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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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318号


1997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严格会计内部控制,加强会计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银行资金安全,中国人民银行研究制定了《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各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速转发所属分支机构认真贯彻执行,并在系统内组织一次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于今年9月底前将检查情况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应按照银发〔97〕262号文件精神,在抓好自身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同时,根据本文所附规定的要求,了解和掌握辖内政策性银行及商业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情况,并予以监督检查。

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严格会计内部控制,加强会计管理,保障资金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现重申和制定如下规定:
一、建立会计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责任制。必须把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内部管理控制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来抓,各行行长要重视和支持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主管行长要对行长负责,加强检查指导;会计主管要对主管行长负责,督促制度落实;一般会计人员要对会计主管负责,自觉执行会计操作规程;下级行要对上级行负责,认真落实各项会计内部控制制度;上级行要积极创造条件,为下级行落实会计内部控制制度提供保障。
二、会计工作必须实行统一管理。各行凡是有会计核算(含本币和外币)业务的单位和部门,不论其行政级别和所属专业,必须接受和服从同级和上级会计部门的业务管理、指导、检查和监督,不得在会计业务处理上自行其是。
三、严格贯彻执行会计工作“约法三章”,严禁设置帐外帐,不准乱用会计科目,不得编制和报送虚假会计数据。对领导授意违反“约法三章”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四、严格实行会计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和离任交接管理制度。会计主管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掌握计算机操作和管理知识;其他会计人员要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持会计证上岗。会计主管的变动,必须征得上一级会计部门的同意;其他会计人员的变动,必须征得会计主管的同意。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并严格执行各项监交程序。
五、严格执行会计业务操作规程。会计凭证必须按规定编制和传递;手工核算必须坚持综合核算和明细核算双线控制的原则;计算机处理会计业务必须制定和执行严密的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与会计业务有关的软件必须由会计部门提出需求,并经会计部门测试认可后方能使用;同城票据交换必须完善管理控制制度;各项业务的帐务处理必须遵守相应的会计核算手续。
六、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帐务核算必须与业务经营相分离。要严格按照会计制度的岗位设置要求,配备足够的会计人员,按照相互制约的原则明确工作权限和岗位责任,禁止越权处理会计业务。错帐冲正、大额支付等重要会计事项以及在工作时间外进行的任何帐务处理,必须经过会计主管核准。应用计算机处理会计业务,操作人员(系统管理员、记帐员、复核员)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权限进行操作,个人密码要定期或不定期更换,防止失密。
七、实行重要岗位的定期轮换。联行、记帐、同城票据交换、财务等重要会计岗位的人员要定期轮换,不得搞一贯制。
八、严格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帐表的管理。有价单证和重要空白凭证的出入库、保管、使用、作废、销毁等必须按照制度规定办理。凭证帐表的装订、保管和调阅必须严格遵守规定。
九、实行会计业务事后监督。各行要在营业机构或其管辖机构设置事后监督岗位,对每日发生的会计业务于次日(管辖行集中监督的可适当推迟)进行全面检查,按月进行帐帐、帐据、帐实、帐款、帐表和内外帐的全面核查,尤其要重视往来类业务的帐务核对。事后监督员要对事后监督情况进行认真记录,发现问题及时向会计主管报告。会计主管要重点进行抽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误差,堵塞漏洞。
十、实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检查报告制度。上级行对所属分支行每年必须至少检查一次执行会计制度的情况,省级分行对地市二级分行的检查面不得少于50%,地市二级行分行对县级支行、县级支行对下属机构的检查面要达到100%。会计主管每季要向主管行长、下级行每半年向上级行报告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主管行长每季要组织有关部门对本级行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十一、加强会计人员培训。要采取多种方式对会计人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法规制度、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和计算机知识的教育培训。准备从事会计工作人员的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在岗会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周。要通过政治学习、岗位练兵、业务比赛等形式,全面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十二、切实实行会计工作奖惩制。对会计工作成绩显著,安全无事故的分支机构,以及对堵塞漏洞,避免风险和案件发生,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人员,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不执行会计制度,发生违法犯罪案件的分支机构和有关人员,要通报批评,除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外,还要追究会计主管、主管行长和行长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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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开展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试点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试点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
2011年第14号


