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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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1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勘查、开发利用,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基础上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条 自治州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投资,依法合作、合资、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 在自治州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七条 州、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或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的加工、经营实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五)依法划定(核定)矿区范围,并就矿山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七)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州、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能,协助和支持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 自治州鼓励探矿权人来州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方便和条件。
第九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须持勘查许可证到州地矿部门备案,由州地矿部门介绍到勘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报到;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要及时向州、县地矿部门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凭勘查许可证到勘查区所在县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能施工。
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年度内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十条 自治州保护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优先采矿权。
探矿权人可依法将勘查成果有偿转让,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作、合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为选冶试验而采挖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并到州地矿部门办理矿量审批手续。试验成功后,需进入边探边采的,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二条 禁止无证采矿。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持证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和证照。
第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锂矿以及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前款规定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授权具备条件的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州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审,必须有同级地矿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采矿,应遵守合理的采矿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要求。
对有工业价值的伴生、共生矿产要综合开采利用,对暂不能回收利用的要妥善堆存,以备后用。
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不得压复已知矿床。
第十六条 严格依法采矿,禁止乱挖滥采和掠夺性、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完善矿山安全措施;保证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要求,保护水源、草地、森林、耕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因地制宜地种草、植树、复垦土地,防止水土流失。
采矿权人因采矿而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制度。采矿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采矿许可证和有关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并按期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第二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第四章 矿产品的加工和经营
第二十一条 属于国家和省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二十二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应具备一定的加工能力和符合国家规定的加工工艺,并严格按照建厂可行性论证报告和工艺要求进行加工。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经营的企业,须经州、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第二十四条 从事运销矿产品的企业和个人,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所在地的地矿部门申办准运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准运手续的矿产品。州、县地矿部门有权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寻找、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综合回收矿床中共生或伴生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四)开采“三率”指标达到或超过设计能力的;
(五)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七)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成绩显著的;
(八)举报严重违法行为,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地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一)无证开采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继续采矿的,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区、他人矿区和他人勘查作业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矿产资源或非法转让采矿权的,除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外,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三)擅自印制、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的,除没收印制、伪造、涂改的采矿许可证及违法所得外,并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四)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应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品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复已知矿床,“三率”长期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外,处以5千元-5万元的罚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
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登记及采矿许可证年度检查手续的,拒绝接受地矿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进行考核的,不按规定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表和矿产储量统计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2千元-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六)擅自印刷、伪造或涂改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千元-5万元的罚款;
(七)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擅自印制、伪造或涂改勘查许可证的,超越批准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生产性采矿的,处以1万元-10万元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或延期手续的,不按规定抄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的,在勘查中为选冶试验而采挖的矿石超过总量控制而不办理手续的,处以3千元-5万元的罚款;
(九)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以1万元-5万元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十)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千元-2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配合地矿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或收钩违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加工单位擅自收购无证采矿者或经营者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10-30%的罚款;
(三)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折款20-30%的罚款;
(四)不办理矿产品准运手续擅自运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承运方运费两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统计资料的,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的,除由征收机关追缴应缴费
用外,并处以应缴费用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限期内仍不缴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在勘查、采矿活动中违反劳动安全、环境保护、土地、森林、草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勘查作业区、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严重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处罚的罚没收入和加收的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州、县地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经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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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6年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内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一)砂石、芒硝、麦饭石、叶腊石、珍珠岩、砖瓦粘土、页岩、硅藻土、浮石、白垩、工业用石榴石;
(二)银铅矿、铜锡矿、银矿。
  第三条 开采其他矿产资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缴纳资源税。
开采铁矿石、岩金矿、砂金矿、铅锌矿、铜矿、锡矿、钼矿、钨矿、石棉矿的单位和个人,《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所附《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缴纳资源税。
  第四条 资源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自治区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资源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内政发〔1994〕93号)同时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资源税部分税目税额表

金额单位:元

税 目 税 额 课税数量单位
一、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1.砂石
2.芒硝
3.麦饭石
4.叶腊石
5.珍珠岩
6.砖瓦粘土
7.页岩
8.硅藻土
9.浮石
10.白垩
11. 工业用石榴石

0.50
2.00
1.00
3.00
0.70
1.00
1.00
2.00
1.00
1.00
2.00
立方米




立方米


立方米


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
1.银铅矿
2.铜锡矿
3.银矿
三、矿山资源等级表未列举纳税人名称的
1.铁矿石
2.岩金矿
3.砂金矿
4.铅锌矿
5.铜矿
6.锡矿
7.钼矿
8.钨矿
9.石棉矿
1.00
1.00
3.00

14.00
1.30
1.20
2.00
1.20
0.60
0.40
0.40
1.10






50m3挖出量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保障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委托,从事企业登记代理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开、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委托人的权益。
第五条 设立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并须有三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方可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开展企业登记代理业务,须有三名以上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并应当申领营业执照或者办理增加企业登记代理业务的变更登记。
第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登记管辖,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者《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设立后,当其所属的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业务人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补足规定人数,并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经考核取得,有关事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九条 每年企业年检期限内,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应当将其所属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登记机关年检。不按时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条 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变换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者辞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发证机关签注。未经签注的,其《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代理业务:
(一)代写企业登记所需文书;
(二)代办企业登记和企业年检申请;
(三)提供企业登记事务咨询;
(四)担任企业登记事务顾问。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办理代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十三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收取报酬,但收取的报酬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四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代办企业登记或者企业年检申请时,应当向登记机关出示或者提交下列证件:
(一)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加盖发照机关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指定或者授权的人员的证明文件及该人员的《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合法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代理企业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采用隐瞒或者夸大真实情况等不正当手段,诱使他人委托其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贬低、损毁有关机关、单位声誉的;
(四)代理企业登记业务质量低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索取、收受委托合同规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涂改《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的;
(七)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专职从业人员不足规定人数,而不及时补足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活动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从事企业登记代理活动的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重新登记。
第十八条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由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个体工商户登记代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改。
第十条改为“具有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变换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或者辞职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送交发证机关签注。未经签注的,其《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无效。”
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企业登记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十条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