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断腐败的钓杆/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37:54   浏览:94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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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断腐败的钓杆

杨涛


据最新一期的《新周报》报道,武汉市汉南区一鱼农被村干部钓鱼签下1.25万元的大单,在5年的时间里,他跑了不下50次,至今一分钱也没有讨回。如今他的鱼塘已经垮了,也不知道这张白条何时能兑现?
类似令人气愤的事件却不止一次在媒体上出现。据新华网11月5日报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100多家党政机关单位和部门,在当地一家“新月楼”餐馆欠账吃喝,历时十余年,吃喝白条近5000张,拖欠金额高达80多万元。由于一些部门公开不承认欠债,忍无可忍的餐馆老板一纸诉状将欠款大户同心县发展计划与经济贸易局告上法庭,讨还公道。
看来,如今的干部一个比一个牛,党政机关单位的干部大吃大喝,作为集体自治组织的村干部便是大钓大钩,他们签下的一张张白条在空中飞舞,全然不顾那些含辛茹苦的餐馆老板、鱼农的死活。这吃喝下的腐败、钓杆下的腐败,填满了干部的胃口、中饱了干部的私囊,却损害了群众的利益、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不可等闲视之。
这些机关干部、村干部怎么能如此大吃大喝、大钓大钩,看来真值得我们反思。不过让我们设想一下,如果说这些吃喝、钓鱼都是干部们自己埋单的话,这些干部们还会这样肆无忌惮吗?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假招待为名,假因公为由,行自己吃喝玩乐之事,让公款埋单,至于现在有无公款支付并不要紧,因为单位是国家的,公款欠帐可以由继任者去偿还,这就是这些干部们打的“小九九”??“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啊!
因此,要堵住这一张张腐败的嘴巴、一根根腐败的钓杆,我们还非得要完善我们的制度,严密我们的法网。
首先,公款来自纳税人,不是“唐僧肉”,因而,有关公共招待的费用必须在阳光下作业。这些费用在每年初必须造出预算,年底列出开支的详细情况,预算和开支情况也必须公之于众,接受群众和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如要追加费用则必须经过特定的审批程序。而且,列入公共招待必须首先有实际的资金作保障,没有资金保障的单位不能列出这一预算,对已列入预算这笔资金还必须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因为“再穷也不能穷了群众”,否则,空列预算和挪作他用的后果就是承接公共招待的商家和百姓就只能拿到一张张白条,!
其次,要用“问责”的制度来制裁那些超越标准、范围进行公共招待和用公款来假公济私的领导和干部。发生了那些超越标准、范围进行公共招待的事情,首先要追查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到底是在因公还是在谋私,有否将公款放入自己腰包或者用公款行贿来联络私人感情的行为,如果有这些行为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次,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只要超越标准、范围进行公共招待的,要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其进行降级、降职乃至撤职。最后,只要是超越标准、范围进行公共招待或者假公济私的,法律应当规定,对内,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应当自己埋单,单位可以在支付有关招待费用后向其追偿,对外,领导、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即那些被拖欠的商家、鱼农们既可以向起诉单位,也可以起诉这些领导、直接责任人要求偿还拖欠的钱款。如此一来,这些腐败的嘴巴、腐败的钓杆再也不能“卯吃寅粮”,将帐欠到十年、二十年后,让继任者一筹莫展了!
为了鱼农们不再流泪,为了不再让白条横行,现在到了奋起折断腐败的钓杆、堵住腐败嘴巴的时候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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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关于废止《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 保护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无锡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王卫洲律师以案说法系列——
生产队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Xx生产队,因xx市体育中心侵占其所有的集体土地将xx市体育中心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土地。
Xx体育中心认为:承认土地属于Xx生产队所有,但是Xx生产队是一个不存在的组织,生产队是上世纪的经济模式,现在已不复存在,故生产队不具备起诉资格。
Xx生产队认为:并没有任何机关将xx生产队撤销,虽然现在生产队的土地分包到户,但是土地仍属于生产队所有,生产队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提起诉讼,xx市体育中心侵占的土地必须返还。
2011年1月15日,xx生产队收到了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xx生产队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xx生产队的起诉。
裁定驳回xx生产队的起诉的理由为“生产队属于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之前存在的单位,目前我国普遍实行乡、镇、村、村民小组称谓,《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说明:这是已经失效的法律,一审裁定在适用时没有注明)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据此村委会领导范围内不存在生产队的建制。据此xx生产队应被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所取代,xx生产队已经不存在”.



律师观点:

一、一审裁定不理解法律,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官并不理解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关系,认定事实错误。
在我国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属于一种自治组织,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但其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当然乡镇人民政府更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而生产队属于一种集体经济组织,不是自治组织,它与村民小组、村委会等自治组织是相互独立的,不能混为一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明确的将村民小组、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及土地承包的经营管理权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同的主体在同一条法律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可以清晰的判断出村民小组与生产队并不是一回事,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也不可混为一谈。他们之间是并立关系,相互独立。村民委员会内设立村民小组并不能影响集体生产队这种经济组织的存在。更不能认为“村民小组”已经将“生产队”取代。

