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五--“劳动争议发生日”之我见/黄若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2:42:43   浏览:9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法律实务系列之五
--“劳动争议发生日”之我见

黄若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二00六年十月一日施行)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对下列三种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第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第一、第三两种情形因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当事人之间确定劳动争议发生日,或以拒付或以承诺支付或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日,该情形“劳动争议发生日”在实务中不难判定。然而,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第二情形即“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明确将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责任转由用人单位承担,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该事实劳动争议发生日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算,排除了对该类劳动争议推定劳动者“应当知道”之适用,致使该类劳动争议在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处理决定书的情形下,劳动者的权利保护将变成不受时效限制。
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五条对“劳动争议发生日”的解释,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法律上的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知道,比如上述司法解释中的三种情形,都是指该种“知道”,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即从该劳动争议发生日起算。而法律上的应当知道是一种推定知道,是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亦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上述司法解释对“解除与终止劳动关系”只适用证明“知道”,而排除了推定“应当知道”。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争议案件中,因上述司法解释已经从司法层面规定惟一具有证明力“收到书面决定书”这一举证要式,这不但加重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实为用人单位存在难以举证之事实),而且该规定对处理时间长久的“解除或终止”劳动纠纷将会带来更大争议。再则,该项司法解的出现还有可能会激起已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许多年的劳动者“挑讼”之念。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述司法解释与我国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相悖,不利与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性,且会造成劳动关系更加冲突与紧张,不易平息该类劳动纠纷,甚至会引发新的劳动争议。
笔者以实例为证。2004年12月我省某用人单位(属事业单位企业管理)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撤销,全员解除劳动关系并进入分流安置程序。2005年8月10日某劳动者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此前该劳动者因诉请不符受理规定曾被劳动仲裁委驳回),请求撤销该用人单位于十五年前即于1990年8月23日对其做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并提出要求参加社会保险并按厂里内部规定享受内部退养待遇。因该用人单位有仲裁审理中无法证明该劳动者在十五年之前收到处理决定书,2005年11月23日仲裁委以该企业未书面送达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及在2002年6月拆迁安置中仍以职工身分给予安置为由,做出裁决:1、撤销该企业于1990年8月23日做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2、驳回某劳动者的其他请求。该用人单位不服于2005月11月30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维持于1990年8月23日对某劳动者做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006年2月9日一审法院查明在2002年6月6日法院审理拆迁安置诉讼中某劳动者其职工身份未得该企业确认及某劳动者长期未享受工资及社保待遇并认定在2002年6月6日拆迁安置诉讼中用人单位代理人已在庭审中告知其已被名除名(有审庭笔录为证)证明劳动者已经知道权益到了侵害,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其到2004年年底才提起仲裁认定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一审院判决:1、维持原告于1990年8月23日对被告做出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2、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按厂里内部规定,让被告享受退养待遇。某劳动者不服该一审判决于2006年3月29日提起二审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该用人单位一审诉讼请求。2006年9月18日某市中级法院认为拆迁安置诉讼中虽然该用人单位已口头告知某劳动者已除名但仍未书面送达自动离职决定书,以该行为不能产生法律后果为由做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一审诉讼请求。该用人单位现撤销清算已全部结束,已无可支配资产,但用人单位仍然不服,拟以清算小组的名义,以该员工十几年未办理请假手续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理准备再次做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决定。该职工必然再次通过申请仲裁,而后将是一、二审的诉讼启动,新一轮的诉讼周期开始。况且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不得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对员工做出不同处理。本案诉讼中就同一事实,因一、二审认定角度不同,就会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一审法院以“应当知道”推定劳动者知道,以劳动者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而认定用人单位处理有效,二审法院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而认定用人单位处理无效,劳动者实体权益得以确认。
就本案而言,用人单位对职工做出自动离职决定已达十几年,事实上用人单位与职工在这十几年中均未发生基于劳动关系存在而产生的任何关系,如工资发放关系、社保交缴关系、医疗报销关系等等,这些事实均可以证明被处理职工存在应当知道权益受侵犯的情形,但因其主观上没有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意愿而放弃主张权利,且在拆迁安置诉讼中用人单位已经在法庭上明确不承认该劳动者是用人单位职工并告知已做自动离职处理,这些事实均有法庭的审庭笔录在案可查,足以认定劳动争议发生日。类似案件如果均强调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那么,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就不受时间限制,他想什么时候主张权利就什么时候为劳动争议发生日,甚至到了劳动者临近法定的退休年龄前夕都有权益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这势必给用人单位举证带来困难且无法解决实际纷争。如果用人单位在仲裁或诉讼中不能证明被处理职工收到处理决定书就有被撤销的可能,尽管这些处理决定是在前十年、二十年,甚至前三十年做出的。这是用人单位无法接受的事实,势必再次行使处分权从而又引发新的争议。由此可证,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特别是在处理用人单位历史上已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及违纪解除劳动关系的案件会给用人单位举证带来极大的困扰,用人单位被撤销处理决定的可能性极大。从近期本地区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来看,劳动者提出申请撤销除名决定的仲裁案件有明显增加之趋势,或许是因为一项司法解释而唤醒的一批早已忘却的劳动权益之争。
上述司法解释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有效送达的举证责任严格地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只要不签收,劳动争议日随时存在。此规定在实务中将存在下列问题:
第一、 用人单位很难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常态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要求劳动者签收劳动者不会有异议。但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因法律条件不一样,由此产生的送达效果明显不同。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可见,劳动合同的终止是基二双方的约定,因而要证明劳动合同终止的劳动争议发生日不会太困难,且双方由此引发的争议不会激烈亦容易解决。然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要证明劳动者收到通知书就很困难了。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符合下列四种情形,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于用人单位根据法定情形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带有强制性,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存在不适性,或存在违纪性,或存在违法性,劳动者未必能够主动接受解除处理结果并书面签收认可。此情形下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就得想方设法、千方百计地让极不愿意签收的劳动者签收以证明劳动争议发生日,否则,将给用人单位埋下永久的劳动争议不定时“地雷”。
第二、 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的有效的送达方式。由于司法解释强调此情形下用
人单位的证明责任,但至今我国尚未建立法定的民事邮件送达制度。用人单位在被处理职工当面不签收处理决定书的情形下,尽管可以通过邮件挂号或特快专递投寄,但仍然存在被拒收的可能或不能证明投寄内容的风险。在用人单位没有法定的有效的送达方式的情形下,上述司法解释要求用人单位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书,这无疑是让用人单位做一件法院要求做到的,但实际上不可能完成的事。如此分析,司法解释用于解决该类实际争议的功效就大打折扣了,失衡的规则其作用有限的,有时还表现为有害。

