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债务人的钱财抵债是否构成盗窃罪/李崇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23:48   浏览:87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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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取债务人的钱财抵债是否构成盗窃罪

李崇军


  案情:

  胡银水欠王长江人民币10000元,经法院调解,胡应于2003年7月10日前清偿完毕。履行期限界满后,胡未主动清偿,王长江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法院多次执行也是毫无效果。2003年12月17日中午,王路过许胡住处时,顺便进入许胡的屋内欲向胡要钱,但王进屋后见房内空无一人。王便来到胡的卧室,用室内的一把镙丝刀撬开一抽屉,发现里面放有人民币7000元,便悉数拿走。王回家后,当即将这一情况打电话告诉了法院的执行人员和胡银水,称用该款抵债。后检察院以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长江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长江构成盗窃罪。主要理由是:1、王某趁许胡银水家中无人之际,实施了秘密窃取的手段。2、王某在客观上已非法占有了胡某的人民币7000元,属数额较大。3、王某和胡某的债权债务纠纷已进入法院的执行程序,王某若发现胡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向法院报告,由法院执行人员予以扣押,而决不能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进行非法占有。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有:
1、要构成盗窃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王长江在自己多次追索和法院多次执行未果的情况下,才出此下策,窃取了胡银水的人民币7000元,但其及时电告了胡某和法院的执行人员,说明用该款清偿与胡某的债务。王某窃款后及时打电话说明情况的行为,足以说明王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且其所窃款额并未超过其债权数额。
2、盗窃罪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具体来说,就是盗窃行为人的行为会给被害人(失主)造成财产损失。而就本案而言,胡某所欠王某人民币10000元分文未给,胡某对王某负有法定的给付义务。王某所窃款项用于抵偿胡某的债务后,胡某的债务数额减少至3000元,对胡某来说,亦即已偿还王某的7000元,王某的窃取行为未给胡某造成任何损失,胡某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受到任何侵害,所以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当然,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并不意味着具有合法性,相反,其违法性是肯定的,应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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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住房金融业务的通知

银发[2001]195号

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烟台住房储蓄银行;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1998以来,我国住房金融业务快速发展,对商业银行调整信贷结构,支持城镇居民购房,拉动住房投资,扩大国内需求,推动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出现了部分商业银行放松信贷条件,违规发放住房贷款的情况,甚至出现“零首付”个人住房贷款现象。为整顿住房金融市场秩序,规范住房金融业务,防范住房贷款风险,促进住房金融进一步发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审查住房开发贷款发放条件,切实加强住房开发贷款管理。住房开发贷款对象应为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信用等级较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应主要投向适销对路的住宅开发项目,企业自有资金应不低于开发项目总投资的30%,开发项目必须具备“四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业银行应对住房开发贷款实行统一科目管理,防止住房开发企业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住房开发项目;要按照开发项目工程进度合理掌握贷款的发放,并通过账户管理等多种手段严格控制住房开发企业销售款项,及时收回住房开发贷款本息;严格审查住房开发企业售房合同及有关业务凭证,坚决制止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行为。对有欺诈经营行为的住房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其销售在住房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也应予以严格控制。

  二、强化个人住房贷款管理,严禁发放“零首付”个人住房贷款。中国人民银行重申,商业银行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应严格评估抵押物的实际价值,落实抵押登记手续,贷款额与抵押物实际价值的比例(抵借比)最高不得超过80%,严禁对借款人发放“零首付”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购买期房的,所购期房必须是多层住宅主体结构封顶、高层住宅完成总投资的三分之二。商业银行应认真分析开发项目及住房开发企业的有关情况,注意防范与期房相关的特定风险。商业银行办理新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品种必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规范个人商业用房贷款管理。借款人申请个人商业用房低押贷款的抵借比得超过60%,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所购商业用房应为现房。

  四、进一步改进住房金融服务。商业银行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前提下,应完善贷款审批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拓展信贷业务品种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提供多种形式的服务。

  五、加强住房金融业务监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和制度,加强对各商业银行住房金融业务的监督,维护正常的业务竞争秩序,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无锡市检察举报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检察举报条例
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7月23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制定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举报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举报权利,促进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本市各级检察机关举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有关单位犯罪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举报人,是指依法行使举报权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各级检察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受理、查办举报线索,依法追究犯罪,切实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举报工作应当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保证公正执法。
第六条 举报人应当依法行使举报权利,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章 举 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涉嫌下列犯罪行为之一的,有权利也有义务向检察机关举报: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
(二)单位受贿、行贿,向单位行贿,以及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
(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等渎职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报复陷害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
(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其他重大犯罪的;
(七)其他认为应当举报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规定的涉嫌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举报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应当接受,及时移送检察机关并通知举报人。
第八条 举报可采用电话举报、信函举报、当面举报、委托举报,以及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它合法方式进行。
鼓励举报人使用自己真实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群体性的当面举报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条 举报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地址以及举报行为和内容有受到严格保密的权利;
(二)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三)举报有功人员有得到奖励的权利;
(四)使用真实姓名举报的,有要求反馈处理情况的权利;
(五)对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一条 举报人应当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地址和涉嫌犯罪事实。
第十二条 举报人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

第三章 处 理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检察机关设立举报中心,设置接待室、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并公布电话号码、地址和邮政编码,随时受理举报。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应当统一管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文明接待。接受当面举报,应当制作笔录;接受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对于本机关管辖的举报,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对不属检察机关管辖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凡有真实姓名举报的,应当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属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使用真实姓名的举报,检察机关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在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举报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举报,检察机关应当在三个月内报告调查结果或者处理情况,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章 保 护
第十九条 举报人认为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是近亲属或者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回避请求。情况属实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回避决定。
第二十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控告,检察机关应当认真受理,及时调查,情况属实的,分别作出处理: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属违法违纪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被举报人唆使、雇佣他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除追究被举报人的责任外,被唆使、雇佣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属违法违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名誉、经济损失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二条 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属违法违纪的,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因对事实了解不全面或者认识错误导致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报材料应当严防遗失,禁止私自摘抄、复制、扣留、销毁,禁止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调查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或者其复印件。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把举报材料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第二十四条 对被举报人的调查应当严格保密。涉嫌犯罪事实未经核实的,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检察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六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应予重奖。
第二十七条 举报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举报潜逃罪犯下落,协助追缉归案的,属举报有功人员。
积权为查处举报线索提供便利,协助侦破职务犯罪大要案的,可以视为举报有功人员。
第二十八条 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实行一案一奖,一般在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生效后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举报有功人员不愿意接受公开奖励的,应为其保密。
第三十条 举报奖励所需经费由财政拨款,同时接受社会捐赠,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举报,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