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16:41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公安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公安部


公安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1989年1月23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评价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水平,保证科技成果鉴定的质量,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加强科技成果管理,促进科技成果的应用和推广,更好地为公安工作现代化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解决公安工作现代化建设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创造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科研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等应用技术成果。
(二)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理论成果和应用研究理论成果。
(三)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科技与公安工作现代化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下列科技成果按本办法进行鉴定和评价:
(一)执行国家计划的公安科技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二)执行公安部科研计划项目和由公安部科技局归口管理的科技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三)申报国家及公安部科学技术奖励的成果。
第四条 科技成果鉴定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检测鉴定:由省、部级以上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二)验收鉴定: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协议等所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专家评议:由同行专家对科技成果的有关技术资料,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评价,并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后作出结论。对属于国家和公安科技重大项目的科技成果,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评价,并作出结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通过鉴定,并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科技成果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已经批量生产并列入公安装备或者已在公安工作中推广应用的技术项目,实践证明技术成熟,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有实施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或者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在本单位实施应用的,应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
(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关登记的技术项目,已按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在实践中应用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有实施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或者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的;
(三)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社会、经济效益,并有实施单位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或者实施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经济效益证明的。
上述三种视同鉴定形式,均应填写《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连同有关证明文件按任务来源报送公安部或地方科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经批准后生效。
第六条 对于需要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的单位应当聘请专家组织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下同),并指定负责人。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有一定代表性,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或者领域的高、中级技术职务(或职称);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秉公办事。
被鉴定项目完成单位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被鉴定项目的完成者不得是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应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精简节约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公安部科技局成果管理机构归口管理公安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本办法第三条(一)、(二)款所列范围的科技成果鉴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计划项目和科研单位自选项目所完成的科技成果原则上由当地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项目可申请进行科技成果鉴定:
(一)完成项目计划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应在全国性的专业学术刊物、学术组织、学术会议上公布一年以后;
(三)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应经过实践,证明其成熟并可应用、推广;
(四)软科学成果应经有关单位采纳或应用;
(五)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具体要求如下:
1.科学理论研究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及其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的情况说明,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报告等。
2.新产品、新材料、新品种研究成果的技术文件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研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环境试验报告、产品标准、设计资料及其标准化报告、产品说明书、用户试用效益报告和成果应用、推广方案等。
3.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等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文件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研究报告、设计工艺文件、质量标准、国内外技术情况对照材料、用户试用效益证明和推广应用方案等。
4.标准化、计量、科技情报、软科学等研究成果的学术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研究报告、调查考察报告(含有关背景材料、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材料)、成果应用推广方案和试用效益证明等。
第十条 完成科技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应在鉴定前二个月按任务来源向有关主管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交《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见附件三)和有关学术、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在鉴定前存在争议的,应在其争议解决后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 组织鉴定单位在接到《科技成果鉴定申请书》后,应认真进行审查,在一个月内就是否同意鉴定、鉴定的形式、参加鉴定的专家名单、由何单位主持鉴定等事项作出决定,并答复申请鉴定单位;不符合鉴定条件的,说明理由及时退回申报单位。未经批准自行组织的鉴定,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科学理论研究成果及其他可以采用函审鉴定方式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应当聘请同行专家五至七人对成果的学术水平、价值、成熟程度及是否可以应用等进行审查和评价,由组织鉴定单位汇总,写出鉴定意见,并将专家的评审意见附在鉴定报告之后。
第十四条 凡有国家统一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通过测试检验技术指标可确定技术水平和成熟程度的科技成果(如通信机、摄象机、报警器等),应采用检测鉴定形式。由专业检测机构按照标准或者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检验、测试和评价并写出鉴定意见;或者先经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证明,再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同行专家三至五人对成果进行评议,写出鉴定意见。
第十五条 凡可进行验收鉴定的科技成果,经组织鉴定单位审批同意后,按任务来源,由下达任务部门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的科技成果管理人员、科研计划管理人员和同行专家三至五人对成果进行测试、验收、评价并写出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凡可以检测鉴定、验收鉴定、函审评议的,均不要召开会议进行鉴定。可以视同鉴定的,也不必采用会议形式。对于以上方式均不能达到预期目的的项目或者国家和部的重大科技项目,必要时可以召开专家鉴定会议进行审查、评价并写出鉴定意见,采用专家会议鉴定形式,组织鉴定单位应当聘请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参加鉴定会的专家一般控制在五至十三人,服务工作人员控制在三至五人,与鉴定会无关的人员包括无关的专家、各类行政人员、各级党政负责人均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
第十七条 针对各类科技成果的不同情况,鉴定委员会对科技成果的以下主要内容进行鉴定。
(一)科学理论成果:
1.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的情况;
2.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
3.该成果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有关数据是否准确;
4.该成果学术价值,与国内外同学科比较,其成果的创新点、学术意义及所达到的国内外的实际水平;
5.该成果存在的缺点及改进的建议。
(二)应用技术成果:
1.鉴定所需技术资料、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
3.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
4.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比较其特点、独创性及水平;
5.实践检验的效果、应用范围和推广方案的可行性;
6.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算、分析的可靠性;
7.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
1.鉴定所需文件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
2.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
3.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的效果;
4.成果所达到的实际水平;
5.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的权利;鉴定委员会有要求成果完成者进行答辩或者重复试验的权利。鉴定委员会对科技成果的评议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鉴定评价结论。如果科技成果完成者不能提供充分的文件或鉴定委员意见不一致,致使鉴定委员会不能形成一致的或者完整的鉴定结论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注明。
鉴定委员会应当对鉴定评价结论的正确性负责。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全体鉴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字,并对所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发现鉴定报告中有重大缺陷的,应当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进行鉴定和评价;发现鉴定报告弄虚作假或者在鉴定工作中搞形式主义的,有权驳回鉴定报告,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
鉴定报告经审核、批准后,组织鉴定单位就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公安部组织的科技成果鉴定,由公安部科技局审核、批准并颁发《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鉴定证书的格式统一采用国家科委(88)国科发成字482号颁发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一)和《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格式)》(见附件二)。
第二十一条 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专家,组织鉴定单位可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发给技术咨询费。费用由申请鉴定单位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安部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公安部科技成果鉴定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5]47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5号)精神,加强建设系统抗震防灾管理工作,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于2005年7月28日至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二日