综上,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解除与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发生日的认定,排除了“应当知道”的适用,使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一方主张权利不受时间之限制,这将不利于及时处理劳动纠纷,并且有可能让劳动关系当事人陷入连环争讼之中。本人建议上述司法解释中将“不能证明收到”改为“不能证明知道”。用人单位到底能不能证明劳动者“应当知道”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这样与时效制度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则相一致,有利于劳动关系当事人及时主张权利,更有利于维护劳动关系及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与安定。
                   
2006年11月2日于福州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收费标准

邮电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收费标准
1991年11月9日,邮电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第一条 国内民用卫星转发器收费范围为:
一、东二甲系列331—4、331—5以及计划将发射的331—7。
二、国际卫星组织V(F—7)卫星上由国家计委批准,财政部拨款租(购)的转发器。
三、向国际上租用的其它卫星转发器。
第二条 收费原则:
一、国内东二甲卫星上的转发器参照国际有关资费(150万美元/年)打八折由用户交费,只交人民币。
二、国际卫星上由国家出钱租(购)的转发器(本规定第一条第2项)按租(购)转发器的费用由用户按本规定第七条第2项交费,只交人民币。
三、由用户出外汇,邮电部归口向国际上租、购的其它转发器,按邮电部与该卫星拥有者达成协议中的费用,由用户拨交外汇给邮电部,由邮电部归口对外。
第三条 上述只收人民币的收费标准均按美元折算,将随汇率的变化而调整。
第四条 由邮电部负责收取上述费用,所收之费用偿还发射331—7的贷款,还清后,余款将做为发展我国通信卫星的专项费用上缴财政部。有关空间段的测控费、监测费由财政部商邮电部和国防科工委另行核定。同时每年年终应将收费的收入、还贷、支出等情况上报财政部。
第五条 331—4、331—5及331—7的有关费用应依照本标准第七条规定交纳。欠交一个季度者将视情况,关闭该转发器至交费为止。
第六条 凡用户使用不足一个转发器者按占用频宽(或功率)按比例分摊。
第七条 国内民用卫星通信转发器收费标准。
一、整个转发器每年收费:
(一)东二甲系列卫星转发器
每转发器为150万美元/年打八折,合120万美元。向用户收取人民币。
(二)V(F—7)国际卫星转发器
由国家计委批准、财政部拨款向国际卫星组织租购的V(F—7)上的第21、22和24号转发器,根据国际卫星组织现行资费,向用户收取人民币。
(三)用户出外汇,邮电部归口向国际上租、购的其它转发器租、购费用,以与该卫星拥有者达成的协议中的费用(外汇)为准。
二、交费时间
(一)凡用人民币交转发器费用的:每季第一个月内交付该季度费用。
(二)向国际上租、购的其它转发器的租、购费用,由用户按年或季在租、购起始之前将外汇拨交邮电部。
第八条 邮电部指定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本规定具体管理国内卫星空间段,细则另定。
第九条 东二甲系列卫星转发器和V(F—7)国际卫星转发器收费时间统一由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计算。


银川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2005年10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10月2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预测、控管、协助、监督以及举报奖励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税收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不征、少征、多征税款或者刁难纳税人。

第五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实,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市财政等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完善执法责任制,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应收尽收,不得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提前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实际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等,科学预测地方税收收入,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时送本级财政预算编制机关。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作,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

(二)发放、变更、注销土地使用证书以及土地交易的情况;

(三)发放、变更、注销房产证书以及房产交易的情况;

(四)其他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在每次演出2 日前,应当将演出合同、演出活动安排和演出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演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活动安排发生变化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演出前1 日内重新报送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一)为个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并取得收入的;

(二)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出租房屋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纳税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并经查实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征收方式,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拥有并使用车辆(含拖拉机和摩托车)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三)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交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六)房屋销售以签订销售合同的金额和房产证为依据应当缴纳的印花税;

(七)土地转让交易过程中应当缴纳的营业税、印花税;

(八)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并按规定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式样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的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对象和范围;

(三)代征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

(四)委托代征的期限和要求;

(五)代征税款的解缴期限和程序;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并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必须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受托方不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受托方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时起1 日内告知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薄,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委托代征税款的入库级次,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委托代征手续费,并按季度拨付给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报告人的情况、受托方的情况以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通报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的;

(三)未履行法定职责并给地方税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提供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的;

(二)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与有关单位共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或者不征、少征、多征、虚征、异地征收、提前征收税款的;

(三)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 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