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起刑提高后缓刑的适用/李小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29:12   浏览:8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案情】

  李春生于1995年1月15日,200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结束之后李春回到家乡。2012年12月17日李春窜至谭某家中盗得银手镯一个,价值270元,接着进入刘某家中2盗得人民币830元,2013年1月9日,李春窜至程某家中盗得香烟42包河若干人民币,总价值604元。

  【分歧】

  本案事实清楚,但在缓刑适用上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李春劳动教养结束之后不久又行盗窃,可见不思进取,主观恶意较大,不能适用缓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春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加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数额较大”标准提高到1000元—3000元以上,也就是说盗窃罪的起刑线提高了,李春的1754元属于起刑线中间,不属于数额巨大,可以适用缓刑。

  【管析】

  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春应不能适用缓刑。原因有以下几点:

  第一,李春于2009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在结束劳教之后四个月又行盗窃,可见李春不思悔改,主观恶性较大。 “对盗窃行为的定罪处罚,不能唯数额论,对于主观恶性大,情节、后果较严重的,定罪的数额标准可以降低。”孙军工说。

  第二,虽然李春每次盗窃的金额不大,所盗金钱和物品一共价值1754元,但是李春的流窜作案和入户盗窃方式影响恶劣,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等八种情形之一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李春的流窜作案方式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影响恶劣。

  第三,李春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审判时满十八周岁,不影响实刑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没有在缓刑适用上有特殊规定。

  第四,根据《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以上两条缺一不可。(三)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李春自劳教结束四个月后又行盗窃行为,可见没有悔改表现,不关押可能还会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办案中李春不适应缓刑。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迅速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今年年初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提出,建立和完善中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司法行政机关“九五”期间到2010年的主要奋斗目标之一。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刚刚颁布的《律师法》第六章也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司法部决定把贯彻“两法”、建立中国法律援助制度,
作为司法行政系统1996年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在继续加强对法律援助制度理论研究的同时,推广已经开展这项工作的地方的试点经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要根据今年一月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的有关精神,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并争取有关部门支持,尽快建立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机构,制定本地区未来五年法律援助工作的总体计划及实施方案。
二、各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有条件的中等以上城市的司法行政机关,要报请当地党政领导同意,尽快建立起为本地区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参考有关地方的试点办法(见附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迅速开展所辖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当前,应重点围绕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和已颁布的《律师法》41条所规定的服务范围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三、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利用本地区的新闻媒介,结合宣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已颁布的《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宣传、介绍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内容和意义,使更多的干部和群众了解法律援助制度。
四、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随时掌握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及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已经成立国家法律援助中心筹备组,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和工作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的有关业务机构可直接与中心筹备组联系。
附件:广州、上海、武汉、北京四地区有关法律援助的工作制度
(仅供参考)(略)



1996年6月3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执行。

市长:谭仲池
二○○二年四月二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的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长沙市控制市区人口机械增长暂行规定》等21件规章。
附件: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共2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