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后又勒索财物应定何罪?/徐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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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后又勒索财物应定何罪?

徐蔚敏


基本案情
2001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因炒股亏损而产生了绑架他人勒索巨额钱财的歹念后,找到被告人杨某、吴某、钱某,杨又找到被告人侯某,五名被告人多次预谋绑架当地富商子女勒索钱财,均因条件不成熟而未实施。后曹某又选定自称有200万元股市资金的耿某作为作案对象,五人达成了将耿骗至曹家中用捆绑、呛水等手段逼耿说出其股市资金帐号和密码后,提取现金平分的,并杀人分尸的共识,曹还多次表示控制耿某后,还可向耿某富有的女友索钱。2002年3月4日中午12时许,曹某依计将耿骗至家中,五人用事先约定的方式逼耿说出了股市帐号和密码,由曹到股市查询,曹发现耿在股市只有价值2万元的股票,遂卖出股票并更改了资金密码,五人经商议认为钱太少,决定不去提取。曹提出向耿女友勒索,其余四人均表示反对,但仍按原计划杀人后毁尸灭迹。二个月后,曹提出打电话向耿女友勒索钱财,其余四人仍不同意,后曹找人帮其打电话给耿的父母及女友,称耿在其手上,要求他们拿出50万元赎金来赎人,后因其家人报案而未得逞。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其余四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曹某等人虽早有绑架勒赎的主观故意,但因故未曾实施,当选择耿某作为作案对象时,其主观故意已从绑架转化为抢劫,拟定了杀人劫财的行动方案并多次演练。作案过程中,按计划由曹去股市卖出股票,并更改密码,以便次日以假身份证提款。虽然由于帐上钱少而没有提取现金,但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已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形,系抢劫既遂,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抢劫罪。敲诈勒索只是曹个人的想法,而非他们的共同故意,且其余四被告人在曹某提议时坚决反对,客观上也没有参与实施,曹的敲诈勒索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过限行为,应由曹一人负责,因此曹的行为同时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绑架罪;其余四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是:曹某等人使用暴力逼被害人说出资金帐号和密码后,并未实际占有耿的股市资金。不符合抢劫罪当场劫取财物的特征,因此不构成抢劫罪,其故意杀人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时曹某以死者为“人质”谎称其仍活着而向死者的近亲属勒索财物,又构成绑架罪,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绑架罪实行数罪并罚。其余四人无绑架勒赎的主观故意,也未实施勒索行为,故不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曹等五人均构成抢劫罪、绑架罪。理由是:曹等五被告人具有抢劫和绑架勒赎的主观故意,在此故意支配下实施了抢劫、绑架勒赎两种行为,具备了两个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绑架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曹某等五被告人均构成绑架罪。理由是:五被告人主观上有劫取耿股市资金和控制耿某向其女友勒索钱财的犯罪意图,属于一种概括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并勒索财物的行为,对其暴力逼取耿股市帐号及密码的行为不宜另定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而以绑架罪一罪处罚为宜。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曹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勒赎型绑架犯罪与敲诈勒索罪两者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并且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两罪在客观方面均有胁迫的行为方式,并且勒索他人的财物都不具有当时、当地的特点,其目的均是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但两罪还有着明显的区别:⑴、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尽相同。前者在侵犯公私财物的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后者则可能侵犯公民人身权,也可能侵犯公民的其他权利。⑵、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前者是以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对被绑架人实施身体强制,强迫第三人交付财物;后者是采用威胁或要胁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精神强制,使其不敢反抗而被迫交出财物。⑶、两罪勒索的对象不同。前者绑架对象与勒索对象必须是不同一的;后者敲诈对象和勒索对象必须是同一人。本案中,曹等人绑架被害人耿某后,将其杀害后向第三人其父母和女友勒索钱财,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其次,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绑架罪。
一、 抢劫罪与勒赎型绑架罪二者极为相似,在全国人大常委《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出台以前,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勒赎的行为是按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国外也有立法例将绑架勒赎作为抢劫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如韩国刑法典称为诱拐强盗),但二者仍有显著的区别:⑴、两罪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次要客体是人身权利;后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次要客体是财产权利。⑵、两罪暴力、胁迫等犯罪行为的指向不同。前者暴力、胁迫的对象与劫取财物的对象是同一人;后者暴力、胁迫等犯罪行为的指向不同。前者暴力、胁迫仅指向被绑架人,是为了绑架人质而实施的行为,对被勒索人并未构成人身威胁。⑶、两罪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前者只能是在当场以及暴力、胁迫行为实施的当时劫取财物;后者以被绑架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取财物,获取财物的时间不可能是绑架行为实施的当时,也一般不可能当场获取财物。
二、 本案中五名被告人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个罪名的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应实行数罪并罚。
1、 曹某等五被告人具有抢劫和绑架勒赎的共同故意。五名被告人曾多次预谋绑架后勒索巨额钱财,选定耿某作为作案对象后,制定了行动方案,即将耿诱骗至曹家中,以药酒将其灌昏捆绑手脚后用水呛,逼其说出资金帐号和密码,提取股市资金或向其女友勒索钱财。五被告人均有抢劫或绑架勒赎的双重故意。尽管对向耿某女友勒赎的行为没有演练,但不能以此为由将绑架的故意排除在其主观故意之外。
2、 曹某等五名被告人实施了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行为,以及使用暴力致被害人死亡后向其亲属勒索的绑架行为。五被告人在依计使用暴力逼取股金帐号和密码后,仍将耿控制在家中,由曹某到股市查询后卖出股票,更改密码,已将耿的股市资金实际控制在手中,尽管因钱少而决定放弃提款,但五被告人已当场劫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抢劫犯罪已经完成。在曹的安排下,四被告人又积极地实施了杀人、分尸并焚尸的行为,此杀人行为系绑架勒赎犯罪中控制人质的手段行为,二个月后曹向被害人亲友勒索50万元的行为是绑架罪中的目的行为,二者均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
3、 绑架行为不能吸收抢劫行为。绑架罪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包括两个行为即绑架他人和勒索财物的行为,只有同时具备该两行为的,方可构成绑架罪,正基于此,行为人为勒索财物,绑架他人,致被害人死亡的,我国刑法不再单独予以评价,而是作为绑架罪中的一个量刑情节予以处理,对绑架罪中的暴力行为不再作为一个独立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对杀害人质的行为,不再另定故意杀人罪而是作为绑架罪中的手段行为。但不能因此将在抢劫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使用暴力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也纳入绑架犯罪的手段行为之中。这不符合主客相一致的原则,我国刑法也未明确规定绑架行为中的抢劫行为可以被绑架罪吸收,因此,理应根据两个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定罪处罚。
4、 本案中吴某等四名被告人应对绑架勒赎行为负责。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故意之外独立于共同犯罪行为之外的行为才是实行过限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曹某等人主观上有先抢劫,达不到目的就绑架杀人勒索钱财的选择性故意,是二个目的。客观上,在抢劫行为实施完毕以后,明知曹已决定选择第二步方案,即杀人后以死者为“人质”,向耿某的父母及女友索取财物,还共同实施了杀害人质的行为,虽然后来四被告人因为胆怯不同意继续完成勒索行为,但勒索行为是绑架犯罪行为的延续,属于绑架整体,他们仍应对依共同故意实行的行为负责。因此,吴某等四人同样构成绑架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绑架罪。



