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独立董事间接薪酬制度/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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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独立董事间接薪酬制度

郭 ? 吴 宁


[摘 要]: 目前,国内外对独立董事薪酬制度研究和实践的主要方向是直接薪酬制度,即独立董事以外部人身份介入公司事务,却同公司内部人一起从公司直接领 取报酬。然而,从社会心理学基础和法学基础等方面来分析,直接薪酬制度事实上正腐蚀着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进而危害整个公司的治理。建立间接薪酬制度,一方面,是由独立董事职责特殊性本身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是保障独立董事独立性,完善公司治理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
[关键词]: 独立董事 ; 直接薪酬 ; 职责; 独立性; 间接薪酬


独立董事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其独立性。[1] 对独立董事内涵的界定国内外版本颇多,但在独立性这一特征上却是完全一致的。独立性特征本身事实上也就注定了独立董事薪酬方式应具有特殊性。

一、独立董事薪酬制度的现状
1、美国的独立董事薪酬制度
在美国,独立董事亦称为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是相对于内部董事而言的,是指与公司没有聘用关系或其它显著经济联系的董事。[2] 根据这一定义,独立董事与公司之间“没有聘用关系”,即没有劳动法律关系。但实践中,美国各公司的独立董事都从公司直接领取各类酬金,因而双方存在着事实上的 “ 聘用关系”。
美国独立董事同公司的直接经济关系密切。美国公司独立董事的报酬包括两部份:年费和参加会议的津贴。年费一般在2—4万美元之间;参加会议的津贴为每参加一次董事会或专业委员会会议领取1,000~5,000美元不等的收入。独立董事的年平均收入为33,000美元。[3]除此固定薪酬之外,美国公司独立董事还可从公司获取作为激励措施的本公司股票期权,还可报销参加董事会的费用。以破产的安然公司为例,在安然事件爆发前,17名董事会成员中,有15名为独立董事,其中不乏社会名流,包括美国奥林匹克运动委员会秘书长,美国商品期货交易管理委员会前主席,德州大学校长,通用电气公司前主席兼首席执行官,英国前能源部长等等。安然公司的独立董事们从安然公司直接领取各式各样的收益,仅在2000年,安然公司召开了九次董事会,独立董事每人接受了公司7.9万美元的薪金。安然共签署了七份涉及14名独立董事的咨询服务合同,还有许多项与不同独立董事所在企业进行产品销售的合同,或是向一些董事任职的非盈利机构捐款。安然董事会显然像一个“有浓厚人际关系的俱乐部。”[4] 安然公司独立董事同公司内部人一起通过各种方式从公司猎取收益,直至公司破产。
显然,不论是固定薪金,股票期权,还是报销费用等等,美国公司独立董事的收入都有一个共同特点:直接从公司和公司内部人那里领取。

2、我国及其它国家的独立董事薪酬制度
我国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是基于聘用关系从上市公司直接领取报酬。中国证监会对独立董事的定义是:“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它职务,并与其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5] 从这一定义中的“受聘”二字我们可以解读出,独立董事与上市公司间存在着“聘用关系”,即独立董事受聘于上市公司。事实也是如此。中国证监会在《指导意见》中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定议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披露。[5] 实践中,我国独立董事的报酬一般由津贴和车马费构成。从上市公司公布的年中查阅,独立董事年薪高低不一。如,宝钢股份独立董事年薪人民币为20万,中国联通为8万,上海汽车为3万,前不久爆出债务丑闻,董事长外逃的啤酒花股份公司,其独立董事年薪为5万等等。
此外,其它国家如英国、意大利、芬兰等工业化国家和地区在独立董事的薪酬方面也都采取由上市公司内部人直接支付的方式。
综上,笔者把这种由独立董事以外部人身份介入公司事务,却同公司内部人一起从公司直接领取薪酬的方式及其相关规定称为独立董事直接薪酬制度。目前,国内外上市公司在实务中一般都是采用这种薪酬制度。

