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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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甘肃省邮电通信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电通信管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维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管理全省邮电通信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省邮电管理局对全省邮电通信工作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加快本省邮电通信基础设施的建设,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村邮电通信设施,教育村民自觉维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
第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各有关部门应当对邮电通信工作给予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责任,对破坏邮电通信设施、危害邮电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包括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各级邮电部门应积极向有关部门提供基础资料并协助搞好规划。
第八条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住宅区或者旧城区成片改造时,应当把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纳入统一规划。
第九条 新建办公楼、高层建筑等,应根据需要预设电话管线、室内分线箱、过墙管等设施。
住宅楼应在适当的位置安装住宅标准信报箱;未安装的,应由产权单位补设。
第十条 邮电通信设施建设标准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共同制订,列为验收项目,由邮电部门参与工程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道路、铁道、桥涵、隧道等工程,应按邮电通信规划预设电信管道,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十二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在保持线路合理走向的前提下尽量节约用地。所需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无偿使用。
在通信线路施工或检修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林木;损毁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三条 在公路、铁路两侧建设邮电通信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建筑红线控制范围以外修建;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在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的,应事先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
在林区建设邮电通信设施时,应事先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可在方便群众又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适宜地点,设置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筒、信箱、电缆交接箱或者进行流动服务,有关单位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五条 供电部门应优先安排邮电通信用电。特殊情况必须停电时,供电部门应提前通知邮电部门。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与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形式,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是国家电信网的主体,有关部门的专用电信网,是公用电信网的补充。专用通信设施需要进入公用通信网的,应符合进网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邮电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乡镇和乡镇以下的邮电通信设施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技术标准组织实施。邮电部门在通信技术、业务管理和人员培训方面予以指导和帮助。

第三章 邮电通信设施安全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宣传教育,督促邮电部门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维护,必要时组织力量进行护线联防。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邮电通信设施的保护和管理,邮电通信设施遭到破坏或损坏时,应及时组织修复,保障邮电通信的畅通,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严禁下列危及和破坏通信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电(光)缆的地面上进行钻探、堆放垃圾、笨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通信线路设备上拴牲口、搭挂线路和其它物品;
(三)向通信线路设施射击、抛掷杂物或其他危害通信线路设备;
(四)攀登通信设施;
(五)在市区内通信线路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市区外通信线路两侧各两米范围内植树(行道树与通信线路的空间距离应不少于两米);
(六)在地下电(光)缆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建房、三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开沟、葬坟及设置厕所、畜圈、粪池、沼气池等;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建房、五米范围内设砖瓦窑、石灰窑等腐蚀线路设备的建筑;
(七)在设有过河(江)电(光)缆及其标志牌和架空飞线杆两侧各一百米水域内挖沙、炸鱼或进行其他危及通信安全的作业;
(八)在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范围内爆破、开荒;
(九)移动、损坏或偷盗破坏通信线路设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用地时,应考虑通信保密和安全因素。通信线路设施一般不得改迁;如遇特殊情况必须改迁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由改迁单位承担改迁费用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在通信线路设施附近兴建或改建道路、桥梁、涵洞、房屋、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树木、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架设其他线路、敷设管道和上下水作业,如可能危及通信线路设施安全或影响通信畅通,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如因以上作业导致通信设施损毁或中断通信的,由责任方承担修复费用,并按邮电部门有关规定赔偿因中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兴建输电线路、电气铁道、专用通信线路,广播线路、干扰性电气设备以及建设有腐蚀性排放物的工厂或安装有腐蚀性排放物的设备,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和影响通信线路畅通时,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的同意,并承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所需经费和维护费用。
第二十五条 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影响邮电通信的高层建筑。确需在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除经城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还应事先征求邮电和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意见。
凡未按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建设超过微波通道净空控制范围规定的建筑物,影响无线电波传输时,由建设单位负责承担因此而采取措施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六条 除有关部门指定的收购专点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回收邮电通信器材。
出售废旧通信器材,必须持有关部门的证明。

第四章 邮电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二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保证邮件优先发运,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运费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八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装卸、储存邮件所需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通过桥梁、渡口、隧道时,有关方面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停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或停车。
第三十条 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电报途中如发生一般交通违章行为,有关主管部门或执勤人员应当予以纠正,并通知邮电部门妥善处理,但不得扣留车辆和人员,以免中断邮电通信或延误邮件、电报投递。违章人员在完成公务后必须主动到有关部门接受处理。
第三十一条 邮电业务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非邮电部门不得经营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不得经营公用电信业务。邮电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公用电信业务和代售邮票业务。