作者: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徐蔚敏
通讯地址:淮安市健康东路118号
邮政编码:22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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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培训补贴对象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并经过职业培训的人员;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象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的人员。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接受过免费培训并实现就业的,不再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条 符合享受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对象,每人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培训按培训职业(工种)类别的不同,享受不同标准的补贴(具体补贴标准见附件1);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为每人100元。
  第四条 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由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
  省劳动保障厅制定《湖南省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省、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合理布局”的原则,从全省现有的技工学校、职业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分级评估确定,每年3月向社会公布。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从本地区现有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中择优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定点培训机构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的培训职业(工种)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可按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1〕328号)确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六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自主选择全省市州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经培训、鉴定合格,并在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到核发《再就业优惠证》的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服务窗口申领规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七条 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应填写《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有效证明材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
  3、实现再就业的有效证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在社区实现就业或灵活就业的,提供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的就业证明或劳动协议;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
  4、职业培训机构核发的《职业培训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属于国家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还应持《职业资格证书》;
  5、定点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
  第八条 申领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填写《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个人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有效证明材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
  3、《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制定方便下岗失业人员申领补贴的工作程序,并在服务窗口张榜公布。就业服务机构派专人定期在劳动保障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业务,每月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少于两天,并将集中统一报账时间向社会公布。
  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业务经办人员核报补贴时,应认真审查补贴对象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完整、齐全、真实、有效,经核对无误后,当即付给补贴对象规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原件的培训鉴定栏目上签注“已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已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加盖公章。对材料不齐的,应要求补齐材料后再核报。
  第十条 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分别于当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分两次预拨给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每半年审核结算一次。
  审核结算时,经办机构应填写《湖南省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报审批表》,并向财政部门提供《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报账人员名册》、《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报账人员名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且无力支付培训经费补贴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当地定点培训机构实施帮扶。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培训机构,先减免补贴对象规定标准的培训费,然后在每季终了的1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培训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填写《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报告;
  (二)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三)参加职业培训人员本人签字的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和培训方案及培训检查记录;
  (四)参加职业培训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经帮扶机构核对并盖印章的参加职业培训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获得的《职业培训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对设有独立的职工培训机构并具备相应条件的用人单位,一次招收录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20人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批准,可自行组织培训,培训后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其中,独立工矿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组织培训的,其培训补贴标准,根据所培训的职业(工种)类别的不同,可分别按补贴标准的120%给予补贴。
  用人单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填写《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培训的批复和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报告;
  (二)用人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三)招用持证人员本人签字的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和培训前10天报送的培训方案及培训检查的记录;
  (四)招用持证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经培训单位核对并盖印章的招用持证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获得的《职业培训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培训情况抽查记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相关单位的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最长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审核程序如下:
  (一)收取《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报告》、《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等原件,及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培训证书》等材料的复印件;
  (二)在参加职业培训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原件的培训栏目上签注“已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并加盖印章;
  (三)劳动保障部门对有关材料审查后,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审核完毕转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转送时间为2个工作日。
  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转来的职业培训补贴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再在5个工作日内将经费补贴直接划入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申领和拨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克扣、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定点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所、大规模招收录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用人单位要如实提供材料。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或拒绝为帮扶对象提供职业培训服务的定点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培训、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要定期向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准确、真实报告工作情况,要建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台帐和统计报表,统计报表按季、半年、年汇总后,报送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自觉接受本级和上级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具体操作细则,并报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技能培训和下岗失业人员的创业培训补贴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暂定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2003年5月发布的《湖南省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经费补贴暂行办法》(湘劳社发〔2003〕86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1、湖南省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
2、湖南省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
3、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
4、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个人申请表
5、湖南省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报审批表
  6、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报账人员名册
  7、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报账人员名册8、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
  9、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帮扶培训补贴人员名册
10、大规模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培训补贴人员名册
11、湖南省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统计报表