二、国内外对独立董事薪酬问题的研究
当前,国内外对独立董事薪酬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直接薪酬制度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董事该不该从上市公司拿钱。一种观点认独立董事不应该从上市公司拿钱,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其独立性;另一种观点认为独立董事应该从上市公司拿钱,因为只有这样才能调动其积极性。其实这两种观点都不无道理。只是前者强调更多的是外部人对公司内部人的权力制衡作用,而后者更多的是强调公司治理的激励机制。在实践中人们更偏向于选择后者,因为独立董事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为公司提供服务,而且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面临着名誉、责任方面的风险,以此为“对流条件”(current condition),他理应享有相应的权利。[6] 所以,独立董事以其劳动应获得报酬的观点已渐成为主流意见。
2、独立董事该拿多少钱。这一问题比较复杂,争议很多,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通常来说,有人主张对独立董事更多地应采用声誉激励,应对其资格进行严格考核和认定,并发放注册资格证书,让社会把这一职业看作是具有较高社会地位的高尚职业。另外有人则认为应更多地给予独立董事报酬,包括各种浮动式期待利益,用来激励他们更认真地履行职责。根据这种观点,有些公司在独立董事的薪酬方面采取了更为灵活的方式。主要有固定薪水加公司股票期权方式,为延期支付计划等等,希望以期待利益来激励独立董事的创造性和责任心。
3、成立“独立董事事务所”或“独立董事协会”。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已经出现了专门对公司高管人员的经营业绩进行独立评估的机构,它们类似于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方式存在,依赖市场化谋求生存。[7]这确实是一条不错的思路,但提出者只是从独立董事风险责任组织化方面去思考问题,并且“独立董事事务所”若以营利为目的,其独立性、中立性和公正性又将受到置疑。
4、直接薪酬的弊端逐渐显露,间接薪酬已开始引起业内人关注。在直接薪酬制度下,独立董事从选聘到报酬多少,支付程序与方式等都是由上市公司内部人决定。如果独立董事坚持原则,克尽职守地工作之后去向公司内部人签章领取报酬和报销费用时,往往会在心理上和行为上遭遇尴尬。对此已有学者尖锐地提出:“独立董事的费用均应单独列支,不受CEO或任何其它财务负责人的控制。”[8]但是,只要独立董事同公司间存在着直接的薪酬关系,这种控制或多或少,或明或暗是不可避免的。

三、间接薪酬制度的含义和特征
(一)间接薪酬制度的概念和含义
笔者提出的独立董事间接薪酬制度是指:独立董事以外部人身份介入公司事务,履行监督内部人的经营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保护中小股东和其它利益相关者权益的职责,其劳动报酬不从公司直接领取,而由非赢利的自律性中介行业组织根据一定的规章发放给独立董事的一种薪酬制度。
独立董事间接薪酬制度包括以下三层含义:
1、独立董事是公司外部人,具有独立性。
2、独立董事在公司的职责主要有四项:
(1)监督内部人的经营决策。内部人(insider)主要是指公司的执行董事或高级管理层。独立董事对内部人的监督是在董事会内部进行的事先决策监督,其贯穿于决策的全过程,可以防患于未然,提前化解风险和减少损失。相比较而言,二元制公司结构中的监事会监督是从董事会外部实施的监督,是在错误的决策导致损害发生后,监事通过行使职权请求司法救济并且追究当事人责任的一种事后性监督。在这里,监事作为内部人本质上是起着内奸的作用。独立董事事前决策监督机制显然比监事事后追究式监督机制更具合理性,更适应公司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2)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设立独立董事是为了制衡管理层权力膨胀,但制衡只是手段,科学决策才是目的。首先,独立董事的来源复杂且拥有在公司治理和经营方面的理论或实践的专业知识,这可以保持公司决策时思维的多元化和观点的新颖性,并使公司的决策遵循科学性和客观性的轨道运行。其次,科学的经营管理决策,要求能将长期的战略决策与日常的经营管理决策分开。独立董事主动参加到决策行为中去,并充分行使知情权,才能使日常经营管理决策体现公司长期战略的要求。[9]
(3)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一方面,独立董事通过监督内部人决策使控股东等内部人在上市公司的利益只能通过上市公司的价值提升和利润分配来体现。[10] 此举维护了证券市场大小股东“同股、同权、同利”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通过股东大会选举,中小股东采用累积投票制选出自己信任的,代表自己利益的独立董事;反过来,独立董事在董事会决策中就能遏制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决策,从而以“上兵代谋”的上策保护广大投资者的权益。
(4)保护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这是由公司的社会责任所决定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是指股东以外的其他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主要有:公司债权人,包括持有公司所发行债券的自然人和法人,公司雇员,消费者等等。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保护非常欠缺。独立董事这一职责的确立影响深远,但当前学术界对公司的社会责任还存在些争议。
3、独立董事间接领取薪酬。
独立董事的薪酬不应从他任职的上市公司直接领取,其理由笔者将在后篇中从心理学基础与法学基础加以阐释。独立董事不从上市公司直接领取报酬,并不等于放弃报酬或上市公司免除给付劳动对价的义务。以我国为例,建立独立董事间接领取薪酬的方式可按下列程序进行。
(1)建立信用中介组织,培育独立董事人才市场。在非赢利自律性组织——中国证券业协会下设立独立董事委员会(以下间称协会),由其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注册考核等进行行业协会性质的管理,并负责面向上市公司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2)公司向协会报告独立董事的薪酬预算。作为协会的会员,上市公司有义务将年度所需的独立董事人数,专业水平要求,各种薪酬办法与标准制作成预算送交协会备案。
(3)协会向公司收取年费。以年费的形式,上市公司根据预算将独立董事的薪酬及各种费用全额拔付到协会的专用账户上,由协会派专人专门管理。
(4)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独立董事。协会向各上市公司提名并介绍候选人情况,由股东大会通过法定程序选举产生独立董事。
(5)独立董事年终从协会领取各类报酬。根据股东大会和行业协会的综合考评,决定独立董事的薪酬与奖惩,最后由行业协会按一定规章执行。
(二)间接新酬制度的特征
独立董事间接薪酬制度同目前的直接薪酬制度相比较主要有四个方面的特征:
1、唯职责性。美国投资机构管理委员会对独立董事的界定为:“独立董事与所任职企业唯一关系是其董事职责”[11] 独立董事不直接从公司领 取报酬,可以割断他对上市公司心理上的依附感和过于密切的经济关系,从而使得独立董事与其任职的企业唯一存在的只有职责关系。建立间接薪酬关系的目的之一也就是为了促成二者之间的唯职责关系,切实有效地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使其更好地履行上述四大特殊职责。
2、行业化管理。在我国,独立董事从提名到选任都是由各上市公司内部人自己掌握,这已造成了独立董事素质参差不齐,一盘散沙,混乱无序的局面。从公司治理战略层面来看,结束各自为阵的格局,组建自律有序的独立董事行业管理协会已是当务之急。建立独立董事间接薪酬制度可以为全国统一的独立董事行业协会的组建提供契机,并为行业协会的可持续性发展奠定基础;独立董事行业协会反过来也能有效地保障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这种良性互动的格局非常有益于完善公司治理,促进公司的协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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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在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的意见


