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老字号认定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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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老字号认定保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老字号认定保护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1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老字号认定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八年四月一日

杭州老字号认定保护办法

  为扶持和保护“杭州老字号”,规范老字号管理、弘扬老字号品牌文化、提升老字号品牌价值、促进老字号发展,发挥老字号在建设“文化名城”、打造“生活品质之城”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杭州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鲜明的杭州地方文化特征,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
  二、“杭州老字号”由杭州市人民政府认定。具体的认定保护工作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负责。各区、县(市)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本地区“杭州老字号”的申报受理和推荐工作,并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推广、促进、保护工作。
  三、“杭州老字号”的认定范围为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各区、县(市)]登记设立并持续经营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
  四、“杭州老字号”的申报认定工作坚持政府倡导、单位自愿,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五、“杭州老字号”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品牌创立于1956年(含)以前。
  (三)有世代传承的独特产品、技艺或服务。
  (四)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的企业文化。
  (五)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鲜明的杭州地方文化特征,具有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
  (六)具有良好信誉,得到社会广泛的认同和赞誉。
  六、“杭州老字号”申请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格,按要求提供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明材料,并于规定日期前报所在地的区、县(市)经贸主管部门。
  区、县(市)经贸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初审后报市经委。
  七、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对有关申请内容进行现场审核。
  经专家评审确定的“杭州老字号”,在市经委向社会公示后,由市政府授予“杭州老字号”称号,颁发统一制作、编号的牌匾和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八、牌匾悬挂地点应与单位营业执照中的注册地址一致,如需在其他地点悬挂,可向市经委或市贸易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按批准的用途、数量和使用范围,复制牌匾悬挂。“杭州老字号”牌匾的制作必须按照指定的样式和工艺进行,并由持有人注册地区、县(市)经贸主管部门备案、监督使用,制作费用由持有人自行承担。
  九、经认定的“杭州老字号”持有人可在相应产品、技艺、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中规范使用“杭州老字号”标识。“杭州老字号”标识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向社会征集、确定后注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
  十、“杭州老字号”持有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收集、保存代表单位历史传承的实物、资料;
  (二)为独特技艺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积极开展展示宣传活动;
  (四)向所在地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单位经营情况,并接受监督;
  (五)每年3月15日前向市经委和市贸易局报告上一年度企业经营情况。
  十一、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建立“杭州老字号”名录和档案,及时掌握“杭州老字号”的运行状况。
  十二、“杭州老字号”持有人发生如下变更时,应经所在地经贸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经委和市贸易局备案:
  (一)单位名称变更;
  (二)经营地址变更;
  (三)单位股权变更;
  (四)注册商标及商标商号变更。
  十三、“杭州老字号” 持有人有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或者以不正当方式骗取“杭州老字号”称号等情形之一的,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取消其“杭州老字号”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十四、“杭州老字号”持有人享受市有关扶持政策。各区、县(市)政府也应根据各地实际出台相关扶持政策,对本地区的“杭州老字号”给予扶持。
  十五、各区、县(市)经贸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利用节日活动、展览、培训、教育、媒体宣传等手段宣传“杭州老字号”品牌和技艺,促进其传承和社会共享。
  十六、利用“杭州老字号”为基础进行艺术创作、产品开发、旅游活动等,应当尊重其原形式和文化内涵,防止歪曲与滥用。
  十七、侵犯“杭州老字号”名称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或者实施针对“杭州老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发生涉及“杭州老字号”域名争议的,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杭州老字号”予以保护。
  十八、对在各类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交易会、展示会等活动中侵犯“杭州老字号”专利、商标、版权的行为,由市经委、市贸易局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予以处理。
  十九、“杭州老字号”持有人应积极开展企业知识产权建设,加大知识产权投入,加强品牌管理,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杭州老字号”形象。
  二十、“杭州老字号”如需要转让、质押、作价出资等,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公正评估,在规定时间内报市经委和市贸易局备案。
  因企业组织结构变动,导致“杭州老字号”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向市经委和市贸易局备案。
  二十一、对在“杭州老字号”保护和促进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经委会同市贸易局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二、参与“杭州老字号”认定保护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有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的义务,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开展工作。
  二十三、“杭州老字号”认定工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收取费用或者开展赢利性活动。
  二十四、“杭州老字号”标识的具体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二十五、本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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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 42 号