附件1


湖南省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

职工(工种)

分类
A类
B类
C类

补贴标准

(元/人)
700
500
400




职业(工种)分类表


  一、A类职业(工种)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模型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装配工、锅炉设备安装工、变电设备安装工、汽车驾驶员、中式烹调师、西式烹调师、制冷设备维护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维修电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机械设备安装工、室内装饰设计员、模具设计师
  二、B类职业(工种)
  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起重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锅炉操作工、管工、钢筋工、砌筑工、混凝土工、木工、油漆工、无线电调试工、架子工、涂装工、摩托车调试维修工、化学检验工、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装饰装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钟表维修工、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电子商务师、物流师、美发师、美容师、花卉园艺工、评茶员、茶艺师、物业管理员、草坪建植工、盆景工、中药购销员、医药商品购销员、烘焙工、中央空调系统操作工、母婴保育师、育婴员、计算机网络管理员、网络编辑员、多媒体作品制作员、动画绘制员、裁剪工、缝纫工、裁缝、服装制作工、肉制品加工工、调酒师、服装设计人员、公共营养师
  三、C类职业(工种)
  计算机操作员、计算机维修工、计算机调试工、商品营业员、收银员、保安员、保育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出版物发行员、话务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猪(牛羊、禽类)屠宰加工工、营养配餐员、插花员、摄影师、洗衣师、冲影师、修脚师、保健按摩师、足部按摩师
  其他职业(工种)参照相近职业(工种)分类标准执行