2001-08-17

教职成厅〔2001〕3号


  为了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精神,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的推行弹性学习制度的目标,推动职业教育教学制度创新,各地应当组织有条件的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为各地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提供必要的规范,并为地方和学校提供必要的指导,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的必要性



  职业学校实行学分制,是进行教育教学制度创新,建立适应经济建设、社会进步和个人发展需要的更加灵活、更加开放的教学组织和管理制度的重要举措。职业学校实行学分制有利于推进学生个性的全面发展,充分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有利于遵循教育规律,因材施教,满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人才多样化的需求;有利于提高职业教育自身的活力,进一步把职业教育做大、做强、做活。近几年来,有的地方已经在一些职业学校试行了学分制,取得了初步成效。当前,各地应进一步组织有条件的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不断推进教学组织和管理制度的改革,为逐步在职业学校全面实行学分制创造条件。



  二、职业学校学分的确定和取得



  1、学分制是以学分作为衡量学生学习份量、学习成效,为学生提供更多选择余地的教学制度。学分是计算学生完成课业的必要时间和成效的单位,是学生获得学业证书的主要依据,也是学校组织教学的依据。职业学校计算学分应以课程(含实践课程)在教学计划中的课时数为主要依据,一般课程以16~18个课时为1个学分。公益劳动、军训、入学教育、毕业教育等,以1周为1个学分。根据实现专业培养目标需要,现行的三年制专业实行学分制后的总学分一般不少于170学分;四学年制专业总学分一般不少于220学分;五年制或“三加二”学制专业总学分一般不少于270学分。



  2、试行学分制的学校要按照教育部《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教职成[2000]2号)和有关专业指导性教学计划或课程设置的要求制定适合学分制的教学和课程安排方案,努力实现课程的综合化、层次化和模块化。实施性教学计划中的课程类型可以分为必修课、限定选修课和任意选修课。必修课是指为保证专业人才培养的基本规格和质量,学生必须修习的课程,包括文化基础课程、主干专业课程;限定选修课是指学生在专业业务范围内,按照规定要求选修的深化、拓宽与专业相关的知识和技能的课程;任意选修课是指学生根据个人兴趣和实际需要选择的扩大知识面、提高适应能力的课程。各试点学校应根据实际需要合理确定这几类课程的比例。



