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商标驰名以后系列之一:商标驰名以后如何防范侵害行为/王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56:11   浏览:8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当商标驰名以后系列之一:商标驰名以后如何防范侵害行为

引言
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 Mark)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加入WTO后,我国企业和政府意识到自主品牌的重要性,政府积极倡导名牌战略,为鼓励企业创立品牌,各级政府都有高额的奖励。对企业而言,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无异获得了商标领域最高的“荣誉称号”,能够得到消费者的认可,能给企业带来巨大的价值。
将一个普通商标培育成“中国驰名商标”非常不容易,而成为驰名商标更加需要精心的呵护。获得驰名商标不是目的,重要的是通过驰名商标为企业带来好的业绩,获得最大的价值,但是人们只关注取得驰名商标称号,却忽视了驰名以后的维护。驰名商标是脆弱的,比普通商标更加容易受到侵害,看看我国的驰名商标榜,有多少驰名商标淡忘在人们的记忆中?他们有的死于“傍名牌”者的各种侵害,有的死于人们过度的热心中,有的死于商标权人自己使用不当…… “当商标驰名以后”陆续对商标成为“中国驰名商标”以后的维护以及运用等问题进行研讨。
之一:商标驰名以后如何防范侵害行为
一、不注意防范,纵虎成患
“培罗蒙”是上海历史悠久的著名西服品牌,早在上个世纪七、八十年代,“培罗蒙,半个多世纪的骄傲”这一广告词就已誉满上海。“培罗蒙”也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但后来市场上有个“罗蒙”西服,较之“培罗蒙”和“培罗蒙/BEROMON”商标,“罗蒙”与“罗蒙/ROMON”商标少了一个“培”字以及“BE”二个字母,两者整体印象十分近似,“罗蒙”显然有“傍名牌”之嫌疑,由于“培罗蒙”商标权人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制止“罗蒙”的行为。“罗蒙”作为后发使用商标,在“培罗蒙”的“宽容”下,因为后发使用而使该商标产生了显著性,并因此荣登驰名商标榜。我曾经询问很多人,大都只知道有“罗蒙”西服,却不知道有“培罗蒙”西服。“傍名牌”者自己成了“大款”,而被傍的名牌反而被质疑,“傍名牌”的行为对名牌的危害不言而喻。
二、侵害驰名商标的行为有那些
一个商标成为驰名商标,就象一个人发了财,总有人想方设法“攀亲戚”关系。公然的假冒行为是构成犯罪的,现在已经很少见了,对驰名商标最大的危害是各种“傍名牌”行为。“傍名牌”就是想方设法把自己装扮成名牌的样子,或者暗示与名牌有特殊的关联关系,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自己就是名牌。“傍名牌”对被傍的名牌造成极大的损害,他们侵夺名牌的产品市场份额,他们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必然毁损名牌产品的形象。所以对于“傍名牌”的行为,要坚决的打击。
“傍名牌”的行为一般有以下几种:
1、将与驰名商标相近的名称或图形注册为商标。如果驰名商标是纯文字,一般的做法是在将商标加前缀或者后缀重新注册,比如××长城,华伦天奴××等;如果是图形商标,则将图形稍加改动,比如将著名的梦特娇图形的花瓣增减等。2、将驰名商标的名称注册为企业的字号。某个商标驰名以后,各地马上就冒出无数用这个商标作为商号的企业,尤其是香港最多,还冠以国际两字,让消费者真假莫辨。3、将驰名商标的名称注册为域名。现在可以用中文注册域名了,而且域名的注册成本非常低,注册程序特别的简便,所以一旦某个商标成为驰名商标,立刻就有人抢注,这些企业都会接到无数个电话,“好意”提醒域名可能被抢注,其实他们本身就是抢注者。
三、如何制止各种侵害驰名商标的行为
对于将与驰名商标相近似的名称注册为商标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一般是不能获得注册并被禁止使用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如果将驰名商标的名称注册为企业的名称(商号),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可以向主管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申请。而如果某域名或该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某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该域名是依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况下,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请求主管裁决,对发生冲突的域名要求撤销注册,或将其强制转让给驰名商标注册人。这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尽管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有特别的保护,而且将保护范围扩大到其他类别,但是法律一般不主动进行干预,这些权利需要当事人自己去主张。对于注册或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可以委托专业的机构时时监控商标注册情况,对近似的商标注册要及时提出异议或撤销申请,杜绝其注册成功;监控市场,发现近似的商标被使用,及时提出行政保护或提起诉讼。使用驰名商标的名称登记为商号的,一般难以预防,一经发现一定要坚决制止,制止可以通过向商号注册地的工商局,要求撤销该商号,也可以提起诉讼撤销该商号。而对于抢注驰名商标域名的,也可以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进行投诉,要求强制将域名转移给自己或者要求撤销,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主张权利是有时间限制的,一旦过了时效,就会成为既定的事实而难以改变,对驰名商标造成持久的损害,所以一定要及时主张权利。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网站:www.51662214.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2011年春节期间银行业信息科技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2011年春节期间银行业信息科技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1〕24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加强信息科技风险防范,采取切实措施全力保障春节期间信息系统安全、持续、稳定运行,确保银行业务的及时、有效、连续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信息科技保障组织领导