附件2


湖南省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


  一、认定原则
  (一)条件公开,公平竞争。
  (二)合理布局,择优选点。
  (三)培训机构自愿申报,专家评估,定期公布。
  二、认定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培训资质,有完善的内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培训机构负责人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具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二)培训规模达到每次可同时满足150人以上、每年600人以上的培训。
  1、办公场地及设备满足工作需要,办公面积应不少于50平方米以上,配有电脑、打印机、通信设备和档案柜。
  2、教室不少于5间,无危房,每间不少于80平方米以上,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30-60套)、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
  3、实训基地和设施设备、工量具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每个职业(工种)实训设备、工量具与培训学员之比不低于1∶10。
  4、食宿条件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教师结构合理,具备教师上岗资格,理论知识教师、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之比应当1∶2∶3;专兼职教师不少于10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30%;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及以上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双师型教师占教师总数30%以上。
  (四)有相对稳定的就业渠道,有一定的职业介绍能力。
  (五)熟悉职业培训特点,具有较好的职业培训基础和业绩。
  (六)愿意在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积极承担职业培训任务,承诺保证培训质量。
  三、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自愿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申请承担再就业培训的报告;
  2、政府部门批准的办学文件或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3、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等人员的身份、资历证明(复印件);
  4、内部管理制度;
  5、准备开设再就业培训职业(工种)的教学和实训设施设备情况;
  6、准备开设再就业培训职业(工种)的教学计划安排、教学大纲;
  7、以往培训业绩证明材料;
  8、培训后就业安排的优势。
  (二)劳动保障部门受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论证。
  (三)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行文批复。
  (四)每年3月劳动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名单。
  四、管理办法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其进行工作指导、质量评估、监督检查。对组织不力、要求不严、质量不高、就业率低的,要及时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核拨职业培训补贴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弄虚作假或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通报。
  (二)定点培训机构应根据招生人数合理编班,每个班的人数最多不得超过60人。每个班应配备一名专职管理人员。
  (三)定点培训机构应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需求,分职业(工种)编制科学合理的教学计划和培训方案,选用合适的教材,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四)定点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组织实施培训,保证理论教学和实际操作课时和学习内容完成;要认真做好就业安置与跟踪管理服务工作,确保培训就业效果。
  (五)定点培训机构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准确、及时地做好再就业培训数据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档案管理及统计表的填报工作,并将原始资料保存三年,以备核查、确认。
  (六)定点培训机构不得将再就业培训任务转包或委托给其他单位,一经发现并查实,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
  (七)定点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乱收费,一经发现并查实,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
  (八)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将对各地在再就业培训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

1990年9月24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护海洋环境,维护国家权益,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机构是依据本规定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当事人行使处罚权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包括:
(一)违反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主管机关依法公布的特别规定的行为;
(二)违反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三)违反中国有关外国籍船舶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四)违反海员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行为;
(五)导致海上交通事故的过失行为。
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行为统称为违章行为。
第五条 主管机关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当事人实施处罚,应当区别具体情况:
(一)行为发生是因不可抗力或以避免严重事故为目的的,不予处罚;
(二)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经教育能及时纠正的,或纯操作性过失造成一般后果的,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三)重复违章,屡教不改或故意违章,纵恿指使他人违章,或者在碰撞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罚。