  为加快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建设发展,国务院决定在海南省开展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以下简称离岛免税政策)试点。离岛免税政策是指对乘飞机离岛(不包括离境)旅客实行限次、限值、限量和限品种免进口税购物,在实施离岛免税政策的免税商店(以下简称离岛免税店)内付款,在机场隔离区提货离岛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经商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岛免税政策的适用对象及条件
  (一)政策适用对象。离岛免税政策适用对象是年满18周岁、乘飞机离开海南本岛但不离境的国内外旅客,包括海南省居民(以下简称岛内居民)。
  (二)享受政策的条件。离岛旅客免税购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已经购买离岛机票和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国内旅客持居民身份证(港澳台旅客持有效旅行证件),国外旅客持护照;
  2.在指定的离岛免税店内付款购买免税商品,商品品种和免税购物次数、金额、数量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并按规定取得购物凭证;
  3.在机场隔离区凭身份证件及购物凭证,在指定的提货点提取所购免税商品,并由旅客本人乘机随身携运离岛。
  二、离岛免税店、免税商品品种、免税税种
  1.离岛免税店。离岛免税店是具有实施离岛免税政策资格并实行特许经营的免税商店。海口、三亚两地各开设一家离岛免税店进行试点。其中,三亚免税店在原批准设立的离境市内免税店基础上,增加其实施离岛免税政策功能,自本公告执行之日起启动试点。海口免税店待离岛免税店经营主体、选址及相关配套设施确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启动试点。
  2.免税商品品种。免税商品限定为进口品,试点期间,具体商品品种限定为:首饰、工艺品、手表、香水、化妆品、笔、眼镜(含太阳镜)、丝巾、领带、毛织品、棉织品、服装服饰、鞋帽、皮带、箱包、小皮件、糖果、体育用品共18种,国家规定禁止进口、以及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除外。
  3.免税税种。离岛免税政策免税税种为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三、免税购物离岛次数、金额、数量
  1.免税购物离岛次数。非岛内居民旅客每人每年最多可以享受2次离岛免税购物政策,岛内居民旅客每人每年最多可以享受1次。旅客购物后乘机离岛记为1次免税购物。岛内居民旅客身份以居民身份证签发机关为主要依据进行认定。
  2.免税购物金额、数量。离岛旅客(包括岛内居民旅客)每人每次免税购物金额暂定为人民币5000元以内(含5000元),即单价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免税商品,每人每次累计购买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购买免税商品数量范围详见附件。此外,旅客在按完税价格全额缴纳进境物品进口税的条件下,每人每次还可以购买1件单价5000元以上的商品。
  四、离岛免税政策实施流程
  离岛免税政策主要实施流程包括:离岛免税店进口免税商品,离岛旅客在店内选购付款,免税店根据旅客离岛时间运送货物,旅客在机场隔离区提货并乘机携运离岛等环节。
  离岛免税政策试点监管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1年4月20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购买免税商品数量范围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下载:
  离岛旅客每人每次购买免税商品数量范围.pdf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10324/001e3741a2cc0ef4e37901.pdf

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法律援助条例


(2011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及时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指导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和法律救助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机制,并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市和区(市)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运行、规范便民的法律援助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司法所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配备工作人员。
  具备条件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工作联系点。
  第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律师等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的监督。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九条司法机关、有关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并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做好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可以根据各自的工作特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高等院校法学专业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专业特长的公民可以在法律援助机构注册,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自身资源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第十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为发展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赠。捐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户,接收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捐赠。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财政、审计、司法行政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第十二条公民有下列事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因劳动争议纠纷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六)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司法保护的;
  (七)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
  (八)请求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三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不足居住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倍确定。
  第十四条公民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或者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受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限制。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依照国家、四川省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依法为刑事被告人指定辩护的,盲、聋、哑或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由本人或者委托人按照下列规定提出:
  (一)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请求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向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三)因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导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请求司法保护、刑事辩护和刑事法律帮助的,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四)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的,向义务人住所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五)因维护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原因提起公益诉讼的,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志愿服务行为产生诉讼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居住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由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法律援助事项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定受理。
  区(市)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疑难、复杂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移交市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受理。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按捺手印确认。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如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相关的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后加盖公章。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成员、就业状况、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人要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
  第二十条申请人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
  (一)农村 “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优抚对象;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的;
  (三)在社会福利机构由政府供养的;
  (四)重度残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农民因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
  (六)遭遇严重自然灾害、突发性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经济困难的;
  (七)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已经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应当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因情况紧急,不及时处理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二条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但不属于本机构受理范围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受理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向同级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权利。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转交的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将审查决定及时函告办理案件的有关机关。

第四章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代理、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八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抗诉状副本、被告人的上诉状等材料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人民法院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名单告知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应当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及其亲属收取钱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和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机构更换人员。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配合法律援助机构以及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受援人经济状况或者援助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以欺骗、隐瞒事实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或者其他原因,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三)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四)受援人另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五)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为其非法目的提供法律服务的;
  (七)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工作的。
  法律援助人员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终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十五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法律援助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相关资料整理归档,提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以及基本收费标准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服务质量标准,开展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检查和评估,并将检查和评估结果依法公开。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对受援人或者相关部门的投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告之其查处结果。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经受援人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诉讼费、仲裁费的决定。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申请司法鉴定、勘验、检测、评估的,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应由其承担的鉴定费、勘验费、检测费、评估费。
  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以及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需要查阅、调取、复制档案资料、出具证明等所涉及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受援人通过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其限期支付或者依法追收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弄虚作假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法律援助人员在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等自律组织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接受指派后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处分;拒绝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