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02:02   浏览:81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简称共济基金)的征收范围:凡在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街道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统称企业、单位)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均属共济基金的纳费人,应
按本办法规定交纳共济基金。
第三条 共济基金的征收依据和标准。企业、单位缴纳共济基金按生产、经营营业额为计征依据,其计费依据和标准如下:
(一)工业按产品销售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二)商业按商品零售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商业批发按批发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一;
(三)饮食服务、修理修配、交通运输、文化娱乐、公用事业等按营业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四)对外贸易按出口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
(五)“三来一补”按工缴费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六)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土地转让按营业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七)银行、金融事业按应纳营业税营业额,人民保险按保险费收入额征收千分之二;
(八)其他行业按营业额征收千分之二。
第四条 共济基金的征收期限:实行按季或按月征收。按季征收的在季度终后十五日前申报交纳;按月征收的在次月的十日前申报交纳。实行按季还是按月征收由市科务局决定。
第五条 共济基金的实施时间从1993年5月1日(经营所属时间)开始,个体工商业户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
第六条 共济基金委托税务部门负责代征,统一使用市保险事业局印制的专用缴款书,征收后解交社会保险事业局,专项用于社会养老保险。
第七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共济基金,列入营业外“劳动保险费”支出,允许在征收所得税前列支。
第八条 代征单位有权对纳费单位的财务、会计和其他有关涉及纳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纳费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九条 纳费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交纳共济基金,逾期不交者,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处理。对拒不缴纳的,由代征单位开出扣缴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强制扣交入库,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企业、单位因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或本市区社会最低工资标准),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按期缴纳共济基金确有困难,需缓交共济基金的,由企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缓交申请表,经税务主管分局审核批准缓交,并报市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可以从负责征收的共济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三的征收手续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税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1993年2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卫生部


γ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91年4月2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γ辐照加工装置建造、安装、使用的放射卫生防护,保证放射工作人员和周围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造、安装和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Υ辐照加工装置的安装、使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方针,并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建造、安装和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许可登记制度。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并对其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16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大于1.85×10 Bq(50万Ci)的Υ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负责组织Υ辐照加工装置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Υ辐照加工装置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辖区内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16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设计装源活度为1.85×10 Bq以下(含50
万Ci)的Υ辐照加工装置进行预防性审批,颁发、换发、审核、变更、注销和吊销“许可登记证”;
(三)组织对Υ辐照加工装置操作人员的技术考核、个人剂量监督监测,建立个人健康档案,颁发操作人员的“放射工作人员证”;
(四)参与组织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事故处理。

