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实现的义务辨析/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54:00   浏览:95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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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保护代位求偿权
实现的义务辨析

倪 学 伟

《保险法》第45条和《海商法》第253条都规定:被保险人擅自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因其过失致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此乃法律对被保险人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条款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有法定义务起诉第三人,以保住诉讼时效,否则即为擅自放弃向第三人求偿权或有过失致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无法定之义务起诉第三人,其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仅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险的好处之一是,当被保险人遭遇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可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以使其免于与第三人的索赔纠纷,尽快恢复生产。若保险事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必须起诉第三人,保险的这一好处即无法体现,保险便失去了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
代位求偿超过诉讼时效的责任不能一概由被保险人承担,而应分别情况,谁的过错导致时效丧失的即由谁承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保单规定期间内向保险人提赔,保险人以种种或成立或不成立的理由拒赔而酿成保险纠纷,被保险人诉至法院。若法院判定保险人拒赔有理,判决驳回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则丧失向第三人索赔的时效的责任由被保险人承担。反之,若法院判定保险人拒赔无理,判决由其赔偿保险损失,则丧失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的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理由是不证自明的:本来就该由保险人承担责任,若其及时赔付损失,被保险人便可将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即时转移给保险人,诉讼时效就不会丧失。亦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以赔付为前提,无理拒赔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而因无理拒赔而致时效丧失的责任当然该由保险人承担。
认可被保险人有法定义务起诉第三人,否则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其结果是:保险人可能为自身利益而拒绝一切赔偿要求,最终将导致保险业务的萎缩和停滞。依第一种意见,不论被保险人提赔有无根据,保险人都可以找寻各种借口拖延,而一旦超过了向第三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即以被保险人擅自放弃求偿权或因过失致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为由,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显然,不论保险人拒赔正当与否,以第一种意见考量,保险人的拒赔、特别是无理拒赔总对其有利,因为只要拖过了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被保险人即存在了过错,保险人都可由此获得扣减保险赔偿的利益。而对被保险人而言,只有首先起诉了第三人,为保险人保住了追偿时效,才可能对抗保险人的拒赔理由而获赔偿。这对被保险人实在不公平!必须首先起诉第三人的主张,其结果必然是有相当一部分保险成为不必要,因为既然被保险人须首先起诉第三人并因该诉讼而获得了赔偿,为何还要费力签订保险合同、支出保险费并忍耐保险索赔时的种种挑剔呢?长此以往,对整个保险业的发展无疑是有害无益的。
笔者主张,被保险人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仅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义务。保单条款通常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致损,第三人负有责任的,被保险人既可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向保险人提赔,保险人赔付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此即表明被保险人并无必须起诉第三人的义务。《保险法》第45条和《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法律不准许被保险人积极的作为来放弃向第三人的求偿权,以及禁止被保险人积极作为而致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譬如,被保险人不能发出关于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声明、不能以签订协议书或合同书的方式表明其与第三人在该保险事故中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不能将有关向第三人索赔的证据材料销毁或交与第三人等等,否则,被保险人即未尽到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自应得到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的结果。而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消极不作为是为法律所允可的,如不向第三人索赔而直接请求保险人赔偿、不起诉第三人而直接起诉保险人等等。若将被保险人保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义务理解为包括了禁止消极的不作为,如禁止被保险人不起诉第三人,则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矛盾。如《保险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这里的“放弃”就不能理解为“不起诉第三人的行为”,否则,就会得出“该不起诉第三人的行为无效”的荒谬结论,亦即这里的“放弃”本身只能是一种积极的作为,而决非消极的不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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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天津市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津质技监局认[2005] 226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要求,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以下简称3C制度)。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3C制度实施中依法负责组织推动、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为了更好地履行职责,宏观把握3C制度的实施情况,动态的开展强制性认证产品监管,依法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我局建立了集企业信息、监督管理信息、行政执法信息一体的天津市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管理系统(英文名称为“Tianjin Compulsory Products Certification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System”,简称TCS)。

  为加强TCS规范管理,保障TCS安全和有效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TCS,是指以我局的局域网为网络平台建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 TCS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为总体负责部门,其具体职责是:

  ㈠制定TCS的建设方案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㈡组织、指导和监督TCS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㈢负责市局和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简称各区县局)、市质量技术监督稽查大队(简称市稽查大队)使用权限的设置和用户权限的管理;

  ㈣及时输入本市3C认证产品生产企业的信息,并分发给企业所属的各区县局;

  ㈤部署有关3C认证工作并发布3C认证工作信息。

  第五条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市信息所)的具体职责是:

  ㈠负责TCS的软件维护、互连互通和升级更新;

  ㈡负责TCS网络、主机及相关设备运行的日常维护、监测和检查,保证安全有效运行和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定期对数据库内容进行备份;

  ㈢负责TCS保密程序的设置,保证TCS安全有效;

  ㈣编制操作说明书,组织对有关人员的培训;

  ㈤为TCS正常运行提供技术支持。

  第六条各区县局、市稽查大队具体职责是:

  ㈠制定管理范围内的TCS运行管理制度,并具体实施;

  ㈡为TCS正常运行提供人员和工作环境的保障;