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国发[2004]25号)精神,加强建设系统的抗震防灾管理工作,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于2005年7月28日至29日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全国建设系统抗震办公室主任座谈会”。建设部总工程师王铁宏同志,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徐波、尚春明同志出席了会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抗震办公室主任(处长),以及全国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审查专家委员会、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和北京工业大学的专家参加了会议。现将会议主要内容纪要如下:

  王铁宏同志在会上总结了近年来全国建设系统在工程抗震领域所做的主要工作,通报了今后抗震防灾工作的主要思路,结合目前抗震防灾面临的新形势,从八个方面调整未来抗震防灾工作的思路从八个方面对各地抗震防灾工作提出了要求。尚春明同志介绍了下一步抗震防灾法律法规建设的设想,通报了《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草案)》的修改情况,对《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颁布后的实施工作提出了要求。徐波同志作了会议总结,强调要充分发挥现行工程监管机制的作用,不断寻求工作对象、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上的突破,全面提高城乡建设抗震防灾工作能力和水平。

  会上,云南、江苏、新疆、福建、甘肃省(自治区)建设厅抗震办的负责同志分别介绍了各自的抗震工作情况和主要经验。与会代表围绕如何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搞好抗震防灾工作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对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议提出各地要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从践行“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来认识防震减灾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平震结合,城乡并举、突出重点,依法监管、常备不懈的工作方针,以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采取措施,保证灾时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人员伤亡,尽量降低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尽快恢复市政公用设施的功能,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条件,近年来,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减灾规划(1998—2010年)》,认真履行工程抗震职责,在加大依法行政管理力度、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建立标准规范体系、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制订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强化监督检查、支持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开展对既有建筑的抗震加固和强化教育培训与交流合作等方面取得了成效,为我国抗震防灾事业打下坚实基础。