第二章 处罚的分类和运用
第六条 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当事人的处罚分为:
(一)口头警告;
(二)书面警告;
(三)罚款;
(四)扣留适任证书3至24个月;
(五)吊销适任证书。
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只适用于持有主管机关签发证书的船员。
第七条 罚款、扣留证书或吊销证书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同一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当事人在主管机关限期内未予纠正而受到处罚的除外。
对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对有共同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第三章各条规定的对船舶或设施的罚款额,适用于200总吨及以上但不足1600总吨、主机功率750千瓦及以上但不足3000千瓦的船舶或所有设施,但第三章第七节各条规定的对船舶的罚款额,适用于任何吨位或主机功率的船舶。
对1600总吨及以上或主机功率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罚款额,按本规定第三章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额加倍执行。
对不足200总吨或主机功率不足750千瓦的船舶的罚款额,按本规定第三章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额减半执行。
第十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或对其所属船舶、设施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对该所有人、经营人实施处罚。但对同一违章行为,处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的,不再处罚船舶。
除本规定第三章有关条款已明确规定外,对所有人、经营人的罚款额,按本规定第三章相关条款规定的对船舶的罚款额加倍执行。

第三章 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伪造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谎报事实申请船舶登记;
(三)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非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四)已在国外登记机关登记的船舶改在国内登记,不注销国外登记,又隐匿不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涂改或故意使用过期船舶国籍证书、临时国籍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三)不按规定办理抵押、租赁、变更、注销或恢复船舶所有权登记;
(四)航行船舶不具备公约、规范或规定要求的证书、证件或证书、证件失效;
(五)船舶技术证书超过规定的期限仍继续航行而隐匿不报;
(六)伪造、涂改船舶技术证书。
第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0元至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和检查,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
(二)未经引航员引领,擅自进出港口,在港内航行、移泊或靠离按规定应由引航员引领的港外系泊点、装卸点。
第十四条 国际航行船舶未取得出口许可证,擅自离港开航的,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
(一)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紧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或港口不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二)违反外国船舶管理的其他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二)未经主管机关同意,超过规定或核定的尺度拖带;
(三)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在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四)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在非紧急情况下使用火箭(或火焰)信号、信号枪或通过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方式发出遇险求救信号;
(五)故意涂改、污损航海日志、轮机日志及其他反映航行情况的记录簿、册。
第十七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者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一)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进出口签证;
(二)未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港口国管理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第十八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处以200元至4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者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一)停泊时不按规定留足值班人员;
(二)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时,不如实填报船舶配员、客货装载情况,或者有意不如实提供主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航行安全的情况。
第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一)号灯、号型或声号设备的配备不符合规范要求;
(二)消防、救生等有关航行安全的设备的配备不符合规范要求表;
(三)未按规范要求配备应急设备或应急设备有故障而不及时修复;
(四)不按规定进行消防、救生演习或无消防布置图和应变部署表。第二节 违反海员证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申办海员证的单位,有超越权限或不按规定签发出境批件的,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同时吊销已签发的海员证。
第二十一条 对伪造、涂改或转让海员证的,每证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并同时吊销该海员证。
第二十二条 持海员证的船员脱离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交回海员证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遗失或损坏海员证的,可视情节处以100元以下罚款。第三节 违反船员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违反船员考试发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各项规定予以处罚:
(一)伪造、涂改、出售、出租船员适任证书、海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的,对违章单位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并吊销证书;
(二)冒用、出借、转让船员适任证书或海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的,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并吊销其证书;
(三)向船员考试发证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海上资历或以舞弊方式获取船员适任证书或海员专业训练合格证的,对违章单位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并吊销其证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一)船舶配员低于主管机关核定的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未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或话务员;
(三)持证人任职超越适任证书职务、航区、等级或种类。
第二十六条 在船工作的船员无船员服务簿或不如实填写船员服务簿内“任解职记载”或不按规定签证的,对违章船舶处以200元至4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第四节 违反交通秩序和通航环境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船舶擅自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违反避碰规则并与其他船舶、设施构成紧迫局面;
(二)因过失或未尽值班、维修保养职责险肇事故;
(三)在禁止掉头的区域掉头;
(四)在港区、狭水道或人工航槽航行时不按规定的限制航速航行或强行追越他航;
(五)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船闸、桥涵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不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六)未经许可,船舶擅自进入主管机关公布的安全作业区;
