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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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废)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已经1988年10月21日国务院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88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财政、财务收支以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宏观控制和管理,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设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家资产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机关作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必须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涉及其他有关单位的,有关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五条 属于国家审计范围、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开展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业务。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工作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审计署是国家最高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负责审计署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组织领导本行政区的审计工作,负责本级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第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的任免,应当事前征得一级审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章 审计机关的主要任务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
(二)国家金融机构;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基本建设单位;
(四)国家给予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其他单位;
(五)有国家资产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国内联营企业和其他企业;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预算的执行和财政决算;
(二)信贷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
(三)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四)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项目的财务收支;
(五)国家资产的管理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支;
(七)借用国外资金、接受国际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
(八)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各项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九)严重侵占国家资产、严重损失浪费等损害国家经济利益行为;
(十)全民所有制承包经营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财政体制,按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范围。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上级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范围内的事项,委托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第四章 审计机关的主要职权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财政预算、财务计划、决算、会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参加被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上述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损害国家利益、违反财经法规行为,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制止无效时,通知财政部门或者银行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可以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十六条 对违反财经法规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责令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
(三)责令退还或者没收非法所得;
(四)收缴侵占的国家资产;
(五)对违反规定使用财政拨款或者银行贷款、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被审计单位,作出停止财政拨款或者停止银行贷款的决定;
(六)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
被审计单位不缴纳应缴的违法款项、罚款的,审计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扣缴。
第十七条 对前条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政策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政府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审计工作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其所属的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审计机关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财政、财务决算的审计结论和决定,核批决算或者在下一年度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审结论和决定或者审计署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终审机关或者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结论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六章 内部审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金融机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及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等,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对本单位及本单位下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四)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五)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审计工作人员负责指导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章 社会审计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组织是依法独立承办审计查证和咨询服务的事业单位, 实行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经审计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批准成立。
经批准成立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开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业务:
(一)财务收支的审计查证事项;
(二)经济案件的鉴定事项;
(三)注册资金的验证和年检;
(四)建立帐簿、建立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提供会计、 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服务;
(五)培训审计、财务、会计人员。
社会审计组织接受委托,承办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查证业务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执行。
社会审计组织在执行业务中取得和了解的资料、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保守秘密。
第三十三条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管理和业务指导。
社会审计组织承办审计机关委托的审计事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审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移送监察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一)拒绝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工作人员,审计机关可酌情处以罚款,并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七条 对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负责人、审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具体办法,由中央军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审计署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审计署制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8月29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执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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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


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

19790712

(79)劳总护字45号



为了有计划地改善劳动条件,更好地编制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各地区、各工业部门和企业单位,要继续认真贯彻执行一九五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各地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具体的补充规定。

近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破坏,影响了规定的正确执行,有些地区、工业部门和企业单位,对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有所忽视,必需的宣传教育经费得不到解决,对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影响极大。因此,今后凡企业开展劳动保护宣传教育(包括装备劳动保护教育室)所需经费,应按《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第四项规定,在企业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中开支。

【章名】 附: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发布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

一、安全技术

1.机器、机床、提升设备、机车、拖拉机、农业机器及电器设备等传动部分的防护装置;在传动梯吊台,廊道上安设的防护装置及各种快速自动开关等。

2.电刨、电锯、砂轮、剪床、冲床及锻压机器上的防护装置;有碎片、屑末、液体飞出及有裸露导电体等处所所安设的防护装置。

3.升降机和起重机械上的各种防护装置及保险装置(如安全卡、安全钩、安全门、过速限制器,过卷扬限制器、门电锁、安全手柄、安全制动器等);桥式起重机设置固定的着陆平台和梯子;升降机和起重机械为安全而进行的改装。

