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民法中的催告权的问题/张?┮?/title>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0:49:17   浏览:96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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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张?┮?br>
新中国我国催告制度在1999合同法第48条第2款中体现的尤为突出,催告权的价值在于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待定时,为尽大程度上的减少因合同效力待定而产生的缔约损失.我们不能因为他并非相对人的实体权而忽视催告权。因为催告权和撤消权一样,是保护善意相对人的重要法律保障.更能促进交易,保障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催告权是指市场交易中,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促进民事交易,赋予相对人要求对第三人的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表示或履行义务的权利。

关于催告权的性质,我们有必要探讨下,有些学者认为催告权并非是形成权,认为“催告权是一种告知的权利,不是实体权利。相对人只能对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是否追认进行催告。究竟法定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是否追认,权利在他自己,他人无权干涉”[1];还有学者认为“催告权是形成权的一种”[2];笔者认为催告权并非简单的告知的权利,而是请求第三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但是又不是请求权。理由有二,其一从合同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第48条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催告并不能马上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但是相对人单方面做出意思表示,1个月内必将产生稳定合法的民事效力。其二形成权适用除斥之间,但是该一个月不适用诉讼时效中的终止、中断,极为不利于双方的交易,例如催告后,1个月后双方同意延长,而法律规定,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即消灭。不利合同中的自愿原则,故说催告权是形成权或请求权都有一定局限性。

催告权在建设工程在建设实施过程中我认为也有适用,在建筑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优先权是指在催告期结束后,发包人仍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将该工程协议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优先受偿该工程款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为催告权和优先权的实现提供了法律依据。建设工程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可以行使催告权和优先权。催告权的行使。建设工程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并应履行通知义务。一般而言,合理期限的确定不应由承包人或发包人单方做出,应该由双方协商确定。确定催告期时应综合考虑建设工程规模、所欠工程款数量和承发包双方的经济状况。目前,法律上还没有关于合理期限的法律规定,这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下面我们看两个案例,其一,一名未满18周岁的大学生,在进大学时,他的父母担心他沉溺于网络游戏,极其反对他购买电脑。但是他利用父母给的多余生活费的,在入学的第二年购买的电脑(电脑城的老板并不知道他的年龄),并把电脑一直放在学校之中,第四年将电脑带回家,父母看到了之后,以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电脑买卖合同无效,由于电脑城老板不知大学生年龄和不知道自己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导致合同无效,电脑城老板退还了电脑的费用,得到旧电脑。在本案之中相对人对催告权并不知,导致民法中的催告制度没有体现出作用。对此有部分学者认为这个案例,很难说当事人有过错,直接采用公平原则,双方分担民事责任即可,笔者赞同该观点。

其二,在保证合同中,一般保证中,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亲属关系,故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债权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而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自权利被侵害2年后,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是如果开始债务人有清偿能力,后天逐渐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从而对保证人是不公平的。建议赋予保证人对债权人的催告权。

首先催告权催告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主要分为以下几种:(1)死亡宣告的公示催告;(2)排除土地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的公示催告;(3)排除各种债权人的公示催告;(4)宣告证券无效的公示催告。[①]上述四类中,第一类和第四类是大多数国家所共同规定的,不过,对于第一类,即宣告死亡问题,很多国家并不将其规定于公示催告程序中,[②]而对于第四类,德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券种类极为广泛,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无记名证券、抵押证券、土地债务债券及定期土地债务债券、股票、商人的指示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运送保险证书、寄托证书、保险单等。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也较多,例如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9条规定:“申报权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书转让之证券及其他法律有规定者为限。”得以背书转让的证券包括指示证券、无记名证券、提单、仓单、载货证券、汇票、本票、支票、公司股票等。另外,台湾民法第1157条规定了要求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申报其债权的公示催告;第1178条规定了要求继承人于一定期限内承认继承的公示催告;第1179条规定了要求受遗赠人表明应否接受遗赠的公示催告;等等。[3]

但我国仅仅对无权代理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从事民事行为中的效力,相对人有催告权,我国将无权处分行为规定为效力未定行为,但又没有像其他效力未定行为那样规定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这不是立法者无意的疏忽而是有意的回避,是为了避免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我国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应当借鉴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确认无权处分中的债权合同有效,物权合同效力未定,同时再以客观善意主义加强对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1] 杨立新,
[2] 王利民,崔建远.
[3] 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9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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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是在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原则上都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遵守《条例》第三、四、五条规定的原则。
第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建立对承包合同执行情况的全面审计制制度,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其他审计组织对合同双方及企业经营者进行审计。合同兑现,必须经过审计考核。

