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婚前以自己名义买房的性质认定/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42:37   浏览:93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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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夫妻一方婚前以自己名义买房的性质认定

王礼仁


  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该解释第十一条夫妻一方购买房屋尚未取得产权和付清房款的房屋归属如何认定和处理。该条我原来认为是可以,但我现在认为还是有一些问题,因而,我曾经提出一个方案,现在作为新的修改意见的“建议条文”提出来。这个建议提案条款,与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虽然在性质认定上不同,但实质处理结果变化不大。下面谈一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的问题以及“建议条文”的内容和理由。
  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的缺陷
  (一)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原文
  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的主要缺陷
  1、没有体现亲属法的特色,而且从物权法和债权法的角度考虑,也有缺陷(后文详述)。
  2、无法有效地考虑需要住房的困难一方的利益。
  3、一方面认定房屋是个人婚前财产,一方面分割房屋增值,两者相互矛盾。
  二、对第十一条修改的“建议条文”及理由
  (一)对第十一条修改的“建议条文”
  我认为,对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作下列修改,似乎更为恰当:
婚前一方以自己名义买房,支付了部分房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参与付款或还贷,房产证于婚后取得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离婚分割房屋时应当考虑婚前与婚后的投资比例对房屋归属和价值分配的影响。
  (二)对第十一条修改的“建议条文”的内容说明
  1、婚前与婚后的投资比例对房屋归属的影响
所谓“投资比例对房屋归属的影响”,主要是分割房屋时应当考虑婚前与婚后不同投资比例对确定房屋归属的作用。一般来讲,婚前支付房款达到50%以上的,原则上将房屋分给合同买受人。
但有下列两种特殊情形者也可以例外:(1) 因离婚引起一方生活困难无法购买房屋或需要以房屋作为帮助的,房屋原则上分割给困难方,不受付款50%的限制。(2) 离婚时银行按揭贷款没有还清的,婚前付款虽然没有50%以上,也可以将房屋分割给买受人,由其继续还贷。
  2、婚前与婚后的对房屋分配价值的影响
  所谓“投资比例对房屋分配价值的影响”,主要是对分配房屋原值和增值的影响。离婚分割房屋时,应当把婚前与婚后的投资比例作为确认和分配房屋原值和增值的根据。也就是说,在确定房屋价值时,应当把婚前投资作为一方个人婚前财产,婚后投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增值的,也应当按照婚前与婚后的投资比例进行分割。
  3、例证说明
  如男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价值100万元的房屋,首次付款30万元,之后陆续付款40万元,结婚后共同付款30万元,并于婚后取得完全产权。在离婚分割房屋时,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该房屋应当考虑男方婚前已经投资大部分的实际情况,除非女方特别困难,离婚后无力购买房屋,原则上应当将该房屋分割给男方。 这是关于房屋归属的处理。
  关于房屋的价值的分割,应当考虑婚前与婚后的投资情况。即婚前付款70万元,属于男方个人财产,婚后付款3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房屋增值的,也应当分别按照%70与%30的比例分割。即男方分割房屋增值的%70,夫妻共同分割增值的%30。
  如果将付款的比例反过来,即男方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价值100万元的房屋,首次付款30万元,婚后共同付款70万元,并于婚后取得完全产权。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房屋时,则不以男方优先分得房屋为原则,而应当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需要分割房屋。但男方婚前付款30万元应当作为男方个人财产。如果房屋增值,其中婚前的付款的%30的增值属于男方个人,另%70属于夫妻共同。
  此外,在上述案例中,如果离婚时,贷款没有还清,如无特殊情况,原则上将房屋分割给男方,由男方继续偿还贷款。
  (三)“建议条文”的主要理由
  将此类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投资比例作为房屋分割的平衡杠杆,既坚持了产权共有原则,又兼顾了投资差异;既符合婚姻法,又符合物权法。因而,这样认定和处理具有如下好处:
  1、符合法制原则。如果按照有些人的观点,完全以买卖合同或按揭合同为根据,将此类房屋认定为合同买受人个人婚前财产,是缺乏法律根据的。一是从物权法上看,房屋没有取得产权。二是从债权法上看,房屋没有付清房款。因而,买受人不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没有完成该房屋的购买要件,也无法占有或控制该房屋。买受人要完全取得和占有该房屋,成为真正的所有人,还有待于婚后继续付清房款、取得产权等行为的完成。三是从婚姻法上看,当事人没有约定为个人婚前财产。 由于该房屋没有付清房款和取得产权,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如果要将该房屋作为个人婚前财产,可以与对方明确约定。那么,在买受人没有与对方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仅合法,也合理。因为买受人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明确房屋是个人婚前财产,并用个人财产偿还(事实上许多买受人没有单独付款的能力),但他却不进行约定,然后要另一方一起付款,另一方当然是把房屋当作共同财产,才积极付款。然而,当房款付清取得产权后,在离婚时,买受人却说房屋是自己的,这合理吗?当然不合理。
  夫妻财产制的一个基本准则就是以共有为原则,以个人为例外。也就是说,只有不认定个人财产缺乏法律根据或显失公平者,才能认定个人财产。否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这样才有利于双方对共同财产投入,有利于家庭稳固。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因而,此类房屋认定夫妻共同财,既符合物权法,也符婚姻法,可谓合理、合法。
  2、符合公平原则。即将此类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又在分割财产时辅之以投资比例作为衡平杠杆,体现了公平原则。如果将此类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考虑投资比例,完全平等或平均分割,亦不合理。比如一套购价100万元的房屋,婚前付款90万元与婚后付款90万元,夫妻双方对房屋的投资相差甚远。如果忽视这种差异,完全平均分割,或者婚前付款90万元的一方在离婚时不能分得房屋,显然也不合理。因而,在具体确定房屋归属以及分割房屋价值时,辅之以投资比例作为平衡杠杆,案件则更加公平。在一定意义上说,这样处理,使公平达到极致,各方都能接受。
  3、便于实际操作,具有灵活性。将此类房屋认定共同财产,可以充分考虑实际情况,便于离婚分割房屋时考虑需要房屋的困难一方利益。如果将此类房屋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对于需要房屋的困难一方利益难以照顾。因为除了以房屋作为帮助外,把婚前个人房屋分割给困难一方,在法律上缺乏根据。但将此类房屋认定共同财产,必要时将房屋分割给需要房屋的困难一方,则不存在法律障碍。
  比如,按照婚前与婚姻的不同投资比例,女方在分割房屋时,可能只能分得%35的份额,但女方又确实需要房屋,而且无力另行购买房屋,但女方尚能拿出部分房款(如%35)。在这种情况下,把房屋分割给女方,女方就可以一次性购买男方的%35产权,再加上她自己应当分割的%35的份额,女方就可以拥有该房屋%70的产权。另有%30产权,则可以根据男女双方的经济状况,或作为男方的经济帮助,或由女方分期付款。
  但如果把上述房屋一律认定为一方婚前房屋,在分割房屋时则没有这种灵活性,把房屋分割给女方,则存在法律上障碍。因为房屋是男方个人的,怎么能否分割他人?这样,一方有住房困难者,另一方以房屋帮助,就只能考虑以住房所有权或居住权帮助。但这在许多情况下不好操作。仍以上述案件为例,如果认定房屋是男方婚前个人房屋,女方只有取得该房屋的有限能力,没有完全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对女方住房帮助,到底是把男方的房屋给女方所有,还是把男方的房屋给女方使用?可能都不好处理,要么会损害男方的利益(房子给女方所有或居住),要么会损害女方利益(女方只能获取%35房款走人),使女方的居住问题不能有效解决。
  应当注意的是,婚姻法虽然不承认最高人法院因结婚达到一定时间而使一方房屋变为共同财产的规定,但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同时规定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其中以住房作帮助的,包括以房屋使用权或所有权作帮助。这实际上是对不承认最高人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一个补充。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经济帮助,特别是以房屋使用权或所有权作帮助的,执行并不好。据我所知,除了我判决了一起以房屋所有权作帮助的外,常未发现以房屋所有权作帮助的类似判例。以房屋使用权作帮助的,执行也不是很好,许多离婚妇女离婚后面临住房困难的情况没有彻底解决。 在离婚案件中,充分注意和合理解决女方住房问题,应当高度注意。
  4、便于对增值的处理。在理论和实践中,虽然多数人都主张对婚后投资的增值部分离婚时应当分割。但将房屋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时,则存在理论障碍。因为一方面认定房屋是个人婚前财产,一方面要求分割房屋增值,两者相互矛盾。因为既然房屋是婚前个人的,房屋增值也是个人的,另一方怎么能分呢?为此,有的干脆将婚后投资按一般债权处理,不考虑增值。但将此类房屋作为共同所有,按照婚前与婚后的投资多少分配房屋增值,则根据充分,不存在法理障碍。
  总之,这样认定和处理,既符合法制原则,又充分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共性与个性的统一,双方利益与一方利益的统一,应该说是切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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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及精神损害赔偿