  3、学校和教师要指导学生根据社会需要和个人兴趣、条件,按照实施性教学计划和学期授课计划进行选课。试行学分制的学校应事先向学生公布实施性教学计划的课程及相应学分,以供学生选择。学校要允许学生根据社会需要、个人兴趣和条件跨学校、跨专业选择课程和学习方式,允许学生工学交替、分阶段完成学业。



  4、要采用适合学分制的考核制度,建立有利于培养学生全面素质和综合职业能力的教学质量评价体系。试点学校一般应采用学期(学年)课程成绩来评价学生学习的份量和成效,成绩合格者应取得相应学分,成绩不合格者,可通过补考,或申请重修,在成绩合格之后才能获得相应学分。为鼓励学生取得更好的成绩,可实行绩点制的考核方法。



  5、建立校际之间、相近专业之间、学历教育与职业资格培训和各种形式的短期培训之间学分相互承认的机制。对于从其他职业学校、其他专业转入的学生,应承认其取得的相关的学分。对于从高中阶段其他类型学校或教育培训机构转入的学生以及具备相当学历的社会青年,应承认其相应的学习经历和学分。学校对学生取得相关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技能等级证书,可以折合成相应的学分。学校对学生在参加国际、全国或省部级各种知识、技能和文艺、体育等竞赛中受到的表彰和获得的奖励,应酌情承认或奖励一定学分。学校应允许学生根据已有的学习经历和成绩,或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免修相应课程,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可取得相应学分。



  6、学生修满本专业要求的学分,并通过思想品德、组织纪律、行为规范等方面的综合考核后,准予毕业,学校应向其颁发毕业证书。学生在学习一个专业的同时或之后,经学校批准,也可以选修另一个专业的课程,取得相应学分后可获双专业毕业证书。对于跨学校选择课程的学生,其在颁发毕业证书的学校取得的学分原则上不低于总学分的60%。



  三、加强对职业学校学分制试点工作的领导



  1、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是教育教学组织和管理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委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要根据本意见制定本地区职业学校进行学分制试点工作的方案,确定有条件的国家或省级重点职业学校进行试点,并要加强对试点学校的管理和指导,不断总结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此项工作,切实保证职业教育教学质量。要争取财政和物价部门的支持,制定适应学分制的学费收取标准和办法。要根据我部关于改革中等职业学校学籍管理工作以及改革招生办法的精神,结合各地实际制定有利于实行学分制的学籍管理制度。



  2、职业教育研究机构要从深化职业教育教学改革和课程建设的总体要求出发,加强对学分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的研究,对进行学分制试点的职业学校提供咨询服务和指导,组织学分制试点的经验交流活动。

  3、进行学分制试点的职业学校要认真学习有关政策,切实更新教育观念,充分发挥学分制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职业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中的作用。要注意研究和正确处理实行学分制给学校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要不断加强和改进学生德育工作。要制订相应的规章制度,搞好师资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加强实验实习基地的建设,开发和运用现代的教学方法和技术手段,确保学分制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命令)


后发[2007]3号



  现发布《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自2007年3月15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部长 廖锡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邵明立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保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合法、安全、合理供应,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国家麻醉药品目录、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其中,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

  第四条 总后勤部卫生部负责全军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管理工作;军区联勤部卫生部负责本战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管理工作。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五条 承担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的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管人员能够掌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
  (二)设有与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相适应的专用库房,基本设施牢固,具有抗撞击能力,装有专用防盗门,配有防盗、防火、监控和报警装置;
  (三)配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送货车辆以及保障运输途中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建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专用账册登记、入库双人验收、出库双人复核、双人双锁、运输安全、供应管理和值班报告等制度;
  (五)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供应、储存等业务实行计算机管理,能够及时准确地完成数据统计、查询工作。

  第六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必须经本军区联勤部卫生部验收合格、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方可承担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其中,总后勤部直属药品供应保障机构由总后勤部卫生部验收批准。
  总后勤部卫生部应当将批准承担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供应任务的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名单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名单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的定点生产、经营企业。

  第七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将相关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名单,及时向总后勤部卫生部通报。

  第八条 总后勤部直属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或者按照计划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从定点生产企业购买时,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总后勤部卫生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需求计划。
  军区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可以从全国性批发企业和所在地的区域性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据第六条通知的名单、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经核实后向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九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填写《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审批表》,报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后,由经办人持邮寄证明审批表和身份证明到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凭邮寄证明到指定的驻地邮政营业机构办理邮寄手续。