  ㈢负责管理范围内TCS的正常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并保持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

  ㈣按照规定要求和授予的权限完善本管辖区域内的信息,当日的工作当日完成,保证相关资源和信息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要求;

  ㈤按照市局授予的权限,负责对本单位监管责任人分配管辖范围和制定监管权限、职责;

  ㈥建立本辖区生产3C认证产品生产企业档案;

  ㈦及时输入对生产、经销和经营性活动中3C认证产品的监管信息,确保监管到位;

  ㈧接受市局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报告并进行处理。

  第七条各区县局主管认证工作的主管局长、市稽查大队主管认证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单位的TCS的领导工作,并指定认证主管科室负责具体实施,明确相应的人员和岗位职责,报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备案。

  第八条各区县局、市稽查大队认证监管人员的用户代码由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统一设定,登陆口令由监管人员本人设定,认证监管人员在收到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的用户代码号后,即可设置或更改登陆口令。

  第九条 各区县局、市稽查大队的认证监管人员要选用德才兼备、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人员担任,保证人员的相对稳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负责TCS的操作和运行维护,不得混岗,不得相互替代工作。

  认证监管人员发生变更的,要以本单位的名义及时通知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

  认证监管人员的工作权限发生变更,以本科室的名义及时通知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

  第十条TCS的各项监管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提供。须对外提供的信息,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市局须报主管局长审批,各区县局须报本局认证主管局长审批,市稽查大队报认证主管主任审批。

  第十一条各单位的认证监管人员不得擅自对TCS数据库中信息进行变更、增加及删除,需进行变更、增加、删除的有关信息,应报主管科长审批确认后实施。对3C认证生产企业地点发生变更的,要及时对TCS中的有关信息进行变更,并通知市局和现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局。

  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和各单位负责人定期对TCS数据库中的信息进行安全核查,保证信息完整可靠。

  第十二条各单位认证监管科室负责人要及时查看TCS中的综合发布栏目中发布的有关工作信息。

  第十三条网络运行与安全、设备的管理工作本着“谁建设,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网络运行与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市信息所要每天对数据库内容进行备份,对监管系统主机、网络系统存在的隐患、漏洞及发生的故障及时组织排除,采取补救措施。对TCS网络、主机及相关设备的运行维护、监测和检查做好记录并定期保留。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及时收集、整理TCS运行中发生的问题,并报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

  第十六条 监管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监管数据库和业务系统安全时,各单位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并报告市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和局信息所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这在刑法理论界存在非常大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包括交通肇事在内的犯罪行为,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罪中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因为行为人犯罪后只有义务承担刑事责任,而没有义务防止结果发生。而有的学者则认为交通肇事犯罪行为可以成为先行行为。
   本人认为,对于犯罪行为能否成为先行行为应当区别对待。首先,在故意犯罪中,由于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正是行为人所追求的或者是行为人为追求其他结果所放任的,要求行为人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其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实际上就是要求行为人停止实施他渴望实施的某种行为,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即不可期待的。因此,故意犯罪行为不能作为引起行为人实施某种特定的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其次,在过失犯罪中,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自以为能够避免而未能避免,或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的,他并非追求或放任其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从逻辑上说,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若不是追求其发生,又不是放任其发生,就应避免或防止其发生。若已发生就应积极地去避免或制止可能发生的更进一步、更严重的危害结果,并应尽力去消除已造成的危害。因此,交通肇事这种过失犯罪行为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作为引起特定法律义务的先行行为的。
   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不作为犯罪是故意犯罪,所以在认定交通肇事逃逸能否构成不作为的犯罪中,对逃逸人主观心理的把握是认定逃逸构成不作为犯罪的关键。
   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的认定要通过全面分析受伤者负伤程度以及所处的环境以及逃逸人对其先前的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害是否明知来把握。若肇事者明知受害者流血过多,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就不能得救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不管的行为就可以认定逃逸人在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从受害者所处的环境看,其受伤的程度虽不致于死亡,但若受害者被置于人迹很少的山路或者是在深夜,行人极少,等待较长时间也不会受到救助,亦或在寒冷的季节因流血过多而有冻死的危险,或者行为人为湮灭罪证,将受害者撞伤后将其挪离现场弃置他处,使其得不到他人的及时发现并救助,行为人的这种弃置不管行为或将受害者移至他处的行为,本身就包含着对受害者生命权益威胁的现实危险性,当然可以认定逃逸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应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论处。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则要依具体情形而定。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一种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即间接故意的心理。倘若受害者负伤程度并非致命,肇事现场乃行人往来频繁的场所、时间尚早、医院就在附近,受害者极有可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助,或者行为人将受害者撞成重伤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抢救(事后法医诊断证明)亦无法避免其死亡,行为人畏罪潜逃而受害者即刻死亡的,即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有间接故意的心理,其逃逸不管的不作为也不宜论之以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即不能成立故意杀人罪,而应仅构成交通肇事罪一罪。至于其逃逸行为,则只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驾驶行为的连续化。在此,行为人对先前肇事后果不知,即使被害人死亡,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也不能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综上所述,在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中,若逃逸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时,逃逸人就有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可能。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张凌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