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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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管理,防止滥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专项检查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本辖区内组织开展一次针对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专项检查,对辖区内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销售流向,以及药品零售企业是否严格凭处方销售等情况。请于2009年1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情况反馈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进一步规范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经营行为
  药品生产企业要对销售客户进行全面清理,适度集中销售渠道,选择信誉和管理比较好的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该品种,不得向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时,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核实购买方资质证明材料、采购人员的身份证明等情况,无误后方可销售,并跟踪核实药品到货情况;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凭处方销售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

  三、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销售的,要严格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对药品批发企业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销售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药品零售企业未严格凭处方销售,造成滥用并导致严重后果的,一律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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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9〕1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盐城市发展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进一步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施工方式转变,提高城市文明卫生程度,根据商务部等六部门《关于在部分城市限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通知》(商改发〔2007〕205号)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干混砂浆或湿拌砂浆。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配套液体拌合使用的干混拌合物,也称为干拌砂浆。湿拌砂浆是指水泥、细集料、外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分,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预拌砂浆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拌砂浆的组织管理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建立建设、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规划、交通、环保、质监、城管、工商、物价等部门工作联动机制,在预拌砂浆推广应用中各司其职,定期协商解决预拌砂浆推广应用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确保预拌砂浆生产、流通、使用各环节的相互衔接。
  第六条 公安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核发通行证,保障其在城市道路内避高峰通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的有关规费按现行优惠政策执行。
  第七条 质监部门要加强对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环保部门负责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投产后的环境监察工作。
  第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健康发展的方针,既要引导预拌砂浆健康发展,又要避免盲目投资造成资源浪费,其定点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建设市场需求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具体规划和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原则上,在2015年前,盐城市区建设预拌干混砂浆生产企业3家,每个县(市)分别建设1-2家。
  第九条 设立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设立条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应当在工商部门预核名称、核准登记后,到市散装办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盐城市区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等建设工程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必须全部使用预拌砂浆。
  各县(市)城区要逐步推广应用预拌砂浆,并明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的时间计划、具体期限和措施。有条件的县(市)城区要先行发展。具体由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并通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在现场搅拌砂浆的,应当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报当地散装办:
  (一)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砂浆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交通条件限制等原因,预拌砂浆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
  现场搅拌砂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防污水排放和隔音措施,符合环境保护、市容卫生管理和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等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和使用,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预拌砂浆》(JG/T230-2007)、江苏省工程建设标准《预拌砂浆技术规程》(DGJ32/J13-2005)及其他有关强制性标准和规范,符合环境保护以及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新建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干混砂浆企业年设计生产能力不低于10万吨;湿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达到预拌混凝土企业二级及以上生产资质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在标准管理、工序控制、计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等方面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确保预拌砂浆的质量。
  第十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散装水泥。企业干混砂浆的散装发放能力应当达到80%以上。
  第十六条 企业在预拌砂浆生产过程中应使用粉煤灰、脱硫灰渣和运用钢渣、工业尾矿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制造的人工机制砂,以减少对天然砂的使用。对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要求的企业,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国家在资源综合利用方面优惠政策的宣传、引导和鼓励工作。
  第十七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所在地散装办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要求设计单位按照预拌砂浆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应当使用预拌砂浆的招标项目,招标人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砂浆;投标人应当参照政府发布的预拌砂浆指导价,将使用预拌砂浆的费用列入投标报价;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地方相关标准与规范操作,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和施工机具,并将预拌砂浆检测报告、质量认证书等资料列入工程项目技术档案,同时要将使用预拌砂浆作为绿色文明施工的一项重要内容;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情况的监理,对必须使用而不使用预拌砂浆的,应当及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予以纠正;散装办要加强对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未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不得向市场供应预拌砂浆产品;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未经备案登记的预拌砂浆企业生产的砂浆,所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不予退返;使用干混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散装干混砂浆。
  第二十条 在预拌砂浆定点规划和布局的范围内,鼓励将小水泥厂改建成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鼓励在建设工程施工中采用机械喷涂抹灰等先进施工工艺。
  第二十一条 对预拌砂浆专用设施设备的购置、维修和建设、科研项目以及应用试点示范项目,经认证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补贴。对在发展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纳入发展散装水泥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范围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散装办出具使用预拌砂浆的原始发票,办理预收款返退手续。未全部使用预拌砂浆的,视为现场搅拌(不含经批准现场搅拌的部分),散装办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凡规定使用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违反本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罚,同时该工程不得参加工程评优活动,对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按照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建设和生产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照水土流失面积所需治理费用追缴防治费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建设和生产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三、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当地财政,作为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
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水土流失治理,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治理成果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安排专项资金、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地、市、县、乡(镇)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鼓励和支持有关院校设置水土保持专业和课程,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专业人才。
第七条 在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教学培训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植被稀少、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列为重点防治区,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单位和个人造林种草和治理开发,增加植被,减轻水土流失。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制定水土流失预防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实行有计划的封山育林,禁止毁林开荒和在天然林区烧制木炭;对干旱少林地区限期绿化,禁止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干旱地区铲草皮、挖树蔸等,以保护植被。
大力发展沼气和推广省柴灶,改燃节能。
第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禁止开垦坡地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垦种的禁垦坡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限期退耕还林,恢复植被。
山区人多耕地少,陡坡地退耕确有困难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将坡耕地治理成有坎水平梯田(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应当采取下列水土保持措施:
(一)采伐后的林土,限期完成造林,恢复植被;
(二)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林等防护林,只准抚育,更新性采伐,禁止连片采伐;
(三)集材道周围应当设有防护沟等防止水土流失。
采伐区的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凡在五度以上坡地整地造林、抚育幼林、采集药材以及其他经济作物,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挖砂、取土、炸石、淘金等易造成破坏地貌和植被的工副业生产,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文字报告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及其他批准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以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取土、挖砂、采石和开采矿产。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本辖区内的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实行谁使用的土地谁负责保护,谁造成的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第十七条 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采用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治坡与治沟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相结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方法,建立完整的防治体系。
第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并给予以下优惠:
(一)治理后增加的耕地由治理承包者使用,并按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
(二)承包治理的其他成果,归承包者所有;
(三)治理资金、技术,政府给予适当扶助。
第十九条 国家单位、农业单位经济组织、联户或者个人,对国有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及集体所有土地进行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治理成果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继承。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分年度组织进行坡耕地治理,采取砌墙保土、修筑水平梯地、林田、草田带等方式,防止坡地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水土流失防治费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物价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林以及用材林、薪炭林,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采伐时,按规定收取的育林基金,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
第二十三条 由国家扶持建设治理的小流域、荒坡、荒沟、水土保持试验基地和坡耕地治理工作,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范,由审批项目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建立档案,树立标志,交当地乡(镇)或者承包者管理。
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占用水土保持设施或者降低原水土保持功能的,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给予补偿。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水土保持监测站,分别负责本辖区水土流失动态的监测预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坡地利用进行检查,防止人为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并应当每五年公告一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测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主管辖区内的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其职责主要是:
(一)负责审批基本建设项目和各种生产活动的水土保持方案;
(二)对辖区内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缴;
(四)负责水土流失监测预报;
(五)负责组织调解辖区内水土流失防治纠纷;
(六)行使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佩戴执法标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工作方便。
第二十七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属村与村之间的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以上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纠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荒,采取恢复地面植被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按照开荒面积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在建设和生产中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拒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要求赔偿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是指特大暴雨、地震或者其他自然灾害因素超过水土保持设施防御标准的。
免予承担责任,须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实后认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