春节是中国的传统节日,春节前后是居民消费高峰和返乡、旅游人群集中进行银行卡交易的时段,对银行业务提出了高强度、大规模的需求,对银行信息科技保障是一次全面、综合的考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深刻认识到信息科技风险以及与信息系统相关的操作风险可能对银行业务运营产生的重要影响,以及由此引发的声誉风险,从总行层面加强组织领导,统筹部署春节期间的信息科技保障工作,严格落实责任制。

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

一是加强运行维护、监控和预警。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信息科技运行维护人员保障,明确工作流程、岗位责任;认真做好核心业务系统、电子银行、自助设备、银行卡等面向公众服务的重要信息系统软、硬件的健康检查;强化入侵检测和安全防护措施;加强对信息系统以及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监控,提高监控频度和力度,强化重要系统、重点区域、关键设施的监控,特别是加强对系统交易量、主机性能、网络性能等关键参数异常变动的监控,完善预警机制,设定科学合理的预警阀值,明确预警流程,提升预警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力争对信息科技风险隐患早发现、早排除,确保信息科技服务连续性和安全性。

二是加强重要信息系统的容量管理和变更管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总结分析以往业务交易量的变动特征,加强系统容量规划,做好压力测试,采取有效措施应对负载高峰,提高重要信息系统的可用性和可靠性。要加强变更控制,合理安排信息系统变更和上线,做好相关的风险评估和测试工作。

三是加强应急管理,提升应急处置有效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现有的应急组织管理机制进行深入检查,明确应急管理的岗位、责任、流程和报告路径;对各专项应急预案进行全面梳理,并及时更新和修订,确保预案的全面性和可操作性;要加强应急演练,特别是要开展覆盖全行范围、各相关业务部门、信息科技部门的综合演练,完善各部门间的应急协调机制,提升全体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要加强与相关外部机构的应急协作与联动,建立与服务供应商的快速联络相应机制,有效提升应急响应速度。

四是加强跨行、跨机构沟通与协调。春节前后属于消费高峰时段,银行卡交易、跨行交易量大幅增加,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银行间、与关联机构间、以及与商户间的沟通和协调力度,建立有效的事件处置机制,明确各方责任与义务,理顺信息共享与联络渠道,提升对跨行、跨机构信息系统突发事件的响应能力。

三、加强监管,严格执行信息科技重大事件责任追究制度

2010年以来,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数起信息科技重大突发事件,导致银行业务中断,对银行声誉造成了不同程度的影响。银监会向银行业多次发布风险提示,推动全行业防范类似风险、提升整体风险管控能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研究分析以往各个案例,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真正做到举一反三,以前车之鉴查找类似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隐患,不能重复出现他行已发生的问题;在发生突发事件时,必须严格按照《银行业重要信息系统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范(试行)》(银监办发〔2008〕53号)的相关规定,及时上报监管部门并妥善开展应急响应工作。

银监会各派出机构应采取切实有效的监管措施,加强信息科技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密切监控、评估和提示信息科技风险,督促、指导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信息科技风险防范工作;要进一步完善突发事件报告和处理机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与银监会间、与其他派出机构间、与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协调机制,全面提升信息科技风险防控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银监会将进一步加强对信息系统重大突发事件的查处与责任追究力度,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对于因保障不力导致发生重大信息安全事件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忽视监管部门风险提示,风险排查、预防措施不到位、同类问题屡查屡犯的,以及瞒报、谎报、迟报、漏报信息系统突发事件的机构,将从严查处,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同时降低该机构评价等级。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2010年2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六章 立法报批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从国家和本市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制订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两类。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十月以前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开征集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以及就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的附件文本。

法规草案文本应当包括法规名称、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相协调、统一。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可以不附草案文本,但是应当说明制定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以及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多数公民权益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提前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名义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重大问题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四十日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

立法调研活动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研考察的时间、地点等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由代表团或代表联名提出法规案的,可以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在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书面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议,并提出报告。

审议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该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议程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进行分组审议。会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稿,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修改建议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并分组进一步审议。会后,由法制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法规草案审议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对其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要条款进行单项表决。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热点问题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法规案,由提出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整理各方面的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意见,涉及本市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在闭会后进行协调;涉及其他方面的,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进行协调。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两年或者因暂不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立法报批程序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十二条 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材料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六条 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定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公布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形式,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2年2月2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