  会议强调,当前要注意做好以下工作:一是重视分析当前面临的形势,明确新形势下抗震工作的战略目标;二是调整思路,积极探索投资主体多元化形势下抗震工作的新模式;三是充分发挥现行工程监管机制作用,将抗震设防贯穿于工程质量监管全过程;四是突出工作重点,提高新建工程特别是大型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能力;五是抓住机遇打造新的工作平台,关注社区抗震防灾能力建设、指挥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抗震防灾对整个城市建设综合防灾减灾的平台作用;六是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合力。

  会议经过讨论,提出以下意见:

  一、从房屋建筑设防为主转向提高市政设施的抗震能力。随着城市人口和建构筑物密集度的增加,对城市生命线系统的抗震防灾要求越来越高,要落实国务院应对突发事件对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市政设施的抗震能力至关重要。今后抗震防灾工作的重点要将房屋建筑单体设防与提高市政设施抗震能力并重,全面提高城市的综合防灾能力。

  二、继续强化超限高层建筑工程的抗震审查,特别注意大型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随着一大批大型工程和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很多大型公共建筑的结构承重体系复杂,潜在技术风险加大。今后,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要本着对人民负责的态度,特别重视对大型公共建筑的抗震设防审查。

  三、加强村镇建设抗震防灾工作。我国工程抗震工作基础薄弱的地区主要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城乡结合部、县级以下的乡镇,特别是农村地区。因此,要加大重点抗震设防地区村镇建设防灾工作的管理力度,促进抗震防灾工作的城乡并举。

  四、注重日常演练和救援措施的落实。最近建设部颁布了《建设系统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各地要加强演练,促进预案中各项措施的落实,抓好以社区为重点的全民防灾意识普及和教育。

  五、要重视基础资料收集,重点抓好在役建筑的抗震能力普查。抗震加固工作的基础是摸清家底。对在役建筑进行抗震能力的鉴定和评估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要在现有技术队伍的基础上,借助完善的鉴定标准和评估方法,取得确切的数据。并依据这些资料制定工作计划,通过建立专项基础、开展防灾保险等手段,增加投入,为抗震加固工作提供人力物力保障。

  六、注重在使用过程中维持设计抗震能力。建设系统工程抗震防灾的实践证明,凡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按照建设工程标准设计、建造或加固的工程设施都经受住了地震灾害的考验。但也有一些在役建筑在全寿命周期内不具备相应的抗震能力,一些建筑主体结构和使用用途的改变可能引起抗震能力的变化;随着工作的深入,工作重心要同时做好新建工程的抗震设防和维持在役建筑抗震能力。

  七、重视抗震防灾规划的编制工作,注意留有足够的庇护空间。编制和实施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是指导城市抗震防灾工作从源头上减轻地震灾害的有效措施,也是提高现代化城市综合抗震能力的有效手段。编制规划时要充分考虑开敞空间和避难建筑的防灾庇护功能,对现有的抗震、防洪、消防、防风、人防等设施加以整合,形成城市整体综合防御能力。

  八、高度重视新技术在抗震防灾中的应用。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科研和勘察设计单位开展了大量科技创新活动,在新结构体系抗震性能研究、高层建筑抗震设计、抗震加固的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隔震减震技术等方面,取得了一批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科研成果,要充分利用新技术、新方法、新产品,支撑我们的抗震防灾工作实践,并与其他防灾措施有机结合起来,提高我国城乡建设的综合防灾能力。


关于发布《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民政局


关于发布《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

  《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实施细则(试行)