2、一审裁定认为“xx生产队”名称不能继续使用,违背事实和法律。
按照我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属于一种管理组织;而生产队这种单位实际上属于一种集体经济组织,在1962年《人民公社工作条修正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
在我国宪法第八条规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现行宪法明确的承认了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
流美村村民委员会与xx生产队,一个是群众自治组织,一个是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完全性质不同的单位,实际上是相互独立的,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土地经营管理的权利,这可以明确的说明,村民委员会与生产队这种集体经济组织是相互独立的,不同的单位,一审裁定认为村委会不存在了,所以xx生产队的名字就不能使用了,这显然是错误的。
二、我国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所有制,生产队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是仍然存在的,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只是将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模式进行了改革,并没有将集体经济组织取消,一审裁定主观臆断,对法律理解错误。
1、我国仍然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所有制。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而按照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我国农村集体经济所有制模式为“三级所有、队为基础”。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这与《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的经营管理权完全一致;分别将三级所有的集体土地如何进行承包和经营管理进行了规定,可见法律是仍然认可我国历来实施的“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所有权体制的。
综上法律规定,生产队我国目前仍然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所有权体制,生产队作为最基本的集体经济在组织是仍然存在的。
2、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经营模式更真实的说明了生产队的存在,那种认为生产队已经不存在的观点是不懂法律造成的,事实上家庭承包是在“统一”的前提下承包,“分”与“统”是相结合的。
很多人认为生产队已经不存在,因为现在的农村生产是承包到户,生产队全体成员集体合作劳动已经不存在,这种想当然的观点只是断章取义,没有真正把握事实。虽然现在是家庭承包为主,但是仍然在是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各家庭,由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的成员经营的统一管理的前提下进行的,所以各级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是存在的。我国农村集体经济体制改革,只是将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模式进行了改革,并没有将集体经济组织取消。

三、xx生产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是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1、从法律层面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主体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而xx生产队属于一个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法律规定其他组织。
1、依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条规定“人民公社的基本核算单位是生产队。根据各地方不同的情况,人民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两级,即公社和生产队,也可以是三级,即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 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 律不准出租和买卖。”《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依照第二章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在我国,集体经济组织的成立是在60年代,当时确立了“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制,之后于90年代的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直到2004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都一直承认集体经济组织的独立资格,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委会、村民小组并列的规定在法律之中,也可以明确的判断出法律从60年代到现在是认可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资格的。
2、在司法实践中,xx生产队的主体资格得到各级法制部门的一致认可。
在xx生产队关于土地问题的维权过程中曾经向xx市人民法院起诉杨月仙土地侵权、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xx市体育中心土地侵权、向福建省人民政府、国务院等法制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和裁决,各级司法和法制部门一致认为xx生产队主体适格,并立案受理。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裁定xx生产队“原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怀村公所与三家二队土地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说明:该复函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当时已经将土地承包到户,经济体制已经改革)也明确承认生产队的主体资格,可以得到肯定性的结论,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生产队这种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
3、xx生产队有固定的财产和成员、负责人,属于固定的组织。
xx生产队的林权证属于甲种林权证,属于林和地统一的林权证,此外xx生产队还具有其他的林地和土地以及其他财产,xx生产队有固定的成员约130多人,负责人为队长高其用,这一点xx生产队提交的1、福鼎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鼎政林字No 0003634);2、无林地 疏林地登记册;3、xx市林业局文件(鼎林 [ 2010] 3号);4、高其用作为第三生产队队长的证明;这些证据可以充分的证明代理人主张的事实。
xx生产队xx生产队属于生产队(组)一级的集体经济组织,流美村村民委员会对属于xx生产队所有的土地是没有管理和经营权的。xx生产队对于xx市体育中心批准征收其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享有所有权,涉案土地依法应当由xx生产队管理和经营。xx生产队有财产,有成员,有负责人,享有诉权。
四、关于xx生产队名称的说明。
xx生产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原属于流美大队,后流美大队划分成流美、春亭、石湖社区,xx生产队归属于石湖社区。
xx生产队的官方名称为“xx生产队”,xx生产队的名称从其设立至今,名称一直没有变化过,只是在生活中部分人将其称之为第三村民小组,因为农村很多人认为村民小组即生产队,没有什么区别。但实际上这两个词的概念是不同的。因为村民小组属于自治组织,生产队属于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只是生产队内部的一个自治管理组织。
自xx生产队形成以来,至其归属到石湖社区其名称从未发生过变化,xx生产队没有自己申请变更,石湖社区及政府各部门也未将其更改过,(1、现有石湖社区居委会的《证明》xx生产队名称仍为“xx生产队”,队长为“高其用”;石湖社区居委会《证明》“许新庚等人属于xx生产队成员”,这可以证明xx生产队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为“xx生产队”;2、《xx市林业局文件》(鼎林[2010]3号)证明xx生产队的发展渊源,现归属于石湖社区,现任队长为“高其用”;3、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民终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xx市人民法院“(2010)鼎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xx生产队的名称为“xx生产队”。4、《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鼎政办[2010]74号)可以说明xx生产队历来的名称为“xx生产队”但是对其称谓,有时候会称之为村民小组。)
综上所述,xx生产队的官方正式名称为“xx生产队”,至于“第三村民小组”属于一些单位和个人口头上对其的“称谓”。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集体经济所有制仍然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生产队作为基本的集体经济组织仍然是存在;一审裁定认为生产队存在的理由不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属于主观擅断。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