农发办根据项目集中评审和实地考察意见,结合当年农业综合开发省以上财政资金规模、开发县工作业绩,按照奖优罚劣、择优立项的原则,确定并下达开发县年度项目省以上财政资金投资控制指标。

第四十二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通过招标或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好土地治理项目工程设计,并组织专家对工程设计进行审查,确保工程设计质量满足工程招标及施工的需要。

第四十三条 土地治理项目实施方案由开发县农发办组织专家编制,主要编制依据包括:省下达的财政资金投资控制指标、工程设计、科技推广方案、实施方案编制提纲等。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方案由申报主体委托有关单位或自行组织专家编制,开发县农发办进行初审。

第四十四条 省农发办对开发县上报的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核,主要审核内容包括:技术方案的可行性、工程预算的准确性、资金投向及建设期工作安排的合理性等。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作为编制项目实施计划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根据项目实施计划编制要求、省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编制项目实施计划,上报省农发办。

第四十六条 省农发办对开发县上报的项目实施计划进行审查,汇总编制全省项目实施计划,其中:国家开发县土地治理项目实施计划报国家农发办审定;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计划由省农发办批准后报国家农发办备案;省开发县项目实施计划由省农发办审定后下达。

第四十七条 省农发办根据国家农发办批复的土地治理项目实施计划,向国家开发县下达项目实施计划,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四十八条 项目实施指项目实施计划下达后至项目县级验收前的全部工作。

土地治理项目实施阶段包括工程施工招标(含设备及材料采购)、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协议签订、工程质量管理、进度控制、实施计划调整、变更和终止管理、单项工程验收等工作。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实施阶段包括设备及材料采购、实体工程施工、设备安装与调试等工作。

省下达项目实施计划后,各地即可组织开展项目实施。

第四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期为1-2年。建设期自省农发办下达项目实施计划之日起计算。凡纳入项目实施计划的,应如期完成建设任务,并达到规定的建设标准。

第五十条 土地治理项目应有明确的工程施工招标人。开发县农发办、有相应能力的申报主体可单独或共同作为招标人。工程施工招标时应根据单项工程性质、建设期要求、项目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划分标段。工程施工招标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五十一条 根据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特点及工期长短,工程施工合同宜采取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合同。

第五十二条 土地治理项目凡涉及公共安全、技术复杂的主要单项工程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一般田间工程可委托有能力的单位做好工程质量管理。开发县农发办应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管理活动应接受相关工程质量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十三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建立健全资金和项目管理内部控制制度,明确项目资金拨付和报账、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设计变更、建设内容及工程量调整、工程施工联系单等的审核签署流程及审批权限;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协调、监督与检查;监督并做好隐蔽工程验收。

第五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申报主体应做好政策处理工作,为无障碍施工创造条件;协调项目实施过程中施工、监理等各方面的关系;组织建立项目质量管理小组,对项目实施实行全程跟踪与监督;落实专人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建设内容及工程量调整、隐蔽工程验收签证及办理相关报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 开发县应严格按照省下达的项目实施计划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项目建设内容,变更项目性质、实施主体、建设地点等。

第五十六条 项目实施计划需要调整、变更和终止的,应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内容调整涉及财政资金额度不足50万元的,由开发县农发办批准并报省农发办备案;涉及财政资金额度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报省农发办批准。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建设内容调整涉及财政资金和项目总投资调整幅度均不足20%的,由开发县农发办批准报省农发办备案;涉及财政资金调整幅度在20%以上不足100万元或项目总投资调整幅度在20%以上的,由开发县农发办报省农发办批准。项目建设内容调整涉及财政资金额度100万元以上的,由省农发办审核调整方案后报国家农发办批准。

(二)涉及项目性质、实施主体、建设地点任何一项变更或项目终止的,须由开发县农发办报省农发办批准。国家农发办组织评审的项目,由省农发办报国家农发办审批。

(三)因项目变更而实施的新项目,按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报。

(四)项目变更、终止经国家农发办或省农发办批准后,开发县农发办应及时将项目变更或终止的决定通知相关单位。

(五)终止项目的省以上财政资金,开发县须在收到项目终止正式通知1个月内上缴省财政厅。

(六)变更或终止项目,已发生的有关费用支出,由开发县自行负担。

(七)涉及项目建设内容调整、变更或终止的,应在项目年度次年5月底前向省农发办递交申请,逾期收回省以上财政资金。

第五十七条 土地治理项目施工单位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开发县农发办应组织申报主体、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质量监督机构等完成单项工程验收,确认工程数量、评价工程质量。

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农发办应对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委托相应资质的机构审价,为工程价款结算提供依据。

第五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分为县级验收和省级验收。

项目验收的主要依据包括:国家和省制定的农业综合开发方针政策、规章制度、项目建设标准和相关行业规范,经省审定的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实施计划批复及调整、变更和终止批复(备案)文件、资金拨付文件、招投标文件、工程施工合同等。

第五十九条 开发县农发办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对已完成项目投资计划与建设任务的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进行县级验收。县级验收完成后,应提请审计部门进行资金和项目审计,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整理档案资料、完成资产移交、形成项目自验报告,及时向省农发办提出省级验收申请。

第六十条 省农发办收到开发县验收申请后,应及时组织省级验收。 省级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及相关制度执行情况,项目建设任务与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筹措、拨付和使用情况,文档资料管理和工程运行管护情况等。

第六十一条 省农发办对通过省级验收的项目下发合格通知。省级验收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在限期内未能整改到位的,减少或暂缓安排新项目。对存在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按有关规定暂停或取消其开发县资格。

第六十二条 在已建成的项目区,应设立告示牌。将项目名称、建设时间、开发任务、建设内容、工程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等内容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土地治理项目县级验收完成后,实体工程必须明确产权归属,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落实管护主体。

第六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一般按工程性质与工程所在地理位置确定管护主体。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跨乡镇工程为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机构。管护主体应当建立管理和维护制度,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转、长期发挥效益。

第六十五条 应按照“谁受益谁负担”、“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筹集土地治理项目工程日常运行管护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对形成的资产实行有效管护。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等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第六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开发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