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加强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的挖掘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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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的挖掘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的挖掘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建国以来,各地区挖掘和整理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有很大成绩。有许多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已经被记录和保存下来,有些将要失传的剧种、曲种也得到恢复,这为戏曲、曲艺研究工作和社会主义新戏曲、新曲艺的创作积累了极为宝贵的材料;其中有不少传统剧目、曲
目,经过整理、改编,提高了思想性和艺术性,已经成为剧团和曲艺团体的优秀保留节目。但是,在挖掘继承工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剧目、曲目现在只有个别老艺人还能记忆或表演,他们年岁已高,一旦故去,这些遗产就有失传的危险,必须立即抢记下来,但有的地区还未采取具体
措施进行这项工作;有的剧种传统剧目很丰富,还没有组织力量认真进行挖掘,或者只挖掘了一部分剧目就停顿下来;有的剧种传统剧目和表演技巧十分丰富,但由于把过多的精力放在搬演和改编其它剧种剧目的工作上面,以致对本剧种的遗产挖掘记录和整理改编工作反而注意不够;有的
地区对已记录下来的剧本、曲本和资料缺乏妥善的保管办法,以致辛勤记录的资料常有散乱丢失。为了更好地挖掘和继承戏曲、曲艺遗产,繁荣戏曲、曲艺创作,使戏曲、曲艺艺术更好地为社会主义事业服务,各地文化部门必须进一步加强挖掘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现在提出以
下几点意见,请参照办理:
一、挖掘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主要是:(1)对各种不同的剧种、曲种不同的技术流派和各种体裁的传统剧目、曲目,以及有特点的唱腔、曲牌、表演技术、脸谱、服装、道具等,都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笔记、画图、记谱、录音、照相等方法,认真地如实地记录下
来。(2)对老艺人独特的表演技术,和艺术表演经验,应当派人听他们口述,作出记录,有些表演技术无法用文字表达,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青年认真学习。对有特殊造诣的个别老艺人的卓越表演,有摄影厂的地区可以报经文化部批准后拍摄记录电影。(3)对老艺人所知道的有关剧种、
曲种,有悠久历史的戏曲班社、剧团、剧场、书场的史料,艺术创造方面的掌故、口诀、戏曲曲艺术语,名艺人和剧作家、评书家的历史、师承、轶闻以及训练演员的方法等,这些对于研究戏曲史、曲艺史和批判继承戏曲、曲艺遗产都有很大的参考价值,也都要尽可能地记录下来。此外,
对于各种手抄秘本、孤本和现已少见的戏曲书刊、唱本的搜集工作,也应当注意。
二、目前,在挖掘继承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工作方面,有很多工作要做,各地方各剧种、曲种的具体情况多有不同,因此各地区应当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区别先后,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很多戏曲、曲艺传统剧目、曲目是在艺人中口传心授的,从无记录,必须首先把有失传危
险的剧目、曲目从老艺人口中记录下来。在剧种、曲种较多的地方,应当首先集中力量挖掘本地区特有剧种、曲种的传统节目。有些剧种、曲种年代较短,传统节目如果不多,则不要勉强去做挖掘工作,并要防止弄虚作假。有些剧种、曲种传统节目如果大部分已经挖出,则应在继续挖掘的
同时,更多注意节目的整理工作。
三、戏曲、曲艺传统节目的唱词、道白中有不少优秀的健康的东西,但是其中也有不少封建、迷信的思想,低级、猥亵、不健康的情调和文理不通的辞句,在记录时,不论是精华部分或者是糟粕部分,都应全面地如实地记录下来,先不要随便修改,以便于以后能对剧目、曲目作全面的
研究。有关领导部门应向老艺人和记录者说明这样作的必要性,打消不必要的顾虑。对剧本、唱本中个别难懂的方言、土语,记录者应尽可能作出注释。无法写的字,可用拚音字母或同音字代替。对少数民族剧种、曲种的剧目、曲目挖掘工作,如可能,最好用本民族的文字作记录,然后再
进行翻译。
四、记录下来的剧目、曲目资料和搜集到的剧本、唱本,在有印刷条件的地区,应当复印少量副本(如50-100部),作为内部资料,分送文化领导部门艺术研究机关和少数编剧人员研究参考,并作为进一步整理加工和改编的资料(每种送文化部两本);在没有印刷条件的地区,
也应当组织人力手抄几份副本保存(每种送文化部一本)。
五、在挖掘传统剧目、曲目工作中,对剧目、曲目口述者和记录者,应给予合理的报酬。此项开支以及进行复印、抄写、录音、照相等所需的工本费,由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厅)拨款解决。款项可列入年度艺术事业经费预算中。今年不能解决的,可安排几年计划,分年度解决。实
在有特殊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厅)作出计划,报请文化部协助解决。
六、各地区应重视剧目、曲目资料的保管工作,对搜集到的剧本、唱本、资料等,各地应指定有关部门专责保管,订出切实可行的保管借阅办法。对已搜集到的剧目、曲目、资料应编目造册,连同剧本、唱本、资料的副本报送省、市、自治区文化局(厅)备案,同时抄报我部(没有印
本抄本的可先报目录)。
七、挖掘传统剧目、曲目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细致的工作,各地文化部门必须加强领导,组织力量(特别要注意发挥艺人的积极性),有计划地进行,并及时总结经验。经验总结望抄告我部。