王长君


  近年来,由刑事案件引发的附带民事诉讼呈逐年上升之势,并呈现出多发性,不但加重了刑事审判的工作量,影响了刑事审判效率,同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也带来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创新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文是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提出刑事民事调解应当遵循的原则及调解的方法和建议。
  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众专家和学者关注的焦点。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并行不悖的责任,而现行司法解释中不允许刑事案件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有效的保护。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为前提,对精神损害中的“精神”进行了界定,分析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现状,并提出了解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初步设想。

一、 当前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调解的认识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纯民事诉讼区别很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也强调当事人平等,但实际上很难做到,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因素:
  1、被告人的调解意志受刑事处罚或量刑影响,同时被告人因犯罪而受到的道义谴责无法使他们拥有真正的调解自由。
  2、法官的调解方向左右着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达成,办案人在调解过程中,因方法简单、缺乏耐心,法律上的利弊关系释明的不够,使当事人难以达成和解。
  3、民事处理结果和服刑时所涉及的减刑与假释作用给被告人带来一定压力及不确定的因素。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性

  1、现行法律只规定应当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状或内容通知被告,同时刑事部分审判的审限规定也无法让被告人实现民事诉讼权利,即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缺乏正当的诉讼程序。
  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程序不够规范,立法上对一些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规定的不够细化和明确。
  3、附带民事调解牵扯时间与精力多,容易产生“重判轻调”的思想。在执行环节,被告人易产生牢已做过,不愿赔偿的消极思想,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及时维护。

(三)现实中难以实现当事人地位平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质上与纯民事诉讼并无区别,根据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当事人同样可以以调解的方式不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但自愿原则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是很难实现的,被告人接受调解往往要付出很大代价,而且这些代价也很难说是被告人心甘情愿付出的。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赔偿屡见不鲜。存在这些问题主要原因有:

  1、失去自由的被告人获取信息相对于原告人处于明显的劣势,导致被告人难以正确的认识和估计自己的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

  2、被告人对刑事处罚的畏惧感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往往想通过调解减轻自己的刑事处罚,用牺牲自己的经济利益的方式来换取较轻的刑罚。

  3、法官往往将被告人接受调解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一个表现,并常常暗示被告人如能接受调解将在量刑是予以轻判,反之就是如果被告人不接受调解将可能受到更重的刑事处罚,这种自觉和不自觉的影响,很难使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地位平等,因此有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乘人之危和漫天要价。

二、附带民事调解应遵循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由于法官具有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双重裁量权,调解方案又大多是是法官提出的,必然会影响被告人的调解意志和调解自由,可能会导致调解的不自愿。因此要注意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尊重被告人的调解意愿,调解必须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
  (二)合法原则。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在押被告人在获得诉讼信息方面给予特别关注,保证诉讼调解程序合法。
  (三)赔偿款判前给付原则。把赔偿款在判决处理前到位作为量刑和实体处理的重要因素,对已经履行赔偿义务的,在被告人量刑时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拒不赔偿原告人损失的,作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酌情从重处罚,并以此作为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