第三章 许可登记管理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Υ辐照加工装置,应按源强高于1.85
16 16
×10 Bq和低于1.85×10 Bq(含50万Ci),分别向国家或省级卫生
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Υ辐照加工厂(室)选址附近地区人口分布、水文地质、环境放射性本底资料;
(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计划任务书、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副本)及其它有关批准证件;
(四)建造Υ辐照加工装置的用途、放射源的活度和种类;
(五)Υ辐照加工厂(室)建筑面积、布局以及屏蔽设计的有关资料;
(六)放射事故应急计划。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公安部门登记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Υ辐照加工装置投入运行前,必须经原审批部门验收,取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 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每五年换发1次,并由颁发“许可登记证”的部门每年进行1次审核。
第十条 Υ辐照加工单位需要改变放射源种类、活度时,需先持“许可登记证”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使用时,必须及时到原发证单位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一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地址的选择应充分考虑水文地质结构和周围环境条件,装置必须设于单独的建筑物内。
第十二条 辐照室的Υ射线屏蔽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标准规定辐射防护最优化原则,严格按年剂量当量限值控制。
第十三条 辐照室要设有良好的通风设施,保证辐照室内臭氧和氮氧化物的浓度低于国家《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TJ36-79中规定的0.3毫克/立方米和5毫克/立方米的要求。
第十四条 辐照室要设有多道联锁装置、应急迫降装置和固定式剂量监测仪表,并保证功能有效可靠。
进入辐照室的人员必须配戴个人剂量计,并携带剂量报警仪。
第十五条 操作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经过专业和放射卫生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十六条 操作人员(包括运行人员和维修人员)须经预防性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使用Υ辐照加工装置的单位,必须定期对其装置进行辐射剂量检测:
(一)每季度对辐照装置场所外进行1次Υ射线外照射检测,并做好记录;
(二)Υ辐照加工装置正常运行时,至少每半年对储源井水进行1次污染测量。遇有特殊情况,随时测量。井水排放前必须进行比放射性活度检测。
第十八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增补放射源时必须进行下列剂量检测:
(一)放射源容器放入水井前,须检测放射源容器内腔和外表面的放射性污染;
(二)增补放射源前、后,须检测储源井水的比放射性活度。
第十九条 退役的放射源用于其它放射工作时,须按国家规定进行密封性能检验,否则不能用于其它放射工作。
第二十条 Υ辐照加工装置发生事故时,须按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处理。凡有人员误照时,须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
第二十一条 Υ辐照加工单位,须在每年2月底前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上1年度自行常规剂量检测结果。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Υ辐照加工装置的安全运行;
(二)接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不定期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与检查,并定期向其报告安全防护情况;
(三)按规定程序申报领取放射源使用“许可登记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
第二十三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应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有关法规制定本部门的安全防护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Υ辐照加工装置运行单位必须有1名主要负责人负责本装置运行的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辐照室必须设有专(兼)职放射卫生防护人员,具体负责放射卫生防护与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Υ辐照加工单位应对其装置的安全系统进行定期检修,不得随意去除任何安全联锁装置。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Υ辐照加工装置未经审批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
(三)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无故拒绝审查监督的;
(四)操作人员未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的。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安全及放射卫生防护的控制措施应立即执行。对复议处罚结果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服管理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操作发生事故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使用以下用语的含义是:
(一)Υ辐照加工装置: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化工产品加工、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Υ放射源装置;
(二)退役放射源:指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用于Υ辐照加工装置的放射源。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铜陵市行政审批程序规定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5号


《铜陵市行政审批程序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2013年1月11日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侯淅珉



2013年1月19日





铜陵市行政审批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行为规范、运作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审批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相关政策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行政审批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审批部门)办理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和行政服务事项(以下简称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审批部门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托统一的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审批权与监督权适度分离,推进审批工作专门化,做到审批与服务并重,权力与责任挂钩,提高政务服务效能。
第四条 全市行政审批及改革工作由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并组织实施。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依据各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其中:
市政务服务中心是全市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平台和第一责任主体,负责对各审批部门实施的审批事项进行即时跟踪、管理和考核,承担市级行政审批总责任。
市监察局负责对各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实施行政监察与纪律监督,依法、依纪组织对违法或不当审批行为实施问效、问责。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批主体、事项、依据认定与定期清理,办理重大审批事项备案监督,开展行政审批案卷评查,并做好与审批有关的行政复议和应诉管理工作。
市编制、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行政审批改革与实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审批组织与职能集中


第五条 行政审批必须由法定主体依法实施。
市政府每年组织对全市审批主体资格进行清理与审核,结果通过政府公报、政府信息公开网等向社会公布。
未经市政府审核并对外公布的单位和组织,不得从事行政审批活动。
第六条 各审批部门按照一个领导分管、一个部门承办、一个窗口受理和送达的要求,成立本部门审批责任小组,全权代行本部门行政审批职能,承担行政审批的直接责任。
审批责任小组实施行政审批使用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
第七条 市政府各审批部门所有审批事项,原则上一律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由本部门的审批责任小组在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经市政府同意可不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在本部门服务大厅办理,作为市政务服务中心分中心,纳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三章 审批受理


第八条 各审批部门应编制本部门审批事项目录,确定审批标准,并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格式编制办事指南,提供各事项申办材料示范文本,通过多种途径全面公开。办事指南应包括:项目名称、审批依据、申请条件、申报材料、办事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及依据、办事流程图等内容。
第九条 需多部门联合办理的审批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联合受理窗口集中受理;由一个部门独立实施的审批事项由本部门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负责受理。审批事项少、业务量小的部门可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窗口”代为受理。
因业务特殊并经市政府同意不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由该部门审批服务大厅受理。
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审批申请,除即办件外,受理窗口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收件凭证。除法定事由外,审批窗口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条 开通网上受理的审批事项,应通过政务服务平台实现一网受理(国家相关部委有明确规定除外),不得以网上受理为由拒绝在窗口受理该类事项,或要求相对人将申办资料直接递交后台办理。
网上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以电子文件作为受理凭证。
第十一条 需联合办理的审批事项,申请材料由政务服务中心联合受理窗口会同相关部门受理窗口联合审查、登记和接收,统一在政务服务中心行政审批系统办理。
第四章 审批实施


