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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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9月10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局):
为了深化科技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保障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和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六条,我委制定了《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遇到的新问题随时通报给我们。

附件: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外(境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境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称“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合法权益,加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发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外、境外的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外方”)与中国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称“中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创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是指中外双方依据合资协议,共同投入资金、设备和科技资源创办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外方的出资额不得低于出资总额的25%。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四条 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是指中外双方依照合同,合作建立的研究开发机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五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平等互利、诚实信用、成果共享、风险共担、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国际惯例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高科技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以及上述领域的技术开发和试验发展。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若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必须事先经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申请有关营业执照。
第七条 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外方合资者、合作者应当提供先进的科技成果、信息资料、试验装备或派遣高水平科技人员参与共同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条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全国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宏观管理和协调指导。
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归口管理本部门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划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科技资源配置的总体布局;
(二)研究开发的方向符合国家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
(三)有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章程;
(四)有必要的科研经费、实验设备、情报信息等科研条件;
(五)有一定数量的科研人员;
(六)有固定的场所和组织机构;
(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国务院部门、直属机构所属研究开发机构申请创办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研究开发机构申请创办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应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由当地机构编制部门审批。
(三)研究开发机构申请创办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批,向同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创办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合资协议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资双方的名称、地址、国别或地区;
(二)研究开发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研究开发领域、专业和方向;
(四)机构资金总额;
(五)各方出资的方式、出资额以及转让出资条件;
(六)研究开发机构的组织机构;
(七)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
(八)合资期限及终止后的清算程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办法;
(十一)协议采用的文字及生效条件。
合资协议应附可行性论证、评估报告、研究开发机构的章程以及验资证明。
第十二条 创办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在合作合同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地址、国别或地区;
(二)研究开发机构的类型、名称和住所;
(三)从事科学实验、研究开发、技术创新的领域;
(四)合作条件;
(五)合作方式;
(六)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的归属与分享;
(七)合作期限及终止后有关事宜;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办法;
(十)合同采用的文字及生效条件。
合同应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研究开发机构的章程。
第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领域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允许国外、境外组织来中国投资的领域,不得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分立、合并、变更其章程以及迁址、更名等,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研究开发机构承受。
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变更其合同内容,须向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在合资协议和合同期届满前六十日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续展。
第十六条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双方可以用货币、厂房、设备、仪器等项资产投资,也可以用知识产权、科技成果、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投资,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有法人财产权;
(二)制定研究开发计划,确定研究开发课题;
(三)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四)聘用科技人员并自主决定其工资和报酬;
(五)取得知识产权,以及就有关知识产权同他人订立技术转让合同。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可以申请承担国家计划内的科技项目以及企业和社会委托的科技项目。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招收硕士、博士研究生。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将其实验室、研究中心、试验基地等向国内外开放。
第十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研究开发方向,推进科学技术进步、科技成果转化和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十九条 中外合资研究开发机构聘用科技人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并在合同中载明应聘、解聘、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人身保险以及知识产权等事项。聘用兼职人员时,应当与其所在单位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产生的科技成果和知识产权,其权属和分享按照合资协议或者合作合同的规定办理;协议和合同中没有规定的,上述成果属于双方共有,中方享有使用、转让的优先权。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经主管部门推荐,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自然科学奖、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外方合资者、合作者,对推动中国科技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授予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背离其研究开发方向,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应予以撤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侵害、窃取他人知识产权,侵犯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压制、阻挠研究开发活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发布前成立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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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吉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吉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2001年-2005年吉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2001年-2005年吉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规划

