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公产管理关系与治安关系的联系与区别》摘编/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07:19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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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产管理关系与治安关系的联系与区别》摘编

刘建昆


  说明:摘自朱维究、王成栋主编《一般行政法原理》。公产与公物的范围大致性当,从权力的内容可以看出,公产治安权与公物警察权基本上可以认为是一样的。文章中引用了我国公路法的有关条文。但是,城市的道路和其他公共设施公物,与道路是一样的,理应受到公物警察权的特别保护——这种治安保护权力,目前主要的集中在城管部门。这篇文章同时反映出,我国行政法学者,并不是完全不掌握理论,而是没有把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的眼光和见识,更加缺乏根据实践发展理论的能力。

  一、管理理关系与治安关系的概念
 
  行政公产的管理关系是指行政公产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享有行政公产管理权时与其他行政义务人发生的法律关系。行政公产的管理权能就是指公产主体积极地以达成公产本来目的而行使的权能。与此相对应,行政公产的治安权能即是指消极地维持行政公产的安全,除去因公产使用关系而生的可能危害社会秩序行为的权能。1行政公产的治安是关于公产的安全和秩序的治安。行政公产的自由使用,固然应当受管理权的限制,但当行政公产的安全发生有可能的危害或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影响,行政公产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没有权力排除时此时便须有治安权的发动。因治安权的发动而与公产利用人或其他相对人发生的法律关系即为治安关系。

  行政公产的使用需要有治安权力的外部性保护。这种外部性保护表现)两种:(一)行政公产管理者一般权限。行政公产管理者可以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行使治安权。例如我国《公路法》第八章“法律责任”一章就规定了公路公产主体(即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对违反《公路法》的一般违法行为所进行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执行行为。行政公产管理者以外的行政机关所享有的一般治安权。(二)如果行政公产管理者缺乏相关的治安权限,就有赖于拥有一般治安权外部行政机关的介入。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l9条对于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的秩序的行为。第20条中对于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宏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的行为。第25条关于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行为;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等等,公安机关均有权进行治安行政处罚。

  行政公产的管理与行政公产的治安,两者的最终日的均在于维护行政公产以达到公产的使命。但两者在内容和作用上均有所不同。

  二、行政公产的管理与行政公产的治安的区别

  行政产的管理是行政公产主体以积极的行政方式达成行政公产使用目的行为;反之,行政公产治安则是行政公产主体或享有一般治安的行政机关以消极的行政方式维护行政公产的安全的行为。这是两者最基本的区别。积极意味着行政公产主体以不受管理内部利益关系人的影响而自觉主动作出,而消极意味着行政公产在可能遭受侵害或损害,行使治安权的行政主体针对侵害(或损害)人行为而被动给予其限制的行为。这里的消极与积极之分也是相对意义上的,治安权也不尽然是被动性的。2一般而论,两者的区别主要有:

  1.管理权与治安权行使的时间不同

  行政公产的管理权,可以设定公产的持续性独占使用权,重在维持行政公产的持久使用;行政公产的治安权,只能许可暂时性的使用,重在维护行政公产的安全与秩序。例如《公路法》规定,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线,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行政公产主管机关的许可,这种许可具有持久性质,应当作为管理权行使;3另一种规定,如果从维护交通安全的目的出发,在进行工程建设中,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使可能影响交通安全时,需有公安机关对此暂时性使用的许可,这种暂时性使用许可权即是行政公产的治安权4。

  2.两者针对的主要对象不同

  行政公产的管理主要针对的是行政公产主体本身,这种管理权是一种职权,更是一种义务。这种“义务性”反映了行政公产管理学原理强调行政公产主体对行政公产的积极性主动性功能,行政公产主体怠于行使则构成消极违法;行政公产的治安则针对的是行政公产的使用安全与秩序,所针对的对象是包括行政公产使用者在内的一般人。任何公民侵犯行政公产的行为都应当受到治安权的干涉。