第五章 邮电通信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使用邮电业务,严禁利用邮电通信渠道进行违法活动。
第三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的位置公布营业时间和经营业务。
邮政信筒(箱)应当按规定标明开筒(箱)的频次和时间。
邮电部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上级邮电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应当认真验视用户交寄的各类邮件和交发的电报,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和限量寄递物品的有关业务规定。
第三十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投递邮件、电报,并按收件人地址、信报箱号码准确及时地投递。
用户单位新建、合并、撤销或迁址的,应及时通知当地邮电部门,避免造成邮件、电报的延误。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受理的用户安装电话、用户电报、传真等业务的申请,应按照邮电部有关业务规程办理,并提供维修服务,保障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应严格保密。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或扣留时,应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九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按照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四十条 禁止利用邮政运输车辆从事走私、投机倒把等非法活动或其它违法违章的活动。
禁止利用邮电营业场所经营内容反动、淫秽、凶杀、迷信和其他未经出版部门批准出版的书报刊。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箱(簿)受理举报或投诉,接受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工作的监督,并将举报、投诉的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和投诉人。

第六章 处 罚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应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因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邮电部门的责任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或邮政储蓄存款、汇款被冒领,邮电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赔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部门发生争议时,可以要求上一级邮电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应责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电局、所门前或者出入通道设摊、堆物、妨害用户用邮或者影响运邮车辆通行;
(三)在办理邮电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
(四)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
(五)拦截邮电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电运输工具;
(六)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
(七)其他妨害邮电部门或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违章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内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和收缴禁止经营的书报刊,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阻断通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邮电通信设施是指:
(一)电杆、电线、电缆、光缆、线担、隔电子、拉线、终端分线设备及其他架空线路附属设施;
(二)在地下、水底埋设的电缆、光缆,各种布缆管道、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区间通话柱、公用电话、公用电话亭及其他埋设线路附属设施;
(三)无人值守微波站、无线通信中继站、微波无源中继站及反射板、无线电短波收发信天线、塔杆、微波站和卫星通信地面站天馈线、铁塔、通信导航设施及其他无线通信附属设备;
(四)邮电局(所)、邮电标志牌、贴报栏、宣传栏(牌)、邮电通信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
(五)邮亭、信筒(箱)、信报箱、邮件转运站、报刊和集邮门市部(销售亭)及其他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设备和用品。
第五十一条 本省境内专用通信设施的保护,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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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程序(废止)