第二章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包上交国家利润,包完成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
在上述主要内容的基础上,不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它承包内容。
第八条 承包上交国家利润的形式有:
(一)上交利润递增包干;
(二)上交利润基数包干,超收分成;
(三)微利企业上交利润定额包干;
(四)亏损企业减亏(或补贴)包干;
(五)国家批准的其它形式。
第九条 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应按照科学、合理、完善、有利于全面考核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果、简便易行的原则建立承包指标体系。主要包括:
(一)上交利润和实现利润;
(二)科技进步和技术改造或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三)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指标;
(四)安全指标;
(五)质量指标;
(六)资金利润率;
(七)列入国家和省指令性计划的产品调拨指标及承担出口任务指标;
(八)物耗降低率。
第十条 上交利润基数可采用下列办法核定:
(一)平均资金利润率能够测算的行业,可以按本市(地)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确定,也可以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为主,参照企业工资净产值率和全员劳动生产率等指标确定;同行业平均资金利润率无法测算的,可参照全省同行业水平,加上地区差异因素确定。
(二)无法采用前项办法的企业,可根据上个承包期的实际情况,参照市场发展预测情况综合确定。
第十一条 在确定上交利润基数时,应考虑物价因素,并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上交利润的方式是:企业按照税法纳税,纳税额中超过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上交利润额多上交的部分,由财政部门每季返还80%给企业,年终结算,多退少补,保证兑现。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企业的技术改造任务,应当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市场需求、技术改造规划和企业的经济技术状况确定。

第三章 承包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必须由企业经营者代表承包方同发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
发包方一般为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承包方为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 订立承包经营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六条 承包经营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指标;
(四)留利使用,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五)承包合同的变更、中止和解除;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对企业经营者的奖罚;
(九)合同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承包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合同依法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十九条 国务院对税种、税率和指令性计划产品价格进行重大调整,合同双方可按国务院规定协商变更承包经营合同。
因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无法防止的外因使企业无法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时,合同双方可协商变更或解除承包经营合同。
凡违反规定变更、中止、解除合同的,除行为无效外,对造成直接后果的,应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也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根据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与承包方续签下一期承包经营合同,延长承包期,实行滚动承包:
(一)经审计在承包期内严格履行合同,逐年超额完成合同指标,无违纪行为;
(二)企业经营者素质较高,企业领导班子团结;
(三)企业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稳定,有较强的发展后劲;
(四)企业内部基础管理完善。
实行滚动承包,应根据情况,对原承包指标进行适当调整。滚动承包期限一般为三到五年,可提前一年续定承包合同。

第四章 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发包方有权按照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在承包方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任务或故意不履行合同时,发包方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承包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发包方有义务按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维护承包方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行业规划和法律、法规、政策、经济技术信息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服务,并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解决承包方生产经营中的困难,但不得干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因发包方没有履行合同影响承包合同完成时,承包方有权要求有关部门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包方必须按承包经营承包经营合同规定完成各项任务,必须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第五章 企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可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集团,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它方式确定企业经营者。
招标可在本企业或本行业中进行,有条件的也可以面向社会进行。投标者可以是集团(包括本企业全体职工)、企业法人或个人。
国家鼓励集团或企业法人承包经营企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承包选聘企业经营者,必须坚持公开、平等、民主、择优的原则,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发包方组织有关部门和承包企业职工参加的招标委员会招标;
(二)确定标底,编写招标书;
(三)发布招标公告;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公开答辩;
(六)全面评审;
(七)确定中标人;
(八)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公证。
第二十九条 个人投标,中标人即为企业经营者;集团和法人代表投标,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第三十条 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厂长(经理)条件和招标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聘任一定数量的人员,组成企业领导班子,承包期满后即告解散。
第三十二条 在承包期内,企业经营者必须按年度向发包方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提交经营合同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经营者的年总收入,在完成承包经营合同的基础上,一般可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不得按完成指标的比例提取。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的收入应低于企业经营者。完不成承包经营合同时,应当扣减企业经营者的收入,直至保留其基本工资的一半。企
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也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有风险的企业,承包者必须实行风险抵押承包。
实行风险抵押承包的企业,必须在承包合同中规定有关风险抵押目标数额及抵赔的条款。风险抵押承包的风险目标原则上为企业的实现利润或上交利润基数。
抵押期限必须与承包期限相一致。