(七)未经许可,船舶擅自在航道、港区的非锚地水域锚泊,但正常航行所需的抛锚除外;
(八)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船舶擅自在港内熏蒸或不在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熏蒸。
第二十九条 船舶、设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也可以扣留证书3至6个月:
(一)不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锚泊或系靠规定;
(二)不按规定通报船位或报告船舶动态;
(三)未经主管机关同意,擅自在港区将救生艇吊放入海或使其在港区、锚地内航行;
(四)船舶在港区、锚地航行或移泊时,船上救生艇、吊货杆、舷梯或其他设施伸出舷外。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给予书面警告或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20元至100元罚款:
(一)损坏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或造成助航标志、导航设施失效、移位、流失而且隐瞒不报;
(二)在航标周围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
(三)不妥善遮蔽航标、航道附近有碍航行的灯光;
(四)在港内明确禁止射击、游泳、钓鱼、燃放鞭炮(焰火)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活动的区域从事这些活动。
第三十一条 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不符合安全靠泊条件,危及船舶安全,经主管机关指出不予纠正的,处以其主管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海上设施不按规范或规定要求设置、安装保障交通安全的设施、设备或设置、安装的设施、设备不发挥应有功能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或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法定机关批准和公布,擅自设立禁航区;
(二)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三)未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擅自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包括架空施工作业)或划定安全作业区,或擅自扩大主管机关划定的安全作业区的范围;
(四)未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擅自使用港区内的岸线;
(五)未经主管机关同意,擅自确定、调整港内锚地或港外锚地;
(六)设施的搬迁和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或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的,如施工单位不进行妥善处理,或不设置规定的标志,或不向主管机关报告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
第三十四条 在非主管机关公布的水域抛泥、倾倒砂石和废弃物的,对违章单位或船舶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第五节 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监督管理和船舶装载安全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或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一)船舶装载危险货物,未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或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装运需主管机关批准的危险货物;
(二)货物托运人未按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危险货物安全适运申报手续;
(三)隐瞒、谎报危险货物性质或涂改、伪造危险货物单证;
(四)擅自在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的码头或泊位装卸需主管机关许可码头或泊位的危险货物,或超出许可范围进行作业;
(五)船舶装卸危险货物时,在装卸作业现场进行明火作业;
(六)未按主管机关核准的配载图装载需主管机关核准配载图的危险货物;
(七)不遵守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的有关规定;
(八)不具备适装条件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
(九)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进行船舶原油洗舱或散化、液化气等船舶在港内除气、洗舱;
(十)载客轮渡超限量装载限量运输的危险货物或装运禁运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或船舶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船舶设备或装卸机具装卸危险货物,或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
(二)船舶在装卸爆炸品、一级易燃液体或散化、液化气船在装卸作业过程中,检修、使用雷达、无线电发射机或易产生火花的工(机)具设备以及同时允许他船并靠加油、加水;
(三)船舶设备存在缺陷,未采取改进措施而仍然装卸危险货物;
(四)船舶装载危险货物违反限量或隔离、衬垫、紧固规定;
(五)受理危险货物装卸业务的部门或受载船舶,发现没有包装标志或标志不清或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或包装破损,不妥善处理且仍然承运或装卸;
(六)船舶在装载危险货物过程中,在船上发生撒漏或其他事故,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不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七)擅自装运未经主管机关核定危害性的新化学品或擅自降低危险品的装运形式或包装;
(八)危险品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擅自改变码头上安全设备的布置而降低其安全性能;
(九)危险品码头所有人、经营人发现装卸设备出现故障或存在缺陷影响作业安全,不及时报告主管机关而仍继续进行装卸作业;
(十)装载一级易燃液体、挥发性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和液化气体的船舶进厂修理前不按规定通风测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一)在油船、液化气船和装载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船上随身携带易燃物品或在其甲板上放置、使用聚焦玻璃制品;
(二)在禁止吸烟的船舶处所吸烟;
(三)油船、液化气船及装载毒品、易燃易爆散装化学品的船舶在装卸作业时不按规定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单位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口头警告:
(一)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随意搭载无关人员;
(二)船舶装卸、载运危险货物或空载油轮舱内仍有可燃气体时,未按规定悬挂或显示信号;
(三)在装卸、载运易燃易爆货物或空舱内仍有可燃气体的船舶作业现场穿带钉的鞋、靴或穿着、更换尼龙、化纤服装。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一)超过核定水尺承运货物;
(二)超定额承运旅客或搭载人员。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4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一)装载不符合规定且影响适航性能;
(二)甲板装载货物超长、超高、超宽,影响本船了望、操纵或他船航行。第六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因违章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12至24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6至18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第四十二条 因操作过失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对过失人员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二)造成大事故的,对过失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
(三)造成一般事故的,对过失人员给予书面警告或免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12至24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
(一)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救助指挥;
(二)撞沉他船后不救助遇难人员或隐匿不报;
(三)船舶发生事故后,故意向主管机关谎报情况。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6至12个月:
(一)遇难的船舶、设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不组织自救;