财政部办公厅


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办公厅
财办统(2001)13号



为确保2001年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的顺利进行,加强组织指导,规范操作程序,提高评价质量,根据《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方案》,制定本工作程序。
一、工作组织
评价工作组织主要是为开展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从执行文件、组织实施、人员确定等方面进行工作安排和布置。
(一)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分别与中央企业工委、劳动社会保障部制定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方案,确定评价工作对象、工作目标、组织程序等事项。
(二)成立评价组织实施机构。
1.评价组织机构。本次评价由财政部、中央企业工委和劳动社会保障部组织实施。具体的评价组织工作,由财政部统计评价司、劳动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司和中央企业工委组织部有关人员组成的评价工作组负责,具体的评价工作聘请有关中介机构完成。
所聘的中介机构应具有大型国有企业审计资格和从事效绩评价工作的能力,在行业中具有良好的信誉和资质,并在最近3年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中介机构参加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具有丰富的经济管理、财务会计、资产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并具有3年以上从事审计或咨询业务的工作经历,熟悉企业效绩评价体系方法,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项目负责人应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并从事审计或咨询业务5年以上。
2.专家咨询组。专家咨询组主要由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中介机构等聘请的相关专家组成,选聘条件按照《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专家咨询组工作规则》执行。所聘中介机构的有关人员,如符合《国有资本金效绩评价专家咨询组工作规则》中的有关条件,也可作为咨询专家。其中,中介机构以外的专家由财政部负责聘请。
由于企业自身特点的不同,不同企业的专家有所不同,但对于同行业企业,相关行业专家尽量保持一致。
(三)下达评价工作通知。由评价工作组向各评价对象下发评价工作通知,通知被评价企业准备和按期提供各种基础资料。同时要求被评价企业确定一名评价工作联系人。
(四)设计相关调查问卷。为便于咨询专家对评议指标进行定性评价,真实反映企业的有关情况,评价工作组根据定性评价工作需要设计出相关调查问卷,由中介机构到企业组织相关人员填答。
(五)召开评价工作培训与布置会议。在以上工作完成后,召开有中介机构和被评价企业相关人员参加的评价工作培训与布置会议,正式向中介机构布置评价工作,讲解评价方法,提出工作要求。
二、工作实施
(一)收集基础资料。
1.由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通知》收集评价基础资料,审核基础资料的完整性,由所聘中介机构开展具体的评价工作。
2.评价工作组委派所聘中介机构深入企业,实地核实相关数据资料,通过调查问卷等方式采集定性指标评价所需的基础资料。
3.如中介机构在实际评价工作中还需要其他相关信息,需经由评价工作组通知被评价企业提供。
(二)整理、核实评价基础数据。
1.主要由所聘中介机构的相关人员整理被评价企业的相关基础资料,核实确认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全面性,以及指标口径的一致性。
2.如企业的审计报告为无保留意见以外的其他类型意见,或者中介机构在核实基础资料时发现企业上报的资料与实际不符、基础数据前后口径不一,由中介机构根据《关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按有关事项的重要程度提出对评价基础数据的调整意见,与评价工作组协商确定,必要时协商专家咨询组。
(三)根据核实后的企业基础数据,对每户企业进行基本评价。其中:
1.对于领导班子考核试点的3户企业,需评价企业连续3年的效绩状况。
2.对于年薪制试点企业,需评价企业连续两年的效绩状况。
(四)进行专家评议。
1.专家评议可以采取阅读文字资料、现场考察、问卷调查、召开情况通报会等多种形式进行,具体根据每个企业的情况以及相关专家对企业的了解程度确定。其中:
文字资料主要包括由被评价企业按《评价通知》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以及关于企业的相关新闻报道等。
问卷调查主要由评价人员亲自发放和收回,不得经由企业内部人员间接发放或收回。
(1)调查问卷的发放范围由评价人员根据评价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但问卷至少要发放到集团总部各职能部门的正式职工,以及有关一级子公司的中层管理与技术人员。
(2)对每户企业的有效调查问卷不应少于100份。
(3)如果评价人员认为现有问卷调查的内容尚不充分,不能完全满足评议的需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加调查问卷的内容。
(4)调查问卷收回后,应当对调查问卷的发放范围、发放数量等情况,以及问卷调查的结果、本人对调查结果的总结及说明等进行统计整理,形成文字资料,以作为评议指标评价的基础。
现场考察、召开情况通报会等专家评议形式,根据每户企业的实际评价情况具体确定。
2.专家评议的具体工作时间,根据各企业的评价进展情况,协调相关专家,在基本评价完成后进行。但阅读文字资料、了解企业基本情况的工作,应在企业资料上报结束后先行进行。
3.咨询专家对8项评议指标的具体打分采用“背靠背”的形式,各自独立判断,以使某些主观因素能够通过算术平均得到一定消除。
4.在组织专家评议时,要求每位专家充分了解评议标准,也可以对有关标准做进一步细化,力求避免主观随意性。
5.每位专家对企业的评议结果要签名,保留工作底稿,以便于明确责任和监督检查。
(五)形成企业效绩评价综合评价结论。
1.根据定量评价结果和专家评议的定性评价结果,按照评价文件规定的权数,拟合形成企业效绩综合评价结果。如果企业存在较大历史遗留、社会负担等问题,应根据《关于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进行调整。但调整前,所聘中介机构应与有关咨询专家及评价工作组共同研究。
2.将评价结果反馈被评价企业,征求企业意见。如果企业对评价结论有异议,在取证的基础上交评价工作组决定。
3.在根据反馈意见对评价结果进行处理后,由所聘中介机构按照规定的格式撰写评价报告和效绩评价结果分析报告,形成送审稿,送评价组织机构审定。
4.中介机构根据审定意见对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形成正式评价报告,印刷成册,送评价组织机构。
三、质量控制
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的实施工作,在评价组织机构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的评价事务性工作主要由中介机构完成。为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有效,必须做好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的质量控制工作。
(一)参与评价的中介机构应根据《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方案》的要求,对此次评价工作做出总体安排和具体计划,送评价组织机构备案,以便评价工作组了解每户企业评价工作的具体进展情况。
(二)评价工作组应随时掌握工作进度。在基础数据资料确认后,或基本评价完成后,评价工作组应不定期听取中介机构关于前阶段工作情况的汇报,以便协商解决相关问题。
(三)组织召开相关座谈会。评价工作组根据评价工作的进展情况,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探讨评价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解决办法,以保证评价质量,推动中央直管企业效绩评价工作顺利进行。
(四)做好质量抽查工作。
1.参与评价的中介机构和专家应对其工作的结果承担责任。评价报告形成后,由评价工作组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价的结果进行论证,对评价工作的质量进行随机抽查。
2.对于抽查出有问题的中介机构,除追究其责任及造成的损失外,取消其今后从事评价业务的资格,并采取适当形式进行通报。
3.对于抽查出有问题的专家,除追究其责任及造成的损失外,不再聘用其作为评价咨询专家,并通报其工作单位。
四、工作总结
中央直管企业(集团)效绩评价工作结束后,评价工作组应及时进行工作总结。
(一)就评价组织实施过程、评价工作质量、工作组织方法、存在的问题等进行总结,完成评价工作总结报告。
(二)召开有关部门、中介机构和咨询专家参加的企业效绩评价座谈会,总结本次评价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研究提出下一步工作思路。
(三)与有关部门一起研究企业效绩评价的应用问题,争取拿出具体方案。
(四)中介机构工作结束后,可以应企业要求,向评价企业提出经营管理方面的诊断意见和建议。