  为了加速提高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综合素质,为我省发挥后发优势,推进和实现经济跨越式发展提供人才保障,根据省委《2001年-2005年吉林省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结合全省公务员队伍的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紧密围绕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计划,以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为目标,以优化公务员队伍知识结构、提高公务员综合素质为重点,以改革公务员培训管理体制和创新培训方式为动力,用科学的理论武装公务员,用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充实公务员,用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教育公务员,用社会主义道德和法纪规范公务员,努力建设一支具有服务、创新意识和履行岗位职责能力,符合“四政”方针要求,能够满足我省经济跨越式发展需要的公务员队伍。(二)根据上述指导思想,“十五”期间我省公务员培训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1.理论联系实际。立足省情,以我省“十五”期间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中的实际问题为中心,着眼于邓小平理论的学习与运用,着眼于对重大问题的深入研究和解决,面对新世纪发展的机遇和挑战,紧扣时代的需要和公务员对新知识的需求,引导广大公务员学会正确运用理论去认识新事物、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2.突出培训重点。根据形势、任务的需要,结合公务员职位要求和职业特点,“十五”期间,要突出抓好公务员的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明确主线,合理规划,突出重点,科学布局。按着“干什么,学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要求,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适用性,区别不同层次、类别,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公务员的培训,把提高培训质量放在培训工作的首位。3.依法开展培训。深入贯彻《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等法规,加强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法规、制度建设,加大依法培训的力度。严格执行公务员初任培训不合格或未参加培训不能任职定级,新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先培训后上岗或限期完成任职培训,未经专门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不能参加专门业务工作等规定,对无故未完成当年规定培训任务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能确定考核等次。4.培训与使用结合。正确认识公务员培训与成长和促进工作的关系,建立培训与使用相结合的制度,切实把公务员培训经历和培训成绩作为考核、选拔和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严格执行培训证书登记制度,建立健全公务员培训档案,逐步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的激励和约束机制。5.深化培训方式改革。改革培训方法,创新培训手段,科学设计培训内容,精选(编)培训教材,搞好培训基地建设,强化培训的考核与管理。树立现代培训意识,开发现代培训方式,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及特点,采取双向式教学、案例教学、研讨式和模拟教学等灵活多样的教学方法,活化培训组织形式,开发个性化的培训内容。从严治学、按需施教,探索教学规律,注重培训效果,充分调动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积极性。

  二、目标与任务

  (一)“十五”期间全省公务员培训工作的目标是:根据省委对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划要求和分工,按照公务员不同职位要求和队伍建设发展需要,通过有计划地对全省公务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进一步提高公务员的政治、业务和文化素质,加强公务员的职业道德修养,提高公务员的创新能力和依法行政水平,使全省公务员队伍的知识结构得到明显优化,培训质量、培训管理水平有较大提高,培训体系建设和激励、约束机制更加完善,形成具有我省特点、与经济发展和现代行政管理需要相适应的公务员培训新格局。(二)“十五”期间全省公务员培训的主要任务是:1.重视抓好公务员的政治理论教育,提高公务员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继续把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以及提高公务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作为公务员培训工作的首要任务,教育和引导公务员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开阔视野。坚持不懈地开展“三个代表”的思想教育,促使广大公务员进一步坚定共产主义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想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教育公务员自觉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按照“四政”方针要求,增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观念和廉洁自律的意识,把提高政治素质与提升创新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有机地结合起来。2.深入贯彻《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四类”培训:(1)规范初任培训。对新录用公务员要坚持先培训后任职。从2001年起,全省各级国家机关新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试用期内到行政学院(校)接受15天的初任培训,参训率要达到100%。初任培训的内容要突出适应性,使新录用的公务员了解国家行政机关的作用和任务,掌握行政机关的职能及运行特点、程序、方法,明确公务员的义务、职责和行为规范,切实提高新录用公务员处理政务的能力。(2)突出任职培训。省及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中新晋升副处、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坚持先培训后上岗,最迟也要在到职一年内到行政学院(校)接受一个月的任职培训,参训率要达到100%。任职培训要突出针对性和适用性,并按公务员所任职务分层次进行,其重点是提高任职者的政治思想素质、文化道德修养、组织、决策和协调等管理能力,强化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使其尽快适应新的领导岗位要求。(3)深化专门业务培训。按照公务员队伍专业化的要求,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要结合本行业、本专业的特点,每年确定一至两门专业课程开展培训。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要突出精深性,使公务员精通行政管理知识和与工作领域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胜任本职工作,成为业务方面的行家里手。培训时间和培训方式按实际需要确定。