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萍乡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和对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不含压力管道)、设备(不含特种设备)的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等为建筑工程质量责任主体,依法对建筑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委托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工程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区原则上不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专业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由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负责。
第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具备国家建设部规定的进行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相应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从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提倡在工程建设中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建造优质工程。
第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本市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监督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对建筑工程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影响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和室内环境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建筑工程实体和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预拌混凝土及相关设备进行监督检查;
(五)监督建筑工程的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
(六)对建筑工程的重大质量事故参与调查和监督处理;
(七)对下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层级监督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可以责令限期整改,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安全隐患的,督促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二)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三)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四)施工中标通知书及施工合同;
(五)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监理合同或者监理中标通知书;
(六)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及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完成质量监督注册手续5个工作日内,根据工程特点和有关要求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并将《工程质量监督告知书》送达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工程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含两名)以上质量监督员参加,并认真做好监督记录。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资质、从业人员资格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二)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建设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四)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是否按规定进行工程质量检验;
(五)工程质量控制资料、监理资料及工程安全和功能检测等施工技术资料是否完整、真实;
(六)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实体以及重要部位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
(七)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防水、管线、设备安装、主要隐蔽工程,以及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等建筑材料是否执行强制性标准;
(八)地基处理子分部、桩基子分部,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以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是否按规定进行验收;
(九)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是否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质量事故应在1小时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逐级报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工程参建各方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等分部工程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之日的3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筑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质量控制资料、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资料已收集完整,监理(建设)单位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并出具了书面意见;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整改的质量问题已处理完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的7日前将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验收单位及人员名单书面通知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将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报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工程现场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监督。发现工程竣工验收中有违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行为的,有权责令整改,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备案机关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一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产权登记机构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负责调查并督促工程质量责任方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法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监理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造价咨询、工程检测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相应的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一)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中介服务的;
(二)转让中介业务的;
(三)与有关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非法利益,或者给建设单位、施工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和军事工程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2004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参加者劝诱、介绍、发展他人通过交纳入门费或者认购商品(含服务)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取得加入资格,以此牟取利益的;
  (二)组织者不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三)参加者不以销售商品的业绩获取收益,而是从其发展的人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参加者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四)未经批准,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第四条 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综合治理、打防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推销商品(含服务)、发展人员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财物等违法行为;查处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诈骗、邪教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等犯罪行为。
  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互通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中,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中,对经依法审查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发现组织或者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宣传教育,提高对传销和变相传销危害性的认识,自觉抵制传销和变相传销。
  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的相关规定,揭露其欺骗性和危害性,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行为应当举报。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活动经营场所、商品、资金、仓储、运输、信息、网络、广告等条件和服务。
  第十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无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举办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的旨在推销、介绍其产品或者营销(服务)方式的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对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培训、聚会、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工具设备、产品(商品)等财物;
  (五)对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单位、组织者,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对其办理结算业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和暂停办理结算业务,应当经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参加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活动经营场所、商品、资金、仓储、运输、信息、网络、广告等条件和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无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举办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的旨在推销、介绍其产品或者营销(服务)方式培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与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财物等行为;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诈骗、邪教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等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不及时查处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
  (三)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时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不及时受理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第十八条 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中,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者,是指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策划、筹备、发起、宣传、运作行为等,或者直接发展成员5人以上的组织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参加者,是指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中,被组织者劝诱、招募加入传销网络,接受组织者指令,在传销组织中居于从属地位,且直接发展成员不足5人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