三、附带民事案件调解方法及建议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达成协议,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伏法,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为使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有更明确的法律依据、更完善的调解方法,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立法,进一步规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规定了刑事部分已经判决后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按民事诉讼案件进行受理,此时的审判完全适用《民法通则》以及 《民事诉讼法》,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实际操作和适用法律与直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一样的问题,这种现象不正常,应当平衡和完善。
  (二)提高素质,进一步加强法官细致冷静的心理素质。调解工作复杂、细致,一次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很小,需要反复多次做深入细致的工作,这对法官的耐心、恒心和热心是很大的考验。法官在调解过程中遇到困难或问题时,应独立于纠纷之外,保持冷静,不讲人情、关系,不畏权势、金钱,不轻易表态。要考虑全局,重在协调,让说情者做当事人的工作,促成调解,服判息讼。
  (三)讲究方法,进一步增强调解的语言技巧。调解工作的特殊性决定了调解语言所具有的释疑性、策略性、疏导性,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进行解疑的基础上,针对当事人的心理进行春风化雨、苦口婆心的劝导,运用一定的策略和方法,疏导、启发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提升语言技巧和语言能力。
  (四)善于寻找双方均可接受的最佳调解点。通常情况下,调解给双方当事人都能带来好处,也就是双方互惠互利,因此主审法官要善于寻找能够最大限度满足双方利益和需要的最佳点进行调解,把握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底线,最大限度地促成调解。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罚没物资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太原市政府

颁布期:20010901

实施日期:20010930

  

  第一条 为加强对罚没物资的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罚没物资是指,执行机关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没收的各种物资以及依法追缴的赃物。

  第三条 本市具有罚没物资权限的执法机关或组织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本市罚没物资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负责做好罚没物资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市财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罚没物资的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罚没物资收缴、保管、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资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擅自处理。对未结案的罚没物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应当健全罚没物资的交接、验收、登记、保管、对帐、报表等制度。对罚没物资的收缴、库存,罚没票据等使用情况于每季度首月前5天报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

  执法机关或组织在收缴罚没物资时,应开具山西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罚没物品收据。

  第七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依法罚没的物质,应当在结案后30日内,连同填写的《太原市罚没物资上缴清单》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市财政局对上缴的罚没物资(除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明令禁止买卖的物品外),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或由政府统一调拨。

  对上缴的车辆,市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交警部门进行车辆鉴定审核。在市政府指定的拍卖公司拍卖后,交警部门应给予办理上户、下户、转户等手续。

  第九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对罚没的易腐烂、易变质的鲜活物品和其它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应当及时就近委托商业部门和集贸市场出售,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已腐烂、变质的物品,应及时处理,并登记造册后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罚没物资管理机构在罚没物资收缴、处理过程中的运输费、保管费、宣传费、维修费、估价鉴定费等,可在拍卖或处理价款中列支。

  第十一条 下列罚没物资由执法机关或组织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定后,由罚没物资管理机构会同专管部门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一)金银(不含金银首饰、工艺品、纪念币等)交售给中国人民银行,外币、有价证券等交由专管机关收兑或收购。

  (二)政治性、破坏性物品以及毒品,吸毒用具、赌具等违禁品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淫秽物品、非法计量器具、国家禁止交易的进口旧服装等违禁品,以及假冒伪劣产品和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禁止买卖的文物,移交文物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在检查罚没物资工作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罚没票据,并可查验保管的罚没物资。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罚没决定错误,罚没物资应予返还。原物已拍卖或处理的,应退还拍卖、处理款;拍卖价款,处理价款已上缴财政的,做退库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或组织以及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移交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交回,逾期仍未交回的,按未交回的数额抵扣该单位的经费开支,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二)调换、截留、挪用罚没物资的,责令其限期返回,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对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物资的,责令其追回罚没物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出售罚没物资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员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组织因保管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坏或丢失的,应责令其修复或赔偿。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罚没物资管理的工作人员,不按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物资或因管理不善,造成罚没物资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按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