  从2001年起省行政学院要陆续举办:人才资源开发培训研讨班,每年两期,每期60人,5年培训600人;人事政策法规培训班,每年一期,每期60人,5年培训300人;政府公文写作与处理培训班,每年两期,每期60人,5年培训600人。(4)强化更新知识培训。为适应未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省人事厅每年要确定一至两门课程,作为全省公务员更新知识培训的主要内容。更新知识培训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每个公务员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7天。更新知识培训内容要突出前瞻性和适用性,重点培训现代管理知识、现代科技知识、知识经济、WTO知识、开发创新能力等内容。3.开展依法行政培训。从2001年下半年起,在全省公务员中开展依法行政培训,增强公务员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培训的内容主要是:邓小平行政法制理论;依法行政的基本原理、要求;规范公共行政管理的法律和与工作有关的规范专门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每个公务员每年自学时间不少于40学时,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20学时,培训结束后,全省统一组织通用法律知识的考试。考试成绩在《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上登记,作为公务员当年年度考核的一个重要条件,考试不合格的进行补考,补考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以上等次。培训结果作为公务员晋级、晋升和奖惩的依据之一。4.着力抓好公务员后备人才培训。抓紧培训一批精通行政管理科学和具有专业化知识的年轻公务员,为各级政府储备和造就一批有能力、有水平、有后劲的领导干部后备人才,是新世纪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战略重点,也是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关键环节。省人事厅要有计划地组织各级政府机关中有培养前途和发展潜力,年龄在35岁以下,素质优良,表现突出的公务员到省行政学院参加脱产培训,并分期分批地组织他们到经济发达地区考察和学习锻炼,使他们进一步拓展思路,开阔视野,补充知识,加速成长。

  省行政学院从2002年起,每年培训50人,培训时间为一至两个月,到2005年共培训200人。5.开展文化学历教育。鼓励公务员特别是年轻公务员坚持利用业余时间在职学习,提高公务员队伍的知识层次和文化水平。积极支持公务员参加在职研究生课程学习、第二学历教育、MBA和MPA教育,培养一批高学历、高素质、高层次、复合型的管理人才。6.组织出国(境)培训。根据《国家公务员出国培训暂行规定》,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需要,结合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实际,认真学习和借鉴世界发达国家先进经验,重点学习国外现代公务员管理制度及法规、公务员培训制度与管理、人力资源开发等内容,积极开辟国(境)外培训渠道,争取与发达国家建立培训协作关系,确定培训基地,有计划地选派年纪轻、有培养前途和发展潜力的优秀公务员到国(境)外接受培训。7.继续抓好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的技能培训。“十五”期间要在非外语专业公务员中大力开展英语培训。培训采取电视讲座、办强化训练班等形式,以人事部编写的《国家公务员英语》为教本,以公务员日常工作内容为主线,涵盖公务员工作及活动的主要方面,突出一般公文写作,注重听、说,兼顾基础,辅以适当的读、写、译训练,培训结束后进行统一考试。到2005年,35岁以下公务员外语能力要达到中级水平。

  继续开展计算机应用能力、办公自动化和电子政务等技能培训,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在全省公务员完成计算机应用能力初级培训和考核任务的基础上,适时开展中级培训和考核,到2005年,45岁以下的公务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要达到中级水平。

  三、组织管理

  (一)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纳入全省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要进一步树立培训是政府最有效投资的理念,单位的“一把手”要率先重视公务员的培训工作,把提高公务员素质作为公务员队伍建设的重中之重,切实把公务员培训工作纳入实施人才战略的总体框架之中。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国家公务员培训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务员培训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的公务员培训法规、规划,制定本地公务员培训的有关法规、政策;编制公务员培训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指导;组织培训者培训和培训工作的理论研究;对本级行政学院(校)和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同时负责本级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培训资格的审核认定工作。