4.锅炉、受压容器、压缩机械及各种有爆炸保险的机器设备的保险装置和信号装置(如安全阀、自动空转装置、水封安全器、水位表、压力计等)。

5.各种联动机械和机器之间、工作场所的动力机械之间、建筑工地上、农业机器上为安全而设的信号装置,以及在操作过程中为安全而进行联系的各种信号装置。

6.各种运转机械上的安全起动和迅速停车设备。

7.为避免工作中发生危险而设置的自动加油装置。

8.为安全而重新布置或改装机械和设备。

9.电气设备安装防护性接地或接中性线的装置,以及其他防止触电的设施。

10.为安全而安设低电压照明设备。

11.在各种机床,机器旁,为减少危险和保证工人安全操作而安设的附属起重设备,以及用机械化的操纵代替危险的手动操作等。

12.在原有设备简陋,全部操作过程不能机械化的情况下,对个别繁重费力或危险的起重、搬运工作所采取的辅助机械化设施。

13.为搬运工作的安全或保证液体的排除,而重铺或修理地面。

14.在生产区域内危险处所装置的标志、信号和防护设施。

15.在工人可能到达的洞、坑、沟、升降口、漏斗等处安设的防护装置。

16.在生产区域内,工人经常过往的地点,为安全而设置的通道及便桥。

17.在高空作业时,为避免铆钉、铁片、工具等坠落伤人而设置的工具箱及防护网。

二、工业卫生

18.为保持空气清洁或使温湿度合乎劳动保护要求而安设的通风换气装置。

19.为采用合理的自然通风和改善自然采光而开设天窗和侧窗;增设窗子的启闭和清洁擦试装置。

20.增强或合理安装车间、通道及厂院的人工照明。

21.产生有害气体、粉尘或烟雾等生产过程的机械化、密闭化或空气净化设施。

22.为消除粉尘及各种有害物质而设置的吸尘设备及防尘设施。

23.防止辐射热危害的装置及隔热防暑设施。

24.对有害健康工作的厂房或地点实行隔离的设施。

25.为改善劳动条件而铺设各种垫板(如防潮的站足垫板等),在工作地点为孕妇所设的座位。

26.工作厂房或辅助房屋内增设或改善防寒取暖设施。

27.为劳动保护而设置对原料或加工材料的消毒设备。

28.为改善和保证供应职工在工作中的饮料而采取的设施(如配制清凉饮料或解毒饮料的设备、饮水清洁、消毒、保温的装置等)。

29.为减轻或消除工作中的噪音及震动的设施。

三、辅助房屋及设施

30.在有高温或粉尘的工作、易脏的工作和有关化学物品或毒物的工作中,为工人设置的淋浴设备和盥洗设备。

31.增设或改善车间或车间附近的厕所。

32.更衣室或存衣箱;工作服的洗涤、干燥或消毒设备。

33.车间或工作场所的休息室、用膳室及食物加热设备。

34.寒冷季节露天作业的取暖室。

35.女工卫生室及其设备。

四、宣传教育

36.购置或编印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参考书、刊物、宣传画、标语、幻灯及电影片等。

37.举行安全技术劳动保护展览会、设立陈列室、教育室等。

38.安全操作方法的教育训练及座谈会、报告会等。

39.建立与贯彻有关安全生产规程制度的措施。

40.安全技术劳动保护的研究与试验工作,及其所需的工具、仪器等。

五、关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的几项说明

(一)安全技术的措施与改进生产的措施应根据措施的目的和效果加以划分。凡符合本名称表规定的项目,但从改进生产的观点来看,又是直接需要的措施(即为了合理安排生产而需要的措施),不得作为本名称表范围,而应列入生产技术财务计划中的其他有关计划。

(二)企业在新建、改建时,应将安全技术措施列入工程项目内,在投入生产前加以解决,由基本建设的经费开支,不列入本名称表范围。

(三)制造新机器设备时,必须包括该项机器设备的安全装置,由制造单位负责,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

(四)企业采取新的技术措施或采用新设备时,其相应必需解决的安全技术措施,应视为该项技术组织措施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同时解决,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

(五)本名称表第三部分“辅助房屋及设施”所规定的项目,应严格区别于集体福利事项,如公共食堂、公共浴室、托儿所、休养所等均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

(六)个人防护用品及专用肥皂、药品、饮料等属于劳动保护的日常开支,按企业所订制度编入经费预算,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安全技术各项设备的一般维护检修和燃料、电力消耗,应与企业中其他设备同样处理,亦不属于本名称表范围。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襄政发[2002]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二年二月十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城市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高扬城市规划“龙头”,按照“三分建设、七分管理、十分经营” 的思路,有效增强城市综合功能,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开发区是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其快速健康有序发展 ,市国土资源 (城市规划管理)局应加强城市开发区规划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工作,用创新的思路搞好服务。

  第三条城市出口路两侧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优化城市形象。城市出口路的建设要与城区规划协调一致,与历史名城保护原则一致,符合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其建筑布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材料要与城市景观环境协调。

  第四条加大执法力度。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统一负责对全市土地、规划违 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城区内的私人建房,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拉网式检查,对违法建设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对违法案件比较集中的地方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该没收的坚决没收,该拆除的坚决拆除。市、区、乡、(镇、办事处)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二章城市规划管理