(二)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接到主管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等候接受调查的指令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擅自驶离现场或不到指定地点;
(三)事故现场的过往船舶或附近设施不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事故现场情况和本船或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或不尽全力救助遇险、遇难人员。
第四十五条 遇难的船舶、设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不以最迅速的方式向主管机关报告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或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在可能的情况下不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的,对船舶或设施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对罚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也可以给予书面警告。
第四十六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设施或单位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一)拒绝接受主管机关调查;
(二)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
第四十七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的船舶、设施或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设施或单位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一)未按规定时间向主管机关提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二)《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不真实或填写不符合规定要求,影响调查处理工作或造成有关部门不应有损失;
(三)船舶、设施因海上交通事故遭受影响航行安全的损害,如事故发生地在中国沿海水域或其第一到达港为中国港口,不按规定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或鉴定,或不向主管机关提交检验、鉴定报告副本备案。第七节 违反防止船舶污染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船舶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造成腐蚀、有毒害和放射性货物散落或溢漏入水或排放含有上述物质的污水污染水域的,或排放有毒害气体造成大气污染的,处以下列罚款:
(一)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对违章船舶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对人体健康构成危害的,对船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三)对人体健康不构成危害的,对船舶处以10000至3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船舶违反规定排放油类及油性混合物造成水域污染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油量在50吨以上的,对船舶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二)油量在10吨至50吨的,对船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油量在1吨至10吨的,对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四)油量在0.1吨至1吨的,对船舶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五)油量在0.01吨至0.1吨的,对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六)油量在0.01吨以下的,对船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口头警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在港内任意冲洗装载有毒害或者放射性物品的甲板和舱室并将残物或污水排入水中造成水域污染;
(二)未经批准,在水上拆解废船造成水域严重污染;
(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即行拆解或拆船时任意排放污染物造成水域严重污染;
(四)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不向主管机关报告,也不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虽采取清除或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主管机关报告;
(二)进行船舶打捞工程时,没有采取防止污染水域的措施;
(三)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而不按主管机关强制要求采取预防措施;
(四)在水上拆解船底或油柜。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4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一)在装卸过程中,少量危险货物落水,不按规定立即采取应急措施进行打捞清除;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内排放压舱水、洗舱水或舱底水;
(三)未经主管机关许可,擅自联系单位或个人清除船舶残油、油渣或油泥。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处以10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
(一)船舶按规定配备的油水分离器等监控装置长期不用或防污设备有重大缺陷且不按主管机关要求纠正;
(二)船舶不按规定要求倾倒垃圾;
(三)船舶排放烟尘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单位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一)未按规定配备船舶防污证书及防污簿、册;
(二)油类记录簿、散装有毒液体货物记录簿等记载非正规化或记载伪造事实;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内进行洗舱作业;
(四)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港内使用焚烧设备;
(六)船舶违反规定进行油类作业。第八节 其他违反海上交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擅自打捞或拆除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对违章船舶或单位处以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船舶悬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破损、污损、明显变色或悬挂位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对违章船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
第五十七条 违反航行警(通)告管理规定的,对违章船舶或单位处以400元至10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也可以给予书面警告:
(一)未按主管机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通)告;
(二)在主管机关核定的施工、作业时间内未完成作业,且未向主管机关申请续发航行警(通)告。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设施处以400元至4000元罚款,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或扣留适任证书3~12个月:
(一)非紧急情况,在港内擅自使用船舶无线电发射装置;
(二)船舶不按规定时间和频道守听无线电话;
(三)船舶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时,不按规定的频道或限定的通话内容进行通话。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违章船舶或单位处以200元至400元罚款或给予书面警告,对违章人员处以20元以下罚款,也可以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
(一)船舶两弦的出水口未予妥善处置且影响他船、码头作业安全或人员上、下;
(二)未按规定设置保障人员上、下船舶的安全设施;
(三)胡乱鸣放船舶声号、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在港内试鸣船舶号笛、在港内用高音喇叭对外播放唱片或广播节目。
第六十条 拒绝或阻挠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不服从监督管理的,对违章人员处以400元以下罚款,也可以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

