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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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6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辽宁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水环境质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置污泥的相关设施及用于污水处理的专用河道、水库、湖泊等)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
  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城市污水处理厂及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成本和企业、居民的承受能力等提出意见,并按规定举行听证后,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征。
  用水量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或水表损坏的,按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 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用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的,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体排放,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按规定标准的50%至70%缴纳。
  第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征收部门,根据水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自备水源用户及用水量征收。
  第八条 排水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应当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九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污水处理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城市排水监测站点的监督管理,监测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确保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第十条 禁止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向江、河、湖、海等水体排放,规避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除国家和省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同公共供水企业实行一张票据;由其他部门代征的,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确定的票据。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计划,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排污者,并处应缴费额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排污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未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排入江、河、湖、海等水体,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取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县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并处骗取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或者有其他截留、挤占、挪用行为的;
  (二)擅自批准减缴、免缴、缓缴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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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8] 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黄金海岸保护建设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更好地促进我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工作的健康开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运行的实际情况,2008年7月16日第二届秦皇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对现行的《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2005年9月5日秦政[2005]140号发布)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秦皇岛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2]350号令)、《财政部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38号)、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河北省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冀政房改[1997]27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实施方案》(秦政[1998]169号)文件精神,以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及与我市达成合作协议的其他设区市中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的在职职工。
第三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及其下设各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县管理部”),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普通自住住宅和公寓的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分为新房贷款、二手房贷款和“以贷还贷”三种。
第四条 贷款人发放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贷款担保采用抵押、质押、保证三种方式,其中担保单位为具有相关资质并与“中心”或“县管理部”建立按揭关系的房地产开发商、担保公司或中介公司。
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中心”或“县管理部”有权依法定程序处理其抵押物、质押物及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所存住房公积金,并优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中心”或“县管理部”审核批准后,由与“中心”或“县管理部”签订委托协议的受托银行办理。
第六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中心”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制度。按照财政部《关于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149号)规定,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按不低于年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的1%核定。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七条 公积金贷款条件:
(一)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且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 (含6个月) 以上,个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 (含6个月) 以上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
(二)有固定的职业、稳定的收入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有贷款人认可的资产作抵押、质押;
(四)具有符合条件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五)已拥有相当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30%(二手房和“以
贷还贷”为40%)以上的款项,并以此作为购买住房的首期付款;
(六)与我市达成合作协议的其他设区市中符合上述条件的
在职职工;
(七)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到“中心”或“县管理部”填写《住房公积金借款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个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或户籍证明);
(二)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离婚证、未婚证明);
(三)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证明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协议书;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
(六)借款人的首期付款发票或收据;
(七)购买普通自住住宅和公寓的借款人,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可再次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历史还款明细,“以贷还贷”业务也应提供历史还款明细;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中心”或“县管理部”收到符合要求的借款申请资料后,按照规定程序和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的资格、资信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中心”或“县管理部”应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不准予贷款的,应说明理由;
购房职工已付清全部房款的,“中心”或“县管理部”不再受理其贷款申请;
有不良还款记录或不具备还款条件的,“中心”或“县管理部”有权拒绝为其贷款。
第十一条 借款人借款资料全部审查合格后,由受托银行办理具体贷款手续,“中心”或“县管理部”应及时将委托贷款资金划转到受托银行。
其中新房贷款应由“中心”代办房产证及抵押,贷款时应交纳办理房产证及抵押的相关费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多退少补。该费用从“中心”代收之日起至办理房产证时止,按相关政策为借款人计付利息。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为购房实际金额的70%以内(二手房和“以贷还贷”为60%以内);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40万元。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最长30年。在不超过最长贷款期限的基础上,贷款期限可在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的基础上延长5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中心”或“县管理部”同意。
第十六条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有两种:
(一)贷款期限1年 (含1年) 之内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
(二)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按合同规定,每月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七条 受托银行每月收到借款人偿还本息后,应及时将款项转入“中心”或“县管理部”指定的结算账户,并通知“中心” 或“县管理部”。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时,应当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担保合同的,应事先征得担保人同意。
第十九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合法的财产继承人、财产管理人或监护人,在借款人财产范围内继续履行合同,或通过法律程序对其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
同即告终止。