  第五条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和城市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每隔五年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一次修编和调整,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必须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并留有余地,发挥城市总体规划的引导和控制作用。

  第六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及时组织编制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各类详细规划。主要城市干道都要编制街景规划。在三年内完成市区主次干道街景规划的编制,五年内完成城市规划区内控制性详规编制,临街建筑的审批必须要有街景规划,若报建项目符合城市规划,但该区尚未编制街景规划的,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尽快编制街景规划,使规划有效指导城市各项建设。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调整。局部调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规划调整,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专业规划的调整,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程序进行报批。涉及城市重要地段的规划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城市一般地段的规划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城市规划区内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的规划调整方案,要与《开发区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文物保护法》相衔接 。

  第九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一书两证”的审核发放制度。对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各项建设要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一书两证”要遵照下列程序: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重点地段(主要景点)的规划设计方案(含门前环境设计),经规划局提交市规划咨询委员会评审、规划局长签字后,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

  (二)城市次干道两侧及其它规划设计方案,按上述程序由分管市长审批。

  第十条为了保证城市规划的科学合理性,成立城市规划咨询委员会,受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委托对全市规划编制及调整方案进行咨询论证,为市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增强群众参与意识,逐步扩大规划方案编制招标范围,努力提高规划设计水平。重要的规划设计方案要通过新闻媒体和方案展示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程度。

  第十二条严格实施规划批后跟踪管理和现场管理。市城市规划部门应提供周到、全方位的规划服务。对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调整变动的,应依据程序,适时提出规划调整意见,以保证工程项目正常健康运行。

  第十三条严格控制城区内私人建房,确属危房改造的,经房产等有关部门鉴定认可后,本人提出申请,居(村)委会、办事处、城区政府审查,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按原址维修加固不得加层扩宽的原则审核并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批,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对维修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章开发区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在开发区设立规划管理分局,与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合属办公。开发区管委会、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对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实行双重管理。班子配备应征求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意见。其原有体制、编制、经费渠道不变。

  第十五条开发区规划审批程序:

  (一)开发区总体规划方案修编调整,依据城市规划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后按程序报批;

  (二)开发区各类专业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各开发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组织评审通过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开发区小区规划、主干道街景规划由开发区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审批;

  (四)大型项目的规划选址,由开发区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出“选址意见书”,由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按程序报批;

  (五)主干道与城区毗邻地段临街建筑设计方案,由开发区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开发区管委会主任签字后,报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并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市长审批。

  次干道及其它地段规划设计方案,按上述报分管副市长审批。

  (六)开发区与城区毗邻地段重要基础设施、景点建设,开发区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后,由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组织会审,经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签后,报市长审批实施。

  第四章城市出口路两侧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市政府对城市出口路两侧的建设,实施统一管理。重点控制的区段是:清河一桥—唐白河大桥;清河二桥—机场出口路。清河三桥(云湾)—牛首镇;市化工厂—竹条;襄阳轴承厂—泥嘴镇。六化建—王树岗火车站;琵琶山—尹集高速公路互通处。邓城大道—清河店;张湾镇交通路与316国道交叉口—刘家洼村。

  第十七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尽快组织编制出口路两侧修建性详细规划,凡没有编制详细规划的一律不得进行建设。

  报建项目的地域若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政府要尽快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报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批。

  第十八条第16条规定的控制地段,在城市规划控制区以内的,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控制区以外,必须服从集镇和村庄规划及《公路法》等有关规定。涉及上述范围内的集镇、村庄及其它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经所在地的镇、区初审,由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交通局等有关部门审核,再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市长审批。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市城市管理局、市建设局以及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批准后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要加强对重点控制地段两侧的执法监察力度,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交通局等相关执法部门和城区政府,要经常对上述地段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同时要组织专班对现状进行一次普查,建立档案,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把规划动态管理、开发区规划管理和城市出口路建设管理纳入干部责任制的考核内容,细化奖惩措施,一年一兑现,并将兑现结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要加大依法行政力度,组织执法专业队伍,加强巡查,做到反应快速,管理有力,处置迅速,把各种违法建设消灭在萌芽状态。市城市管理局、建设局、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各自职责,配合搞好监督管理,每季度将监督情况向市政府报告(无事报平安)。

  第二十三条对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管理)局依照执法两制的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阻挠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处罚条例》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