  (三)公务员培训实行分级管理、分类负责。省人事厅负责全省各级政府机关副处(县)级领导职务及正处级以下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培训;各市州人事局负责本地的科级以下公务员的培训;县(市、区)人事局负责副科级以下公务员的培训;各级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公务员专门业务的培训,包括课程和教学计划的确定、组织管理及相应的教学活动;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人事(教育)机构负责本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培训管理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根据国家有关公务员培训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吉林省国家公务员培训管理办法》,建立有效的公务员培训激励、约束机制,全面推行国家公务员培训证书制度,逐步实现公务员培训法制化、规范化。(二)健全规范高效的培训管理制度。加强公务员培训质量评估,增强培训的效果。制定评估标准,建立综合评估的指标体系,促进培训质量的提高。加强公务员培训的组织管理,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完善培训需求、计划、调训、教学、考试、考核等工作规范,使之按程序科学运作。(三)加强公务员培训基地的建设。吉林省行政学院是全省培训国家公务员的重要基地,负有对全省各级行政学院(校)的示范、指导责任。各级人事部门和行政学院(校)要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办学原则,进一步确定和完善班次设置和教学计划,努力做到教学、科研、咨询三位一体,逐步形成有本地特色、适应公务员培训需要的培训教学体系。要积极推广运用多媒体等现代教学技术手段,发展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远程教育,推进公务员培训基地的信息化建设。

  在全省实行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定制度。按照《国家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要求,各级人事部门要有计划地对现有的干部管理学院和培训中心进行资格认定,要重视发挥这些培训机构的作用,明确在公务员培训方面的职能,提高培训质量和办学效益。(四)加强培训教材建设。建设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适应公务员分级分类培训需要的统一、规范、配套的教材体系。选用国家人事部组织编写的统编教材,同时组织力量编写具有前瞻性、实用性,符合我省实际,适应各级公务员岗位需要的教材,作为全省公务员脱产培训和在职学习的必读书籍。(五)加强培训师资队伍建设,培养一支懂培训、善管理的高素质培训队伍。各级行政学院(校)和其他公务员培训施教机构要按照“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兼结合、动态管理”的原则,建立优化教师队伍的有效机制,合理配置资源,努力建设一支德才兼备、胜任公务员培训需要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重视和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的培训,建立一支胜任现代培训要求的培训管理人员队伍。培训管理者要加强研究公务员培训规律、原则、内容和方法,了解掌握培训技能,提高组织管理能力,促进培训工作的发展。(六)保证公务员培训经费的投入。要下大力气认真解决公务员培训经费不足、投入不够、办学条件不好等问题。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要加大对公务员培训的支持力度,确保每年的主体班次和重要培训任务的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公务员培训任务的落实。


铜川市卫生监督监测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卫生监督监测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4月26日铜川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了贯彻《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卫生厅关于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意见》,充分调动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积极性,更好地贯彻执行卫生法规,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全市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即市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负责市级及市级以下各单位;县(区)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负责本县(区)及县(区)级以下各单位;铜川矿务局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负责本企业全系统食品经营和公共场所对内服务各单位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第三条 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要认真做好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授权范围,对管辖单位的食品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环境卫生(含公共场所、化妆品、饮水卫生等)实行统一管理,并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卫生监督监测职责,主要业务管理项目是: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办理健康证;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出具检验证明;预防性、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及卫生学评价,办理卫生许可证。违法案件的调查处理;从业人员卫生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宣传教育等。防病工作仍按《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条 被监督单位的卫生许可证,一律由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五条 市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必须对县(区)和铜川矿务局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进行业务领导和技术指导,对全市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进行全面管理。县(区)和铜川矿务局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完成工作任务有困难时,应主动报请市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协调指导,市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要积极协助或联合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不得重复监督监测。被监督单位有权拒绝无管辖权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的重复监督监测。市、矿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参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的重要活动。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按规定上报卫生监督监测统计报表,上报前必须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对被监督单位的违法事件进行处理时,凡涉及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涉及案件的所有资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处理,但遇紧急事件,移送前必须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八条 市级卫生监督机构一般只对县(区)和铜川矿务局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但如发现他们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做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可督促其处理或纠正不当处理,如意见未被接受而又无正当理由时,可直接处理。
   第九条 市、县(区)矿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按本规定确定的范围开展工作,对此发生争议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裁定。
   第十条 部、省驻铜新建的、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被监督单位,由省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管辖。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监测工作,要坚持以社会效益为主,实行有偿与无偿服务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有偿服务必须严格执行收费办法和标准,实行“两公开,一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市有关卫生监督监测分级管理的规定、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