196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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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5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公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从实际出发,以保障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以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保障相结合、自愿投保与积极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村(含乡镇企业,下同)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费交纳
第五条 交纳保险费的年龄,一般为20周岁至60周岁。
第六条 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有条件的地方,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经济组织可予适当补助(含国家让利部分,下同)。个人交纳的保险费和集体的补助分别记在投保人名下。
第七条 投保人原则上应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乡(镇)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组织投保。
第八条 保险费分按月交纳和一次性交纳两类。按月交纳标准设2、4、6、……元等档次;一次性交纳标准设200、400、600、……元等档次。
第九条 投保人可根据其经济条件自主选择交纳保险费的类别和档次,也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的变化相应调整交纳保险费的类别和档次。
第十条 同一投保单位,投保对象应平等享受集体补助。在没有实行独生子女补助的地区,独生子女的父母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其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他投保对象。
乡(镇)企业对职工及其他人员的集体补助,应在缴纳所得税前按允许扣除的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最高不超过17%)提取并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投保人不能按期交纳保险费的,经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在规定时间内可暂时停止交纳保险费;恢复交纳保险费后,对于停止交纳期间的保险费,有条件的也可以自愿补交。

第三章 养老金给付
第十二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其交纳保险费的档次及年数领取养老金。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期间调整过交纳保险费档次的,应将不同档次不同时期所积累的保险费金额合并计算后再确定其领取标准。
养老金给付的具体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60周岁前身亡的,个人已交纳积累的全部本息(扣除管理服务费),应及时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
第十四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身亡者,其保证期内剩余年限的养老金,可由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支付其丧葬费;领取养老金超过10年仍健在
者,按原标准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将非城镇户口迁往异地的,若迁入地已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将其保险关系(含扣除管理服务费后,个人已交纳积累的以及集体补助的全部本息)转入迁入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退还其交纳积累的全部本
息(扣除管理服务费)
投保人因招工、提干、考入大中专学校等原因将非城镇户口转为城镇户口的,转入单位已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可将其保险关系(含扣除管理服务费后,个人已交纳积累的全部本息)转入其所在单位投保的保险机构,或将其交纳积累的全部本息(扣除管理服务费)退还给本人。
第十六条 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为单位统一筹集、核算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在银行开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除留足需现支付的养老金外,应按有关规定要求使其保值增值。保值增值的途径主要是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存入金融机构。增值部分并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得直接用于投资。
第二十条 储存、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单位,应保证向投保人如期足额兑付,保证基金的保值增值,负责基金的安全运行和承担相应的风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储存、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厅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由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一次性提取,实行分级使用,其提取比例为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总额的3%,具体管理使用办法按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以及个人领取的养老金,都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格执行预、决算制度和其他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民政工作的负责人任主任,民政、财政、计划、税务、乡镇企业、计生、教育、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负责同志为成
员,办公室设在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贯彻和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和管理体系,指导、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具有协调能力和法人资格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管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养老金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责令当事人限期如数退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处以相当于虚报冒领款额3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不及时足额支付养老金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擅自提高提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比例,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直接用于投资的,责令限期追回投资,并没收其投资所得,对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贪污、挪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费,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对农村优抚对象、社会救济对象、五保户、贫困户的现行保障办法仍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6日

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黔府办发[2002] 0111 号


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

发文机构: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日期:2002-12-31
实施日期:2003-4-1



一、本办法适用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

行办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中医疗照顾人员。
二、医疗照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经省卫生厅确认并办理了“干部保健证”的

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含已退休和享受待遇人员,下同)和高级知识分子;经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称号的人员。
三、医疗照顾人员中,副厅(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和高级知识分子由单位造册并持

省卫生厅制发的“干部保健证”、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持“荣誉证书”到省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登记,纳入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费管理范畴。
四、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费经费来源于省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五、纳入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费管理范畴人员,符合省委、省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

干部病房收治条件,因病住院,其住院费中的床位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

医疗单位支付。因病情需要到省外就医,并按《贵州省城镇职工转诊转院暂行规

定》(黔劳社厅发〔2000〕9号)办理了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在外期间的普通

干部病房床位费,凭收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住外宾、贵宾病房的费用

,不予支付。
六、医疗照顾人员大额医疗费在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至15万元(含15万元)部

分,按《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执行。超过15万

元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七、除上述规定外,医疗照顾人员与其他参保人员一样,执行《贵州省在筑省级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及其相关规定,并按规定承

担个人负担部分费用。
八、此《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

行办法》和《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同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