  3.两者对违反者的强制及制裁方法不同

  行政公产的管理从本质上讲,是一种内部行为,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果,所以一般的法律后果是排除违反者的行政公产使用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少量的罚款。这些行政措施只是出于管理的需要对于违反行政公产管理规则(内部规则)而采取的,是家宅权行使的一种形式”。而行政公产的治安则在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或刑事处分行为。如果违反者的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则可能导致的是行政处罚行政执行等行政行为;如果违反者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律,则可能导致的是刑罚处罚。如我国《公路法》第83条规定,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该法第84条规定,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

  以上是行政公产管理权与治安权的几点区别,这种区别并非界限分明,许多情况下两者发生竞合。7这主要是由于两者除了区别外,还有相当程度的联系。

  三、行政公产的管理与行政公产的治安的联系

  行政公产的管理与行政公产的治安虽然在直接目的上大不相同,但在根本目的上却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行政公产能够充分地发挥公用效能。所以,在具体行政方式上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以《公路法》的规定为例,基于路政管理的需要,可以对公路的使用加以限制禁止;同时基于公路交通安全与畅通的需要,亦可对公路的使用加以限制禁止。在这种情况下,二者应基于各自独立的权限分别采取行政措施,应认为均有独立的效力,互相尊重其权限。8法国行政法学中,在对同一公产管理保护上,可能同时存在公产保护警察权和一般治安警察权两种权力。例如,在公共道路上,有保持道路完整的公产保护规则,也有维持交通安全的一般治安规则,这两种警察使用的手段相同:由有警察权限的机关制定具有惩罚制裁的预防性规则。公产保护警察权的目的是保持公产的物质完整,它和公产不可分离,具有财产权性质。一般治安警察权的目的是维持社会的安定、和平和卫生,不具有财产权性质。公产保护警察权力,由公产所有权的行政主体行使,治安警察的管辖权力,可能由其他行政主体掌握。9可见,法国对行政公产的管理权理论中并不包括“公产保护警察权”,承认行政公产上有两种警察权,但因其目的,性质均不相同而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行政公产的管理基本是一种非权力行为,而行政公产的治安是一种权力行为。所以,存在着一种可能的危险就是行政公产主体为了管理方便和利益驱动而经常采用治安行为。为了扭转此种现象,有必要加强对行政公产管理规则的深入研究。

  注释

  1治安权在西方国家中一般称为警察权。但其警察的涵义与我国不同。例如,法国的“行政警察”指的是行政机关为了保证公共秩序而对公民自由所加的限制。行政警察包括一般行政警察和专门行政警察。一般行政警察是针对全体人民的全体活动的警察权力,这种警察权力目的在于保护公共安宁、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不被破坏。而专门行政警察则是使以保护其他秩序为目的的警察活动。例如文化部具有美观警察权力、农业部具有渔业警察权力、交通部有铁路安全警察权力、财政部具有查缉海关走私警安权力、内政部具有对外国人的警察权力、大学校长和类似的教育机构具有维持校园内部秩序的警察权力等。(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第460至465页的相关内容)。日本行政法学上,警察一词是指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的安全和秩序,基于一般统治权而限制私人的自由和财产的权力性活动。(参见盐野宏《行政法》第59页,第276页的相关内容)。

  2如警察向遭受灾祸的车辆或人员提供援助就是一种主动的行政行为。

  3见《公路法》第44条的规定。鉴于法理应确立的概念、原则在我国尚无完备的实定法依据,故以日本法律为例,下同。

  4见《公路法》第44条、第45条、第48条的规定。

  5关于家宅权,详见下章有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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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信息公开三项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政府信息公开三项制度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各有关单位:
《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南昌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管理办法》、《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发布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14日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监督,切实将政府机关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保证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含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与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评议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组织协调,依靠人大、政协支持和人民群众广泛参与,引导新闻媒体积极配合。

第四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市各有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社会评议。