第四章 管辖与程序
第一节 管辖与权限
第六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案件应由下列机构管辖:
(一)案件发生地所在辖区的主管港务监督机构;
(二)发现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港务监督或港务监督机构。
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的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由负责该事故调查处理的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机构管辖。
第六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其他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进行管辖。
进行委托管辖应将案件有关材料一并移送。
第六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务监督或港航监督同时有管辖权的,由其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或直接管辖。
第六十四条 主管机关执行处罚时,不得超越以下权限:
(一)现场监督员可以做出对船舶、单位和个人口头警告和对个人2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
(二)县港航监督或科级港务监督的监督站可以做出对个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50元以下罚款和对船舶、单位口头警告、书面警告、4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
(三)县港航监督或科级港务监督机构可以做出对个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100元以下罚款、扣留适任证书3个月和对船舶、设施、单位口头警告、书面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
(四)地、市港航监督或县团级港务监督机构可以做出对个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扣留适任证书3至6个月和对船舶、设施、单位口头警告、书面警告、2000元以下罚款的决定;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地师级港务监督机构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县团级港务监督机构可以做出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各种处罚的决定。第二节 证 据 收 集
第六十五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案件时,应当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
第六十六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调查处理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案件,可以:
(一)责成证人、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写出书面报告并签字;
(二)对证人、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查询,作查询记录并责成被查询人签字;
(三)查阅船舶文书、日志或有关资料,责成船长对有关内容进行摘抄并认证;
(四)对船舶、设施有关场所或其他现场进行勘验、作勘验记录并责成船长或设施上的负责人认证;
(五)聘请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专业技术人员作出鉴定结论。
在调查过程中,主管机关可以使用照相、录音、录相设备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
第六十七条 主管机关因调查处理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案件需要,可以临时滞留船舶。
临时滞留船舶不是处罚。临时滞留船舶后,主管机关应当出具《临时滞留通知书》。临时滞留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天。
主管机关应该在期限内尽快作出处罚决定。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不能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将船舶放行。
《临时滞留通知书》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定。第三节 执 行
第六十八条 主管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书面警告、罚款、扣留证书或吊销证书处罚时,应当向被处罚的当事人发出《处罚通知书》。
《处罚通知书》可以直接交由当事人签收,也可以邮寄送达。
《处罚通知书》的格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制定。
第六十九条 主管机关执行罚款处罚,在所罚款项收讫后,应当给缴款的当事人开具罚款收据。
第七十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籍船舶、设施和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的,应当交付相当于罚款额的保证金或主管机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处罚执行完毕,主管机关应当及时发还保证金或其他担保证明文件。
第七十一条 在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通知书》签发一个月以后,被处罚的当事人拒不交回应被扣留或吊销的证书的,主管机关可以登报声明该证书作废。
第七十二条 扣留证书执行完毕,主管机关应立即将所扣证书发还被处罚的当事人。如果该当事人不在本地,可以将其证书转原签发机关发还当事人。
第七十三条 执行吊销证书处罚后,实施处罚的主管机关应当将收回的证书连同《处罚通知书》副本一并转证书签发机关,由证书签发机关注销此证书。
第七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该主管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复议,或者依照有关法律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五条 主管机关对船员实施书面警告、罚款、扣留证书或吊销证书的处罚后,应当将处罚执行情况记入《船员服务簿》。

第五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章尚未明确的属于本规定第一章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可以比照本规定相关条款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主管机关对违反海上交通监督管理行为实施的处罚,并不免除当事人按规定和要求立即纠正违章的责任,也不免除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所列罚款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第七十九条 主管机关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条 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依据本规定执行公务时,应当秉公办事。对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故意刁难和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生效。