第七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托银行对符合委托方规定贷款条件的,应按委托方要求积极受理。
第二十二条 受托银行应按委托方的要求,负责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按时将回收的贷款本息划入委托方的存款专户。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贷款本息;
(二)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或挪用贷款;
(三)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馈赠或重复抵押;
(四)拒绝或阻挠贷款方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
(六)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于贷款方权益的合同或协议;
(七)出逃、隐匿、私分、违法出让、不合理低价变卖财产,危害贷款安全;
(八)在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债权、质押物价值明显减少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况下,未按要求提供新的担保措施;
(九)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继承人、财产管理人、受馈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
(十)违反本办法及借款合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时,“中心”或“县管理部”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债权联合保护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收回全部贷款;
(三)按规定处以罚息;
(四)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处分抵押或质押物,清偿贷款本息;
(五)冻结并支取其账户中住房公积金,清偿贷款本息;
(六)按照合同约定依法提前追索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依法追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处分抵押物、质押物或其他担保财产,其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或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其价款超过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应将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经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秦皇岛市职工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秦政[2005]140号)即行废止。





关于请协调配合进一步做好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建设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水 利 部 办 公 厅

国 土 资 源 部 办 公 厅

建 设 部 办 公 厅

农 业 部 办 公 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 家 林 业 局 办 公 室

中 国 气 象 局 办 公 室
文 件
 

急  发改办地区[2003]8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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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请协调配合进一步做好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水利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农业厅、环保局、林业局,气象局:
为了提高水的利用效率,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水资源,统筹安排生活、生产、生态用水,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快速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国家发改委、水利部会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农业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林业局、中国气象局正在组织开展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涉及各行业用水、供水和节水情况,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用水需求增长、环境及气象变化等相关资料,规划编制工作需要各相关部门的通力合作,现就协助做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通知如下:
一、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将在对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评价的基础上,制定出全国、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和治理的方案及措施。第一阶段工作进行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评价,要在2004年2月底前完成全国水资源评价初步成果,这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在水资源综合规划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加强合作,密切配合,按照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的统一部署,加大工作力度,为尽快提出全面、真实、准确的水资源评价成果,最终完成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任务,切实做好各自的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要加强对规划编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好宏观指导和组织协调。要切实落实规划工作经费。在成果验收和部门资料收集工作中做好协调工作,提供工业用水、节水等方面的资料和相关研究成果,指导国民经济发展预测等内容的编制工作,会同水利部门组织审定规划最终成果。水利部门要具体组织好规划编制工作,按照全国及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的技术大纲和技术细则要求,认真做好资料收集、整理分析和汇总平衡等水资源评价工作;在会同各有关部门搞好用水协调的基础上,做好水资源配置、工程布局以及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等规划工作,提出水资源评价和规划的最终成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按要求,团结协作,配合省计划和水利部门认真开展规划编制和成果审定工作。当前各部门要围绕水资源评价、开发利用调查评价和水资源保护,做好有关的资料收集、分析和汇总工作。具体要求如下:
国土资源部门收集、校核并提供有关土地利用、国土整治以及地下水监测动态等方面资料和相关研究成果,指导规划中有关地下水资源勘查和评价、地下水过量开采及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等内容的编制工作。
建设部门收集、校核并提供城市供水、用水、排水等方面资料和相关研究成果,指导规划中涉及城市供水、节水、污水处理及再利用等方面的工作。
农业部门收集、校核并提供耕地利用、农业发展和需求预测等方面资料和相关研究成果。
环保部门收集、校核并提供废污水及污染物排放量、治理以及水污染防治等方面资料和相关研究成果,指导规划中有关水污染防治内容的编制工作。
林业部门收集、校核并提供有关林业发展及需求预测、湿地等方面资料。
气象部门收集、校核并提供降水、蒸发等气象资料和相关研究成果,指导规划中气候变化对水资源情势变化影响内容的编制工作。
四、根据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工作的需要和研究专题的特点,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有关科研单位承担“中国国民经济发展与产业结构预测研究”、“中国城市发展规模与布局及其用水定额研究”、“中国农业生产结构与区域布局研究”、“中国陆域污染源调查、预测及排污控制规划研究”、“深层承压水资源评价方法及其应用研究”、“中国湿地及其水资源状况综合分析”、“气候变化对中国水资源情势影响研究综合分析”。这些专题涉及各有关部门的业务内容,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积极配合课题承担单位做好相关的专题研究。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实行成果及其相关资料共享。水利部门应将规划成果提供给各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应按要求向水资源综合规划技术工作组提供规划必需的基本资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要求向流域机构及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提供成果及相关资料,流域机构要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提供干流有关资料;相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流域机构的协调下,相互提供相关规划资料;各参加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及研究工作的单位,应相互提供相关资料。



2003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