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 〔2005〕 38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待缴库税款收缴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各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收到此文后,请及时转发至辖区内代理国库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附件: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待缴库税款收缴工作,保障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待缴库税款,是指从异地缴纳和从第三方账户划缴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具体内容包括:
(一)从异地(含国外)汇款缴纳到国库的税款。
(二)从第三方账户划缴到国库的税款:
1.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向次债务人(即纳税人的债务人)收取欠款缴库的款项;
2.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扣收的纳税人涉税资金中,需要缴库的款项;
3.纳税人的资金被冻结或银行账户被撤销,用第三方支付给纳税人的支票、本票、银行汇票等票据(以下简称:票据)缴纳税款的款项。
(三)其他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不能直接缴库的款项。
第四条 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代理国库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统一设置“待缴库税款”专户,用于核算待缴库税款。对于同一税务机关,国库只能设置一个“待缴库税款”专户,并定期与其对账。同时,国库(含代理国库,下同)应于每半年后5日内将待缴库税款的收缴信息送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待缴库税款”专户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其借方发生额只能为缴库数额;如发生纳税人多缴税款,应全额缴入国库,多缴部分按现行有关税收退库管理规定直接从国库退给纳税人。
第六条 对采用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在汇款凭证“收款人全称”栏填写收款国库名称,“汇款人全称”栏填写汇款人名称,“汇款用途”栏内注明“××(纳税人)缴纳××(税务机关)税款”的字样。
对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将税款汇至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将税款划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注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名称)。指定银行由国库商税务机关确定。
使用票据方式缴纳税款并直接送交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应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将纳税票据提交国库。
国库不直接收取纳税人送交的票据。
第七条 对通过“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纳的款项,国库按不同的资金结算方式分别处理。
(一)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直接汇划税款到“待缴库税款”专户的款项,国库会计分录为:
借:大额支付往来或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待缴库税款专户等
(二)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采用支票缴纳税款的,国库收到支票(含解讫通知)和进账单后,按如下程序处理:
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审核相关内容;
2.按照当地同城票据交换管理规定向付款行或代理付款行提出票据进行交换。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同城票据交换暂收等
3.如约时或隔场退票、票据不能解付,作上面分录的相反分录,并将退回的票据退税务机关或持票人;如约时或隔场无退票,作收账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国库待结算款项-同城票据交换暂收等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待缴库税款专户等
以上处理方法与当地同城票据交换管理规定不符的,从其规定。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票托收业务的,按照小额支付系统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采用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税款的,国库按照《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审核和处理。
第八条 国库收到待缴库税款后,最迟不得超过次日向税务机关发送加盖国库业务转讫章的收账回单。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根据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税收应征凭证,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入库。缴款书中,缴款单位(人)代码和全称为纳税人的代码和全称,开户银行为对应开立“待缴库税款”专户的同级国库,账号为“待缴库税款”专户账号。缴款书应加盖“征税专用章”,缴款单位(人)及经办人无需盖章。
第十条 国库对收到的缴款书进行审验确定无误后,在缴款书回执联上加盖业务转讫印章,在收据联上加盖国库业务专用章,连同报查联转税务机关,其余联次作记账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国库待结算款项-待缴库税款专户(××税务局)等
贷:待报解××预算收入等
税务机关将回执联、报查联作税收会计凭证,将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待缴库税款备查账(见附表1)、票据登记簿(见附表2)。
待缴库税款备查账以国库的收账回单为收入凭证,以缴款书的报查联为付出凭证,序时、逐笔反映待缴库税款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税务机关应定期与国库对账。
税务机关应序时、逐笔登记票据登记簿,全程反映票据的收到、处理等情况。对资金未能及时到账的票据,税务机关应及时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月度终了,国库按税务机关编制对账单(见附表3)并附分户账,与税务机关进行账务核对;税务机关收到对账单后,于3日内向国库返回对账回单,发现差异,应及时查明原因,作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待缴库税款”专户年末余额为零。在年终5日前,“待缴库税款”专户仍有账面余额的,国库应打印专户分户账提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于收到专户分户账的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按账面余额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对于年终5日内收到的款项,国库、税务机关应及时联系,在年终日结账前扫数缴库。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待缴库税款缴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为纳税人转移资金;
(二)擅自改变税款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
(三)延压、截留、转移、挪用税款;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代理国库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待缴库税款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延压、截留、转移、挪用税款;
(二)明知税务机关有违反规定行为,而为其提供方便;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业务处理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办理待缴库税款的业务处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支行、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补充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1.税务机关待缴库税款备查账
2.税务机关票据登记簿
3.国家金库对账单和对账回单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2001.12.10)
第一条为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的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户是指具有农业户口,主要从事农村土地耕作或者其他与农村经济发展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个体经营户等。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指信用社基于农户的信誉,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向农户发放的不需抵押、担保的贷款。
小额信用贷款的具体额度,由信用社县(市)联社根据当地农村经济状况、农户生产经营收入、信用社资金状况等具体确定,报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核准。
第四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申请小额信用贷款的农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居住在信用社的营业区域之内;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资信良好;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合法、可靠的经济来源;
(四)具备清偿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六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用途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方面的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小型农机具贷款;
(三)围绕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等贷款;
(四)购置生活用品、建房、治病、子女上学等消费类贷款。
第七条信用社应建立农户信用评定制度,并根据农户个人信誉、还款记录、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经营能力、偿债能力等指标制定具体的评定办法。
第八条信用社应建立完善的农户贷款档案。农户贷款档案应当包括以下项目: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内容、收入状况、家庭实有资产状况等;
(三)还款的历史记录;
(四)所在村委会组织的意见;
(五)信用社信贷经办人员意见。
农户贷款档案的具体项目和形式,由各地信用社联社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九条信用社成立农户信用评定小组。小组成员以信用社人员和农户代表为主,同时吸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成员参加。
第十条农户信用评定步骤:
(一)农户向信用社提出信用评定申请;
(二)信贷人员调查农户生产资金需求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提出信用状况评定建议;
(三)由信用评定小组按照农户信用评定办法,对申请人进行信用评定。
第十一条农户信用评定等级分为优秀、较好、一般三个档次。具体等级设定及标准由各地信用社联社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第十二条信用社可以根据农户的信用评定等级,核定相应等级的信用贷款限额,发放贷款证(卡)。
贷款证(卡)以农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证。农户不得将贷款证(卡)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十三条信用社应对评定的农户信用等级每两年审查一次。对农户信誉程度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变更信用评定等级及相应的贷款限额。对随意变更贷款用途,出租、出借或转让贷款证(卡)的农户,应及时收回贷款证(卡),并取消其小额信用贷款资格。
第十四条持有贷款证(卡)的农户可以凭贷款证(卡)及有效身份证件,到信用社营业网点直接办理限额内的贷款。信用社的信贷人员也可以到持贷款证(卡)的农户家中发放贷款。
第十五条信用社应以户为单位设立持贷款证(卡)农户登记台账。贷款证(卡)上记载的贷款发放情况应与信用社的登记台账一致。
第十六条信用社应对信贷人员发放、管理和收回小额信用贷款的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贷款发放户数、发放量和回收率等指标制定相应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周期确定,小额生产费用贷款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利率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
第十九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结息方式与其他贷款相同。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应督促辖内信用社联社,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