附:

企业效绩评价工作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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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 托 部 门 | | 中 介 机 构 | | 委 托 部 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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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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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评价对象 | |实地收集整理资料 | |决定对基础数据调 |
|成立评价工作组 | |核实确认基础数据 | |整 |
|收集基础资料 |----→|提出基础数据调整 |----→|必要时企业补充有 |--→
|确定中介机构 | |等意见 | |关资料 |
|成立专家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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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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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 介 机 构 | | 中 介 机 构 | | 专 家 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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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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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核实后的基础 | | | |通过阅读有关文字 |
|数据进行基本评价 | |提交基本评价结 | |资料、现场考察、问|
|计分 |----→|果、调查情况及相 |----→|卷调查、通报会等,|--→
|初步征求企业意见 | |关资料 | |进行评议指标打分 |
| | | | | |
----------- ----------- -----------
················································
----------------- ----------- -----------
|委托部门||中介机构||专家组| | 中 介 机 构 | | 委 托 部 门 |
----------------- ----------- -----------
\ | / | |
----------- ----------- -----------
|拟合形成企业效绩 | | | | |
|综合评价结果 | |征求企业意见 | |根据反馈意见,对 |
|调整综合评价结果 |----→|企业如对评价结果 |----→|评价结果进行处 |--→
|召开评审会议 | |有异议,进行取证 | |理 |
| | | | | |
----------- ----------- -----------
················································
----------- ----------- -----------
| 中 介 机 构 | | 委 托 部 门 | | 中 介 机 构 |
----------- ----------- -----------
| | |
----------- ----------- -----------
|撰写评价报告和 | |审定评价报告,提 | |修改评价报告,形 |
|分析报告,形成 |----→|出审定意见 |----→|成正式评价报告 |
|送审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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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4日

财政部关于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8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对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核算和管理,保证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发布的财商字〔1996〕139号《关于印发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粮食风险基金的会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会计科目设置
在我部1988年制发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中核算“财政预算外资金和专项基金”的会计科目部分增设以下会计科目:
1.在资金来源类增设“专用基金收入”科目,用以核算由财政总会计管理的各项专用基金。下设“粮食风险基金”二级科目,用以核算年度中央补助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和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情况。在总帐科目下根据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来源设置“中央补助”和“省级自筹”两个明细科目。收方记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数,付方记退回或冲销转出数。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应转入“专用基金结余-粮食风险基金结余”科目收方。
2.在资金来源类增设“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下设“粮食风险基金结余”二级科目,用以核算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年终执行结果。收方记年终从“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科目转入数,付方记年终从“专用基金支出-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转入数,本科目收付方轧差后的收方余额即为本年“年终专用基金滚存结余-粮食风险基金”,转入下年度新帐。
3.在资金运用类增设“专用基金支出”科目,用以核算总会计管理的专用基金支出情况。下设“粮食风险基金支出”二级科目,用以核算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支出和使用情况。付方记粮食风险基金支出数,收方记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数,年终付方余额应全数转入“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付方。
4.在资金结存类增设“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用以核算省级财政部门存入农业发展银行的粮食风险基金。收方记存款增加数,付方记存款减少数,收方余额为当期粮食风险基金存款余额。
二、会计帐务处理
1.粮食风险基金收入的会计核算
省级财政部门取得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时,收记“与上级往来”科目,付记“预算支出-粮食风险基金”科目,同时收记“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中央补助”科目,收记“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地方通过自筹取得粮食风险基金时,其中通过预算安排的,付记“预算支出-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付记“国库存款”科目,同时收记“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省级自筹”科目,收记“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粮食风险基金,直接记入“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省级自筹”科目。粮食风险基金在银行的存款利息,应相应增加粮食风险基金本金,即收记“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省级自筹”科目,收记“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
2.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的会计核算
省级财政部门发生粮食风险基金支出时,付记“专用基金支出-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付记“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帐时,收记“专用基金支出-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收记有关科目。
3.年终结转粮食风险基金收支的会计核算
结转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时,收记“专用基金结余-粮食风险基金结余”科目,付记“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科目。
结转粮食风险基金支出时,付记“专用基金结余-粮食风险基金结余”科目,收记“专用基金支出-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
三、以上各点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