各县区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对本县区政府各部门、各乡镇(街道)及县区各有关单位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社会评议。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可与社会评议机关作风、基层评议机关作风、民主评议政风行风活动等一并进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公开。

第六条 社会评议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明确了具体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二)是否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原则,真实、全面、准确、及时地公开政府信息;

(三)是否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等多种形式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形式是否便民、利民;

(四)是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是否得到社会和群众的认可,保证了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公开效果是否明显。

第七条 社会评议采取公众评议为主,代表评议及其他评议方式为辅的方式进行。具体为:

(一)公众评议。即根据评议内容设计调查问卷(含市、县区政府网站开设评议专栏),通过政府网站或其他渠道公布,接受公众评议;也可委托媒体或其他组织进行民意调查。

(二)代表评议。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和群众代表等组成评议小组,进行专题评议。

(三)其他评议方式。

第八条 社会评议一般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制定方案。确定评议时间、对象、内容、方法步骤、参评人员等;

(二)组织实施。按照方案确定的内容和形式,组织实施;

(三)综合评定。汇总评议结果,综合评定被评议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并报同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经同意后向被评议单位反馈,并在一定范围公开;

(四)结果处理。对被评议单位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并督促落实到位。

第九条 社会评议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次年3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评议结果分为优秀、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四个档次。

第十条 在评议中被评为“优秀”等次的,由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或提请同级政府进行通报表扬;被评为“不满意”等次的,由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或提请同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评议结果将作为考核被评部门和单位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指标和条件。对于群众满意度较低、排名靠后的单位,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第十二条 被评议单位存在的问题,具备整改条件的,应当在接到反馈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措施并立即进行整改;暂不具备整改条件的,要向同级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群众做出书面说明,条件成熟后,立即进行整改。整改情况应当及时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并以网上公告、寄发函件、召开座谈会、上门走访等方式进行反馈。

第十三条 对于连续两次被评为“不满意”、社会反映强烈或者应当整改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单位,按《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社会评议工作严禁以下行为:

1、编造、隐匿或违规销毁评议资料;

2、篡改统计数据或评议名次;

3、用不正当手段拉票买票;

4、接受被评单位安排的请客送礼、娱乐活动和旅游考察等;

5、利用评议之便向被评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6、违规向被评者提供投诉举报问题的单位或人员情况;

7、刁难或报复投诉举报单位或人员;

8、其他影响评议工作公开、公平、公正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和单位的责任。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全市各行政机关(含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公开权利人)依法向公开义务人提出申请公开有关政府信息,经公开义务人依法审查同意,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构和监察部门负责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公开权利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其从事违背社会公德及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公开权利人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下列情况的,公开义务人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执法有关,且公开后可能直接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

(六)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政府信息,有关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公开义务人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以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第七条 公开权利人向公开义务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公开义务人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申请时间。

第八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指定具体机构负责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登记、审查、处理、答复等工作,并将具体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方便公开权利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或者咨询。

第九条 公开义务人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当场受理登记,从形式上审核申请要件是否完备,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相关内容。

对于公开权利人的申请,能够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当场予以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不能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正式、准确、完整地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要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三)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开权利人提供其所需政府信息;

(五)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该公开义务人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改、补充、完善申请。

公开义务人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规范审查程序,落实审查责任。在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确保国家秘密不泄露。对情况复杂或者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应当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调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申请是否有效、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公开义务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公开义务人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向公开权利人提供政府信息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公开权利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公开权利人的要求,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三条 公开权利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开义务人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公开义务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开权利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公开义务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公开权利人隐瞒或者拒绝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二)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三)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公开权利人对公开义务人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投诉,负责查处违法或不当行为。

第十七条 公开权利人对下列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可以向该公开义务人的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拒绝更正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流程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件:

南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流程

一、提出申请

公开权利人填写《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以在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处领取,也可以在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下载,申请表复印有效。为提高处理申请的效率,公开权利人对所需信息的描述应尽量详尽、明确;若有可能,应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者其他有助于公开义务人确定信息载体的提示。

公开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申请:

1、当面申请。公开权利人可以到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处当场提出申请。

2、信函、传真申请。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并邮寄至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通过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3、互联网申请。公开权利人可以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邮箱方式提出申请。网址和邮箱参见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http://xxgk.nc.gov.cn)各公开义务人栏目。

个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登记

受理机关对于有效的申请应进行登记并出具登记回执。

申请获取的信息如果属于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受理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三、答复

受理机关对于能当场答复的申请,将当场给予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根据实际工作,经公开义务人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公开权利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1、属于应当公开的,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2、属于不予公开的,书面告知不予公开的理由;

3、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告知公开权利人;能够确定公开义务人的,书面告知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书面告知公开权利人;

5、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告知公开权利人更正、补充、完善申请;

6、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如能作区分处理,应当书面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四、收费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收取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按照国家及南昌市相关规定执行。公开权利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五、监督保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或者市监察局举报。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118号

联系电话:0791一3883757

传真号码:0791一3883757

邮政编码:330038

电子邮箱:ncszfdcs@163.com

受理时间:工作日、法定节假日除外。

六、依法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流程图



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含依法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组织)应当编制、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推进、协调、监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报告编制、发布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应该按期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于次年3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年度报告实行先备案后公布的制度。

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各县区和市政府所属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南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按要求报省政府备案。

市政府各部门、市各有关单位和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需由本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于次年1月31日前报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各县区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和乡镇(街道)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根据县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求上报备案。

第六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涵盖本年度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概述。组织机构建设情况;落实和制定相关配套措施情况;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制度规范情况;《条例》学习、宣传、培训等方面的情况。

(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情况。年度内本行政机关在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方面所开展的工作、采取的措施等。具体包括概况信息、法规文件、发展规划、工作动态、人事信息、财经信息、行政执法、公共服务、其他需要公开的信息等九大方面。

(三)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办理情况。

1、年度内本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的开展情况,包括场所和网上渠道建设、完善、维护及工作运行情况,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执行情况;

2、当面申请、网上申请、电子邮件、传真、信函和其他形式申请公开的数量及涉及的重点领域;

3、对依申请公开信件的处理情况。包括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及分析。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1、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2、本年度内是否存在违规收费以及违规收费的纠正等情况。

(五)本年度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包括:

1、年度内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行政复议的件数,其中包括: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件数;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件数。

2、年度内共引发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的件数,其中包括: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件数;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件数;判决变更的件数。

(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包括:

1、本行政机关自身发现的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所采取的具体改进措施、结果;

2、上级行政机关日常监督考核中指出问题的改进措施、结果;

3、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民主监督和社会评议中发现和反映问题的改进措施、结果;

4、年度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除作出维持的决定和判决以外,说明原因及整改措施、结果;

5、年度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引起投诉的,说明原因及整改措施、结果。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八)附年度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统计表。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公共企事业单位,编制、发布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9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5号公布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政府确定的标准,对拨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予以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由副科级以上负责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设若干育龄妇女小组,组长负责本组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对村育龄妇女小组长给予适当报酬。

第五条《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岗位津贴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生育调节


第六条《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以军人所在部队或者民政行政部门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为准;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残疾军人残疾等级具体评定标准执行。具体鉴定办法由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人事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应当是渔民且女方为农村居民。

第八条山区、坝上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平原、丘陵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申请再生育,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应当为农村居民。

第九条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申请再生育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夫妻双方和女方父母为农村居民;

(二)男方落户并生活在女方家庭;

(三)对女方长辈承担赡养义务。

两个以上男子到同一多女无儿家庭结婚落户的,只能有其中一对夫妻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违反《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已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结论后,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可以申请再生育。

第十一条将所生子女送养给外国人并且该子女已依法取得外国国籍的,送养人不得以此为理由申请再生育。该子女不计算为送养人的子女数。

第十二条《条例》规定的申请再生育的农村居民,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农村居民户口10年以上;

(二)依法应当享有农村责任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应当享有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权。