第十二条 各审批部门应精简内部审批环节,除需专家论证、听证、查勘场地等事项外,审批环节应控制为“受理、办理、办结”三个环节。
第十三条 审批部门实施行政审批事项和条件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并报经市政府审核并对外公布。
除由省政府依法设定的临时许可外,省政府规章、文件以及国务院部委规章、文件中确定的与审批有关联的附带条件不得作为审批法定条件对外公布和实施,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将其转化为审批前后的服务或监督事项,通过服务的方式予以完备。
第十四条 除即办件外,市本级单一主体实施的审批事项审批时限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多部门联合审批事项,实行各部门同时启动,同步并联审批,整个项目审批周期不超过其中某一部门公开承诺的最长时限。特殊事项也不得超过法定并联审批时限的1/3。超过上述期限审批的需经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查,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涉及多部门审批的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按照“一单受理、并联审批、同步办结、一次性发证”要求,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办理。
第十六条 依法由不同审批部门分别实施的现场踏勘、技术检测、听证、论证等审批辅助性工作,由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在联合审批启动之前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实施。
第十七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审批的决定,相关审批文件及证照统一由本部门驻政务服务中心窗口一次性送达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人的,还应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联合审批事项,由政务服务中心联合受理窗口负责协调相关部门窗口,在承诺时限内统一送达相关审批文件及证照。
第十八条 建立重大投资项目联合预审会议制度。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组织发改委、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审批窗口,实施重大投资项目联合预审,实行提前介入、主动服务,辅导投资者准备相关申报材料,并实行跟踪协调、免费领办、联合审批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审批案例指导制度。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总结编写反映相对集中审批工作规律、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导向、对行政审批工作具有指导价值和典型推动作用的审批事例,定期发布。


第五章 审批收费和中介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涉及行政事业性(含基金)收费的,由政务服务中心按照收费“一表清”原则,一章审定、统一执收,进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与实施行政审批有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按照审批工作实际通过招标选定,实行合同和信用评价管理,统一纳入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及人员考核,实行末位淘汰。


第六章 审批监督


第二十二条 审批部门行政首长应亲自或指定本部门监督机构,对行政审批行为、流程优化、审批过程和办结时限等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应将所有审批事项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施行政审批同步电子监察。对各类违反行政审批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投诉受理窗口(或监察室),处理有关投诉事宜。
第二十五条 实行超时办结事项红、黄牌制度。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监察局通过短信平台将相关信息发送至超时部门主要领导。收到红牌警告部门需在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材料送市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在3 个工作日内不提交书面材料的,由监察机关直接对该部门及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应采取相应的信息技术等手段加强对各单位审批责任小组审批工作的即时跟踪、管理和监督,组织相应的考核、考评,及时向市行政审批领导小组报告;监察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审批部门和审批责任小组及其人员实施问效、问责。
第二十七条 审批部门因自身工作差错导致颁发的有关证照内容出现错误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自行纠错,并将处理结果报市监察局和政务服务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相关部门。对其中涉嫌失职、渎职的,同时启动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中心要加强与各职能部门之间沟通协调,及时通报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及监管服务信息情况,方便职能部门对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
各职能部门要自觉克服“重审批、轻监管”和“以审代管”现象,把工作重点放在审批后的监管服务环节上,做到服务无疆界。
第二十九条 政务服务中心会同监察部门对各审批部门审批服务情况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主要包括行政审批效能相关的办结率、提前办结率等内容,一事一评、一月一通报。
绩效评价结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市政务服务中心、市政府法制办共同解释。
第三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行政审批程序有特别规定,从其规定。但相关部门应当将相关规定告知市政务服务中心。
第三十二条 县、区政府各审批部门实施行政审批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