第六章 承包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实行资金分帐制度,划分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分别列帐。划分的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企业资金属全民所有制性质。
第三十六条 必须严格企业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企业资金作为承包经营企业负亏的风险基金,承包期满后,转入下期承包的企业资金。
企业完不成上交利润,先用企业当年留利抵交,不足时,用企业资金抵交。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合理核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分配比例,并提取一定比例的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用于住房制度改革。承包后新增的留利,应当主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十八条 实行承包前的贷款,由国家承担的部分,要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规定还贷额度和期限,分年还清,然后按规定调整承包基数。实行承包后的贷款,原则上要用企业资金偿还。
第三十九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遵守国家物价政策,不得擅自涨价或变相涨价,企业发生价格违法行为的,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追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十条 承包经营企业必须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同时应加强民主管理,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工会的作用,切实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
第四十一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搞好企业内部承包。
第四十二条 承包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和本企业的具体情况,确定工资形式和分配办法,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积极推行计件工资制和定额工资制,使职工的劳动所得同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可参照本执行。
实行行业包干的部门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的承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3日
单位窃电,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均不构成犯罪

赫子竞

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E-mail: azure_rose@sina.com

一、案情介绍
1999年8月6日,某市某某集团下属的A、B两个公司被该市电业局电业管理部发现分别擅自绕越计量装置接线,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属窃电行为。据电业管理部估算此二公司窃电量为505682kwh,追补电费总计320754.21元,违约使用电费的罚款为962262.63元。此后,该集团向电业局缴纳了电费、改造费,并承诺按月分批向电业局缴纳罚款。
2002年3月25日检察院指控该集团的总经理某甲指使该集团电工某乙等人对A、B公司通过越表接线的手段进行窃电。依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将某甲以盗窃罪罪名提起公诉。
然而,检察院指控某甲指使电工某乙窃电的证据不足,事实是该集团的主管后勤的经理某丙安排的窃电事宜,某甲对此事并不知情。

二、案情分析——为单位窃电
1998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第(三)项: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因而,本案的情节已构成盗窃电力犯罪。
然而,结合具体案情分析,本案实施盗窃电力犯罪的主体却是一个重要的焦点问题。作者认为本案应认定是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即某某集团(A、B公司)才是本案的犯罪主体。
首先,主观上,是为单位——也就是某某集团(A、B公司)的利益而采取的窃电行为,即是为法人谋利益,而不是为某甲、某乙或某丙个人谋利益,是为了实现单位非法占有电力的目的。
其次,客观上,是单位——某某集团(A、B公司)实现了对盗窃来的电力的占有和使用,而不是被某甲、某乙或某丙个人占有或使用。并且,电业局有关部门依法对某某集团采取了停电、强制改造并安装防窃电装置,又处以962262.63元的罚款。上述处罚均针对某某集团作出,而非针对某甲、某乙或某丙个人;上述行政处罚的结果也完全由某某集团来承担,而不是某个人。
最后,主体上,本案中的窃电行为是一种集体行为,是该集团的行为。某丙作为某某集团的后勤经理,依其单位赋予的职权,擅自组织安排集团内部电工等人对集团下属公司的电力设备进行非法改造,实现集团少交电费的目的。某丙和电工某乙等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但也是代表集团法人的一种行为表现。
综上分析,本案的窃电行为应认定为是单位盗窃电力犯罪。

三、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分析,单位窃电罪名不成立
一则,盗窃罪适用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然而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处罚仅针对个人,不针对单位;且,第五章中也没有规定单位犯本章规定的罪名的处罚。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关于单位犯盗窃罪的规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分析,我国关于盗窃犯罪的主体的规定,仅限于个人,而不包括单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而,单位盗窃电力不是法律规定的单位犯罪行为。
二则,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又,我国《刑法》第三条还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所以,单位盗窃电力不能定罪处刑。
本案中,某某集团的窃电行为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然而,我国法律中却没有将单位列为盗窃罪的主体。故某某集团的窃电行为不具备主体犯罪构成要件,其盗窃罪名不能成立。同时,作为该集团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不应承担某某集团窃电行为的刑事责任。否则,便违反了我国刑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

四、思考
本案中,某某集团及其内部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虽侵害了社会利益,但由于法律规定的空白而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罚处罚,但其行政责任是摆脱不掉的。同时,说明我国现行刑法也应伴随着特殊案件的出现而及时作出完善和调整,以维护法制和社会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