第十三条育龄夫妻依法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后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改为执行城镇居民生育政策时,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检查并出具证明确已怀孕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继续有效;尚未怀孕且不符合城镇居民再生育条件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

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24个月内可以按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申请再生育;自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之日起24个月内没有怀孕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无效并予以收回,不再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户籍管理机构应当与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女方怀孕3个月以上因意外终止妊娠的,应当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就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就诊者出具终止妊娠原因的诊断证明。

无前款规定机构出具终止妊娠原因诊断证明的,其《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六条施行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后子女死亡且又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条件的,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可以到指定的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其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列支。

第三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十七条公民实行晚婚的,达到晚婚年龄的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条例》规定享受奖励婚假。

第十八条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条例》规定的奖励婚假、产假、护理假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按奖励假天数支付本人工资报酬。

属于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施行节育措施的受术者,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假: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休息不少于2天,至少在术后7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放置、取出皮下埋植剂的,休息不少于3天;

(三)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7天;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不少于21天。

第二十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的节育假,按接受手术时怀孕的月份确定:

(一)怀孕不满2个月的,休息不少于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的,休息不少于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的,休息不少于42天;

(四)怀孕6个月以上的,休息不少于90天。

第二十一条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同时采取下列节育措施的受术者,除享受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假期外,再增加以下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天;

(二)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息10天。

有其他需要延长节育假期的特殊情况,应当由两名以上医师确定。

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子女年满18周岁前,由夫妻双方或者离婚、丧偶夫妻单方申报,经女方或者单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只有一个子女存活并不再生育的;

(三)只有一个依法收养子女并不再生育的;

(四)符合《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收养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尚未再婚的。

再婚夫妻一方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并不再生育的,双方都可以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三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条例》规定的除独生子女父母奖金以外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一)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但子女已满18周岁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违法收养一个子女已作出结论的。

第二十四条生育的第一胎为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只有一个子女存活的除外)的,不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第二十五条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后,其独生子女死亡并经批准又生育一个子女的,重新享受其奖励。

第二十六条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离婚或者丧偶后,再婚前的双方或者丧偶一方可以分别享受原奖励,再婚后自愿不生育的也可以继续享受原奖励。

第二十七条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的夫妻,符合《条例》规定又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符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

(二)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再生育条件的,经批准生育后应当停止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已经享受《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又违反《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育或者违法收养子女的,按《条例》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停止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并返还已经享受的奖金。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奖励、补助费的来源:

(一)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支付;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由企业支付;

(三)一方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另一方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由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一方单位支付;

(四)双方均属于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

(五)双方均属于农村居民的,由所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中支付,确有困难不足支付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四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有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享受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权利。

第三十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

(一)发放避孕药具;

(二)孕情、环情检查;

(三)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终止妊娠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未采取避孕节育措施造成怀孕而实施终止妊娠的除外);

(五)输精(卵)管结扎手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六)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个体医疗机构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的诊治除外)。

第三十一条向农村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依照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卫生、物价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向城镇居民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除避孕药具外,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费用按以下途径解决:

(一)参加生育保险、医疗保险的,由保险基金统筹支付;

(二)未参加上述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地方财政负担。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其提前生育年度不足1年的,每提前1个月对生育双方分别按125元征收。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子女送他人收养后,又违反《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送他人收养的子女,应当计算为其生育子女总数。

再婚夫妻不符合《条例》规定而生育的,其生育子女总数按多子女一方累计计算。

第三十五条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不得因夫妻离婚或者将子女送他人收养为由,而免征其社会抚养费和免于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非法为他人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包括以下情况:

(一)开展计划生育手术的机构未经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

(二)未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的;

(三)属于个体医疗机构的。

第三十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当自代收代缴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将社会抚养费缴入指定的金融机构。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依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经批准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社会抚养费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3年内分期缴清,但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总额的50%。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未按本细则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受委托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责令其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可以由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式样,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四十一条《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16日公布的《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