(2012年5月21日市民政局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保障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低保对象认定工作的通知》(民函[2010]1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具体实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对提出申请或者已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申请家庭)的核查,委托上海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及区、县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统称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调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经济状况,包括申请家庭的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三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工作。

  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四条 (核对委托)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后的2个工作日内,委托核对机构进行经济状况的核对。委托书的内容包括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名称、核对对象、核对内容和核对期间等。

  核对机构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开具收件收据,并组织开展核对。对不符合核对要求的,退回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并告知不予接受委托的理由。

  第五条 (可支配收入的具体内容)

  可支配收入是指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家庭的总收入扣除缴纳的各项税金和社会保险费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它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各种津贴、补贴,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等所取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等的收入,中介费、转包承包等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租金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赡(抚、扶)养费,接受遗产收入,彩票收益,遗属补助金,接受捐赠(赠送)收入,退役士兵自主就业(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等;

  (五)其他有关的收入。

  第六条 (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调查、核实后的收入认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自由职业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人员的收入,按照个人实际收入认定,但一般不低于本市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

  (四)离婚家庭子女的抚养费,按照调解书、判决书或者协议书确定的金额认定;

  (五)老年人的赡养费,由其子女(夫妻双方)的收入,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扣除子女(夫妻双方)的生活费,再按照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扣除抚养费后,一般将余下金额的20%作为赡养费;

  (六)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七)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七条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

  (二)通过规定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 (家庭财产的具体内容)

  家庭财产包括货币财产和实物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和银行存款;

  (二)有价证券;

  (三)债权;

  (四)商业保险;

  (五)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屋;

  (六)机动车辆(含车辆牌照);

  (七)古董、艺术品等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

  第九条 (家庭财产所有权的认定)

  家庭财产所有权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商业保险按照实名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机动车辆按照车辆购置登记人认定。

  第十条 (货币财产价值的认定)

  货币财产的价值,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认定:

  (一)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

  (二)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

  (三)基金按照净值认定;

  (四)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

  (五)其他货币财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证明材料的形式)

  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可支配收入的证明材料:单位证明,失业证明,无业证明,租赁合同,养老金证明,领取各类救济、补助、补贴的证明,赡养费、抚(扶)养费的收入证明,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等。

  (二)家庭财产的证明材料:银行存单,银行账户明细,证券对账单,债券凭证,商业保险合同,房地产权证,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登记证书等。

  第十二条 (核对报告的出具)

  核对机构应当自接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并根据委托书的要求,出具申请家庭下列内容的核对报告:

  (一)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个人所得税等税额缴纳情况;

  (二)受理申请之月前三个月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缴纳情况;

  (三)住房公积金缴纳和账面余额情况;

  (四)拥有或者使用的房产情况,包括家庭成员的产权房、使用权房、租赁房的套(处)数和建筑面积等;

  (五)拥有的机动车辆情况,包括车辆所有人、车辆牌照号码、车辆型号和使用性质;

  (六)银行存款余额;

  (七)证券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

  (八)基金净值;

  (九)商业保险的现金价值和收益情况;

  (十)婚姻状况;

  (十一)其他与申请家庭有关的情况。

  核对报告作为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审批决定的参考。

  第十三条 (延期核对)

  核对机构因核对技术、核对数量等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需要延期核对的,应当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延期核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延期核对不计入核对工作的期限。

  第十四条 (汇总认定)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核对报告后,应当及时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的核对情况与实际掌握的情况进行汇总认定,并根据本市公布的认定标准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先行救助)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因核对机构延期核对后仍然无法出具核对报告的,可以在审批期限届满前对生活确有困难的申请家庭先行给予临时性救助。

  经核对机构出具核对报告后,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先行给予临时性救助的申请家庭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委托复核)

  申请家庭对审批决定提出异议时,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

  核对机构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出的复核委托书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并书面告知复核结果。

  第十七条 (对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规定)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核对工作规范,并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家庭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施行期限)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