  第十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通过民用运输工具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填写《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审批表》,报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后,由经办人持运输证明审批表和身份证明到驻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凭运输证明到驻地的承运单位办理运输手续。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通过军用运输工具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军队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必须经所在军区(战区)联勤部卫生部批准,按照联勤药材供应保障关系,到指定的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采购。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应当建立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供应档案,定期检查核对,每季度向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和总后勤部卫生部报告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采购供应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总后勤部卫生部应当每半年对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情况进行汇总,并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汇总情况通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无法及时向军队医疗机构供应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时,军队医疗机构可以持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核发的《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签卡》(以下简称《印签卡》),到驻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采购。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应当依据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核发的《印签卡》、军队医疗机构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经核实后向军队医疗机构销售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三条 军队医疗机构办理《印鉴卡》,必须如实填写《印鉴卡》有关内容,报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同意,经所在军区(战区)联勤部卫生部审核批准。其中,驻京军队医疗机构直接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审批。
  《印鉴卡》有效期三年。军队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其中内容,应当到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军区联勤部卫生部应当将本战区《印鉴卡》发放情况,及时上报总后勤部卫生部,并抄送相关总部、军兵种后勤机关卫生部门。总后勤部卫生部将军队《印鉴卡》发放情况抄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军队《印鉴卡》发放情况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活动,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其标准品、对照品的,应当向总后勤部卫生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向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单位购买。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单位,应当依据《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购用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明,经核实后向军队单位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其标准品、对照品。

  第十五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采购供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使用现金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妨碍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供应管理工作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军队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军队有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生产、经营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履行销售职能,未对军队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依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军队药品供应保障机构、军队医疗机构采购第二类精神药品,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性批发企业,是指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是指经批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定点经营企业,包括全国性批发企业和区域性批发企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审批表
     2.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审批表
     3.军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4.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附件1

          军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邮寄证明审批表

寄件单位名称


寄件单位地址及邮编


收件单位名称


收件单位地址及邮编


邮政营业机构(投寄地)


寄件单位经办人

联系电话


寄件单位交寄人

身份证件及号码


投 寄 期 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审批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申请邮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详情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审批单位为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2.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3.此表一式三份,申请单位、审批单位、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



附件2

        军队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证明审批表

申请运输单位名称


申请运输单位地址


申请运输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申请运输单位经办人

联系电话


经办人身份证件及号码


运 输 期 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申请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审批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申请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详情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审批单位为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2.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3.此表一式三份,申请单位、审批单位、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留存一份。


附件3



                          编号:






              军队医疗机构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购

              用

              印

              鉴

              卡



            总后勤部卫生部印制



              二○○七年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情 况

医疗机构名称


医疗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平均日门诊量

联系电话


编制床位数

展开床位数

牙椅数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执业医师人数


医疗机构负责人姓名及签章


医务部(处)负责人姓名及签章


药学部门负责人姓名及签章


采购人员姓名及签章

证件名称及号码


采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企业
名  称


地  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印鉴卡使用有效期限(3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医疗机构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审批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经办人:



注:1.审批部门是指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军区联勤部卫生部。
  2.医疗机构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可申请换领新的《印鉴卡》,同时交回旧的《印鉴卡》。
  3.《印鉴卡》一式三份,一份由军队医疗机构持有,一份由审批部门留存,一份由审批部门寄
    交军队医疗机构驻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定点经营企业。

附件4



       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编号:军—年号—流水号

       允许持证单位购用本证明所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总后勤部卫生部盖章

                      年  月  日

购用单位名称


购用单位地址


购用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购用单位经办人

证件号码


销售单位名称


销售单位地址


购 买 期 限

(3个月)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购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详 情 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2.此表一式三份,购用单位、发证单位、销售单位各留存一份。

项 目 变 更 记 录

变更项目
变更后内容
变更日期
审批单位经办人签章


药 品 采 购 情 况 记 录

药品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药学部门负责人签章
采购人员签章
销售人员签章
采购日期


附件4



       军队单位开展科研教学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证明



                       编号:军—年号—流水号

       允许持证单位购用本证明所列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总后勤部卫生部盖章

                      年  月  日

购用单位名称


购用单位地址


购用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购用单位经办人

证件号码


销售单位名称


销售单位地址


购 买 期 限

(3个月)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

购 用 麻 醉 药 品 和 精 神 药 品 详 情 单

品 名
规 格
单 位
数 量



注:1.详情单可续表,填写完毕后注销空白栏。
  2.此表一式三份,购用单位、发证单位、销售单位各留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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