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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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7〕74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七年九月五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改善空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袁山西路、袁山中路以南,平安路、学府路以北,明月南路、明月北路以西,环城西路以东范围以及宜阳大道以北、高士路以东、申江路(暂定名)以西、环城北路以南的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以下简称禁燃区)。
本市中心城区禁燃区范围,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污染燃料包括: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油渣)、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人工煤气。
  燃料种类基准热值硫含量灰份含量
  固硫蜂窝型煤21000kJ/kg0.3%------
  轻柴油、煤油42000kJ/kg0.5%0.01%
  人工煤气16800kJ/kg30mg/m320mg/m3

 注:1、含硫量在0.3%以上的固硫蜂窝型煤仅限于居民家庭小煤炉使用。固硫蜂窝型煤硫含量限值0.3%是指可排放硫含量。
   2、燃料的实际热值不等于基准热值时,表中的硫含量和灰份含量限值需乘以热值调整系数。热值调整系数=实际热值/基准热值。实际热值指燃料的低位发热量。
   3、燃料中其他污染物含量还应符合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

  第四条 除车用燃料外, 2009年12月31日起禁止在禁燃区内销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五条 禁燃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禁燃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技术质量监督、商贸、工商、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燃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禁燃区”内淘汰高污染燃料设施的分类指导和监督执法力度。

  第七条 禁止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使用高污染燃料的项目(含新建住宅楼)。
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单位,在2008年12月31日前完成使用清洁燃料(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轻质油等)的改造,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居民家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在2009年12月31日前完成使用清洁燃料的改造,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八条 “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按照“禁燃区”的建设标准和时间要求,逐步淘汰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改用集中供热或气、电、油等清洁燃料。
第九条 禁燃区内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在使用清洁燃料并达标排放后,凭监测报告和申报登记材料向环保部门申报,环保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3个工作日内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用并限期拆除高污染燃料使用设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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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已废止)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5日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建 设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增强城市综合服务功能,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商业网点建设和管理,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网点,是指从事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商品交换和经营性服务的固定场所。
第四条 商业网点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美化城市”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商业网点建设,鼓励和扶持国营、集体、个人和各行各业多渠道投资建设商业网点。加强宏观管理,促进商业网点建设的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和商业、城建、规划、土地、工商、财政、审计及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八条 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和商业网点建设年度计划应分别纳入市、县(市)的城镇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 商业网点发展规划的内容包括: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发展重点、地区布局、行业结构和规模结构等。
商业网点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网点建设性质、行业性质、投资规模、资金来源等。
第十条 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商业网点年度建设计划,由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商业网点建设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城市主要街道和临街的住宅楼底层,应主要安排用于建设商业网点。现有临街非商业用房,经批准可逐步改做商业网点。
改造旧城区和新建居民区,均应配套建设商业网点,并做到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中动迁的商业网点,由投资建设单位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在原地或就近予以重建,按照重置价格结算差价。
第十四条 商业网点用房的建设,必须符合不同行业经营的要求。
第十五条 凡新建住宅的,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之外,均应拨出住宅建筑面积的6%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用房或按建筑总造价的6%缴纳商业网点建设费(以下简称网点费)。
第十六条 住宅建设单位缴纳商业用房的,应在批准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前,与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签订《商业网点建设合同书》;工程竣工后,按合同约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由国家、省下达住宅建设计划的中、省直企事业单位,应先办理网点费缴纳手续,持《商业网点建设通知书》方可到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凭有关部门的原始鉴定或批件方可免收或减收网点费:
(一)属于旧城区改造拆扒的住宅,按原动迁面积免收网点费。
(二)个人集资新建住宅,按3%征收。
(三)安居工程住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配套建设和用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及经营方向。确需改变的,应经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商业网点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参与商业网点建设的立项审批。
(三)收取、管理和按计划分配网点费。
(四)分配用网点费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和按规定拨出的商业用房。
(五)协调解决商业网点建设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业网点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财政投资和用网点费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管理。
(二)企业自筹资金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企业所有。
(三)引进外资或个人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联合投资兴建的商业网点,涉及国有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明晰产权关系,按投资比例确定产权。
(四)租赁经营的商业网点,由承租人和产权人投资扩建新建的面积,由承租人与产权人根据投资比例,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产权。
第二十二条 网点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有偿使用的原则,全部用于商业网点建设和动迁商业网点的结算差价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新建住宅按规定拨出的商业网点用房和用网点费投资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均应由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建设商业网点的,由市、县(市)规划部门责令停建,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除合法商业网点拒不重建、复建的,由市、县(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补建、复建或赔偿。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交付商业网点用房的,限期补拨,并处以建筑总造价1%至3%的罚款;逾期不交纳网点费的,责令补交,并按日征收1‰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配套商业网点经营性质的责令纠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挪用、截留网点费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罚款使用收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均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决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法违法、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拒绝或阻碍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商业网点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30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反假币工作奖惩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反假币工作奖惩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建设银行反假币工作,配合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开展反假币斗争,打击伪造、变造、贩卖假币等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增强临柜出纳人员责任心和调动反假积极性,根据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级机构从事现金收付工作的临柜出纳人员。
第三条 临柜出纳人员在办理现金收付工作中,发现假币(包括伪造、变造的假人民币、外币)和假有价证券,必须当场没收,在假币、假证券上加盖“假币”、“假券”戳记,开具“发现伪(变)造币、证券没收证”,并追查其来源,及时报告上级行和当地有关部门。
第四条 没收的假币、假券,要及时上交出纳部门,由出纳部门按规定,集中保管、上交,防止没收的假币、假券再次进入流通领域。
第五条 临柜出纳人员发现并没收的假币、假券,可按照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假币、假券印制粗糙,纸质较差,容易识别辩认的,按假币、假券金额的5%给予奖励。
二、假币、假券印制技术较高,纸质较好,但花纹图案呆板,较易辨别确认的,按假币、假券面额的10%给予奖励。
三、假币、假券印制工艺精细,图纹逼真,须经仔细鉴别方能确认的,按假币、假券面额的20%给予奖励。
四、一次发现假币、假券面额超过1000元的(除按一、二、三项规定给予奖励外),其超过部分统一按10%给予奖励。
五、发现并没收的假外币,按上述标准奖励人民币。其奖励额,以没收的外币金额,按当日人民币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
第六条 发现没收假币、假券,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大要案的有功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通报表扬并从优奖励。
第七条 临柜出纳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误收假币、假券或弄虚作假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因违章操作,误收假币、假券者,应根据损失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必要的经济处罚。由于技术性差错,误收假币、假券,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出纳制度》第六章第四十一条处理。
二、将误收的假币、假券故意混入流通领域,再次投放市场的,一经发现,按照法律规定从严处罚。
三、故意收进假币、假券或内外勾结将假币、假券兑进,再投放市场,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对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交公安机关处理。
四、对参与伪造、变造假币、假券活动,或知情不报或包庇作案者,应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奖金的审批实行分级负责,一次奖励人民币100元以下(含100元)由县支行审批;100元以上至500元(含500元)由地、市分支行审批;500元以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
第九条 临柜出纳人员发现没收假币、假券的奖励资金在“业务及管理费支出”科目“出纳费”帐户列支。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结合具体情况,拟订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1993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